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52號
CHDV,102,訴,752,201312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靜怡
      丘文聰
被   告 何柏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因使 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又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如 有該法第29條之列舉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 在給付範圍內向保險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第25條、第2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酒後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駕駛(酒測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5~0.4毫 克)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路旁水泥護欄,造成車上乘 客即訴外人詹翔宇受有體傷。關於此次車禍致訴外人詹翔宇 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殘廢給付費用590,000元,此項損害係被告所致,且被告 酒後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 事項要件,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7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代為求償者係依據強制險契約為 請求,惟強制險契約係採無責任之社會性給付,要非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主張代為求償,並無理由。㈡且訴



外人詹翔宇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遭受傷害,惟被告係受詹 翔宇之要求而駕車,詹翔宇自欲搭乘,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是否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有疑。案發當日詹翔宇與被 告同行飲酒,詹翔宇在確知被告共同飲酒之情況下,即使在 被告拒絕後,詹翔宇仍執意要求被告駕車,就招致風險的不 確定性而言,詹翔宇有絕對的承擔責任。再者,詹翔宇除要 求被告駕車外,其仍得選擇其他安全方式,例如叫計程車或 請他人來接,惟其再次將風險招致,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 車輛。依據民法上之責任分配原則即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之規定,本件明顯為詹翔宇自己招致,其可注意並積極 避免,卻怠於避免。詹翔宇若行使此項注意或可避免之行為 ,將可完全避免傷害。綜上,被告對詹翔宇所受損害應符合 法律上減免責任之規定,被告倘無民事上之責任,自不應加 諸被告無端之負擔,或被告僅應承擔部分賠償之責。㈢對於 詹翔宇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之殘廢等級程度,被告不為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公路監理網違規罰鍰紀 錄查詢結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本件被告除 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主張代為求償及訴外人 詹翔宇是否與有過失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 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觀諸其立法理由為:「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 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 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再同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 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因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在一般保險 均除外不保,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 害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 之權利,使該加害人負終局責任,以資平衡。是被告辯稱原 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云云,洵非足採。五、次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茲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 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3毫克,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不慎 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致乘客即被害人詹翔宇受傷、殘 廢,則其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當日伊係與訴外人詹翔宇一同飲酒,詹翔宇於伊酒後仍 執意要求伊駕駛上開車輛,詹翔宇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於 100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是我駕駛。詹翔宇坐在右前 座(副駕駛座)」、「於昨(10日)晚和詹翔宇到嘉義市唱 歌時有喝威士忌酒,約喝半瓶,喝到今日凌晨約二點多,喝 完後在車上休息,約四點多要開車回社頭,回來途中在二水 即發生車禍。」、「平常沒有喝酒。我認為喝酒後對於開車 路況比較看不清楚。」、「(該0377-C6號車主是誰?性能 如何?你對該車操作是否熟悉?)車主是詹翔宇公司的車, 我之前沒有開過該車,該車狀況不錯,該車操作熟悉。」等 語,且證人即訴外人詹翔宇亦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一同至嘉 義市唱歌喝酒,僅稱其已酒醉意識模糊被攙扶上車,上車就 開始睡覺了等語。然查,上開0377-C6號自小客車係詹翔宇 父親所開設之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當日由詹翔宇開 至嘉義市唱歌地點,為詹翔宇所陳明,而該車既由詹翔宇保 管使用,應認係詹翔宇將該車鑰匙交由被告使用,又詹翔宇 倘若於酒後已意識模糊被攙扶上車,理應將其置於後座躺臥



休息,且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詹翔宇之臉書對話所載:「( 詹翔宇)不可以說我知道你有喝酒,這樣的話我車子所買的 乘客險就不能賠到足了,今天忘記跟你講,不過在法庭我有 硬凹過去,所以現在你要記住..你是在我醉的趴下時被朋友 硬盧才喝一杯大杯的,之後在攙扶我上車,所以我完全不知 道你有喝,是你忘記...」等詞(本院卷第72頁),應足認 被告辯稱詹翔宇係明知被告飲酒仍執意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 乙節為可採。是以,本件車禍雖係由被告過失駕車所致,但 原告明知被告已有飲酒會影響駕駛仍執意搭乘,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一同飲酒,對被告酒醉情形知之甚詳 ,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自己受此傷害,爰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是以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責任。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詹翔宇父親所開設之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之車 輛,此據詹翔宇陳明在卷,當天由詹翔宇駕駛保管該車,且 依前揭所述,本件係詹翔宇要求被告駕車,應認被告業經要 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兩造對此亦無爭執),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是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 害人詹翔宇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八、末查,被害人詹翔宇因此次車禍受傷、殘廢,已向原告請領 醫療給付保險金200,000元及殘廢給付保險金590,000元,被 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亦依同法規定實際理賠被害人詹翔宇上開金額之保險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上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述,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 六十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行使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4,000 元(計算式:790,000x0.6=474,000)。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