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0號
CHDV,102,訴,59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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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萬福
被   告 鄭益男
      鄭進財
被告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田、面積1870.6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35.3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35.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益男鄭進財鄭世昌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870.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之耕地,且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前共有人張續耀係於84年6月15 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持分比例;另被告等3人則係於102 年2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採 行附圖三(即方案二)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土地東側雖多出一細長狀(寬約30公分 、長約1至2公尺),惟因系爭土地靠東處係唯一出入,其餘 臨現況小水溝,再外緣即為坡度較高之邊坡,出入頗不易。 且此方案應該不會影響被告等人於分得位置之引水、幫浦、 機房,或影響被告等人耕作出入等語。
二、被告等則稱:
其希望能分到靠近134地號土地之部分,因系爭土地相鄰134 地號為被告等人共有,再相鄰之135地號土地,被告等母親 為共有人,將來被告等得合併三筆土地使用。且被告兄弟三 人同意就分得位置,仍保持共有(將來就上開三筆土地合併 使用,不就系爭土地再行分割)。另觀原告主張附圖三之分 割方案,將使被告所分得土地之水源無法引進灌溉,且影響 土地之完整性,故主張採行附圖二(即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1870.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為1/2,被告等三人每人各為1/6。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耕地,且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前共有人張續耀係於84年 6月15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持分比例,另被告等3人 則係於102年2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因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憑 ,被告等對此復未爭執,此部分堪認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查系爭土地, 符合上開規定,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 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 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而被告等陳明渠等就分 得部分仍保持共有,僅受限法令,就該部分將來不得再行 分割而已。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西北、東南長條狀,土地之東、南邊 均鄰132地號水利用地,現況為小水溝。系爭土地由被告 之一人鄭益男耕作水稻,上有電桿(編號D用電電錶)、 抽水口出處(編號E馬達)、幫浦(機房,編號F)靠近 東邊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一所示,現況圖;系爭土地現況部分占用132地號



土地)可稽。又系爭土地北鄰之134、135地號土地,為被 告等人或母親為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將 被告等人分於系爭土地之北邊,將來可與上開二筆土地合 併使用,符合被告等人較大利益。又系爭土地,原告因拍 定而成為共有人,故其上並無種植農作。觀之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附圖三之方案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其 分配於南邊、被告等人分配於北邊,固大致符合上情。惟 原告主張靠東邊處多出一細長狀,將破壞土地之完整性, 且無較大實際利益,蓋依比例尺計算,該細長狀之長度約 300公分、寬約40公分,原告所能利用有限(耕耘機無法 通行),況該處最上(北)緣,靠近被告之編號E抽水口 處,影響被告之抽水口流通。另該細長條狀,仍須跨132 地號小水溝,非緊臨東側產業道路(事實上,從地籍圖之 觀之,系爭也土地東側大部分仍臨132地號水利地,非臨 產業道路)。故原告所舉之方案二,尚不足採。反觀,被 告等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一,兩造分得位置均等、地形方整 ,其上之農用設施得以保存;而原告分得處,東側跨越上 開小水溝後,仍得與產業道路相連,且該地籍線轉彎往北 處,跨過小水溝與產業道路之接壤位置,坡度已緩和些許 ,通行困難度已降低(或於水溝申請舖蓋而通行),非如 原告所稱根本無法通行之情事,故此方案對兩造較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周遭環境、地形完 整性及兩造使用上最大利益等情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原告未經協議分割,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分割方案後,兩造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實難認本件無進行裁判 分割之必要。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 ,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 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一: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附圖三: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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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陳萬福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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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益男 │1/6 │
├──────┼───────┤
鄭進財 │1/6 │
├──────┼───────┤
鄭世昌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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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