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3號
CHDV,102,訴,433,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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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雅環
被   告 林永田
      林任章
      黃進川
      梅黃貴珠
      黃文福
      黃美華
      黃美月
      黃少非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訴訟代理人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8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川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月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少非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華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梅黃貴珠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任章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田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項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38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被告黃美月黃少非各104分之5,被告林永田林任章各16分之3,被告黃進川黃文福各104分之15,被告 梅黃貴珠黃梅華各104分之10。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 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彰水路2段,依附圖方 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符合目前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各共有人房屋均可 以保留,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已表示其減少分配之面積願 無償贈與原告及被告黃進川黃文福,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其二人就原告及被告黃進川黃文福多分配面積部分 ,願無償贈與等語。
㈡被告黃進川黃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 示:對於分割後多分配部分,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表示願 無償贈與,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永田林任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 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林永田之房屋雖無法保留, 惟被告林永田林任章為兄弟,被告林永田日後擬將房屋贈 與被告林任章,被告林永田在分得之空地位置再興建農舍等 語。
㈣被告黃美月黃少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五、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方形,西邊面臨彰水路,系爭土地上 有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鐵皮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 僅測量2樓磚造房屋)可稽。又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依原告主張 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 ,與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大致相當,被告林永田林任章亦得 協議如何使用地上建物。至於依該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 黃進川黃文福取得土地面積,雖較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 ,分別增加14、18、10平方公尺,而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



則各減少21平方公尺。惟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均表示願無 償贈與,故無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 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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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