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丙○○係夫妻關係,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經營新國際電 器行,明知自己經營不善,經濟困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 十七年七月廿日,由甲○○前往高雄市盛林股份有限公司,向乙○○○佯稱:客 戶急需電器用品乙批,於貨到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乙○○○不疑有詐,遂交付刮 鬍刀一組、冷氣機乙台、錄影機乙台、收錄音機四台、電扇乙台,值新台幣(下 同)七萬元,甲○○則以丙○○開立之付款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七年七 月卅一日、面額七萬元支票乙紙作為付款,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按址造 訪,甲○○等竟舉家遷移,去向不明,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二人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扣除起訴後至本院通緝之期間,迄今已達十 二年九月餘。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五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 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二年六月期間,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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