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鐘正良
被 告 鐘士崑
鐘錫銘
黃陳綉嬌
林翠琴
洪志岳
洪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士崑取得;編號丙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錫銘取得;編號丁面積一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綉嬌、林翠琴、洪志岳、洪啟文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黃陳綉嬌、洪志岳、洪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鐘士崑、鐘錫銘、林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7,50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 。
被告鐘士崑、鐘錫銘、林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
被告黃陳綉嬌、洪志岳、洪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 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28至31、50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 ,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且為強制規定。因此,於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 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該部分應不得再予細分。經查:依前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為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7,506平方公尺之耕地, 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原告與被告鐘錫銘 、鐘士崑、黃陳綉嬌、林翠琴、訴外人鐘豊男、鐘全興、鐘錫 欽、洪蔡總利、鐘良男、鐘如松、鐘暄凌、鐘屏茹共有。後被 告洪志岳、洪啟文於92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各自登記取得洪 蔡總利之應有部分;訴外人蔡蕎安於100年8月19日因繼承登記 取得鐘暄凌之應有部分;被告鐘錫銘於102年3月4日因買賣登 記取得鐘豊男、鐘全興、鐘錫欽、鐘如松、鐘屏茹、蔡蕎安之 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如予原物分割,且各筆面積有未達0.25 公頃者,至多得分為7筆。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除西北側經界不規則外,大致呈長方形,未直接面
臨公路,最接近公路範圍為西北側,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無 房屋或其他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06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亦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本院卷第112頁),復為被告鐘士崑、鐘錫銘、林 翠琴所贊同,其餘未到場被告亦未反對。是系爭土地依附圖 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且公平合理,自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 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 押權」。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黃陳綉嬌已將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章素珍、林孟慧、許金菊,被告林翠琴已將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業經本院對 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58頁),彼等則未聲明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 記時,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陳綉嬌、林翠琴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