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1號
CHDV,102,訴,101,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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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張溪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劉建和
      賴月雲
      劉家蓁
      劉芳君
      劉益如
      劉新章
被告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偉彥
被   告 劉金江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定
被   告 劉政坤
      劉嘉雄
      劉有昌
上十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劉榮茂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號
      劉正雄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4444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4444元,及各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連帶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以新台幣14萬4444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均得假執行。惟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若各以新台幣14萬4444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5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內容為: 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台幣 (下同)130萬元,即自附表起算日依契約第8條中華民國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附表所載利率計算利息。㈡督促程序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本院准原告之聲請,於101年7月11日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951號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民國101年 7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即視為起訴;復原告於102年3月5日又提出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1,544,539元;後原告再於102年4月2日 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和、賴 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44元 ,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應給付原告144,444元,及各自 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相同 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有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英祿(已於100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建 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及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 榮茂等九人,委任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之清理程序,並訂有委任契約,約定勞 務費及答謝金為150萬元,且依前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 所有費用應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最長時間不得逾1年。 嗣原告全部辦理完成,被告等人先支付原告20萬元,惟後 來即未再給付,至100年5月27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 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報酬。又本件委任契約之委 任人為劉英祿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 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等9人,契約書僅約定勞務



費及工本費150萬元,並未約明委任人就此費用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應屬可分之債,依上揭規定,應由劉英祿之繼 承人,及其他被告等人各平均分擔之,亦即劉英祿之繼承 人與其他8名被告各負9分之1。其次,原告辦理「祭祀公 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派下 員及土地清理案,於99年12月間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 動產清冊)【見鈞院卷,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9年12月13日 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 分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7日、員林地政事 務所於100年5月30日發給管理人變更後之土地所有權狀【 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五】。依契約書第 8 條第2項:「劉天極、劉觀相祭祀公業辦理完成,所有 費用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故 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祭祀公業分為「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法人」二類,此觀條例中條文記載「祭祀公業或祭祀 公業法人」、「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即明(祭祀公 業條例第3條第4-6款、第5條參照)。經查,原告辦理「 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 」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業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業如上述。至於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部分,契約書第1條第9項係以假設語 氣之「如」作為開頭而為約定:「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者……」,而被告無意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故於原 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完畢後,依契約書第8條第2項:「劉 天極、劉觀相祭祀公業辦理完成,所有費用一次付清或分 期支付,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於100年12月2日給付 部分費用20萬元。是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為由,謂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即不可採。另原告辦 理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於99年12月間經彰 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業如上述,被告劉 建和等10人謂原告係在100年4月間才齊備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報乙節,即與實情不符。又出售公業劉天極被占用 土地以支付公業已經清理完成之原告工本費用及依法討回 公業劉天極被占用土地,係於100年5月1日本件公業第一 屆第一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始決議通過(見原告 102年3月4日起訴狀附件二之該次聯席會會議紀錄第六項 第一、二案由),顯非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立委任契約



書時所約定應由原告處理之事項,是被告所謂出售公業名 下土地及討回被占用土地為原告應完成之事項乙節,即與 委任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不符。又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劉偉 彥提議,出售公業劉天極被占用土地,以支付公業已經清 理完成之原告工本費用(見前揭該次會議紀錄第六項第一 案由),顯見劉偉彥在100年5月1日該次會議中已知原告 已清理完成,被告才在100年12月2日給付部分工本費用20 萬元,是劉偉彥謂先籌20萬元給原告,當時不知道原告辦 理到何階段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提出之「公業劉 天極派下現員漏列補列同意書」係原告於100年5月間完成 委任事務後,於鈞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劉嘉雄說要與原告和 解,原告始於102年7月間幫忙製作,不是原告未完成委任 事務而補作。則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已給付部分費 用20萬元,縱認當時原告有未依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自契約成立日起6個月內齊備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報之情形,亦應認視同已經補正。
2.被告劉建和等10人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印文罪云云。惟查 ,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犯行,有待刑事法院調查審認。又 系爭祭祀公業前揭發函予派下員部分,目前有劉哲志、劉 正義、劉瓶、劉登祚、劉火容、劉榮興、劉政岱等7人出 具聲明書聲稱沒有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云云 。惟該聲明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自彰化 縣社頭鄉公所於100年4月14日發函同意備查迄今2年餘, 本件公業開過第一屆第一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 被告也不否認曾召開派下員大會,顯見2年多來公業業務 運作如常,而派下員就劉英祿等9人為公業之管理人也毫 無異議,是被告謂管理人選任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退 步而言,假設被告指涉屬實,亦屬契約書第7條所定:原 告應負偽造文書及損害賠償等責任之問題。其次,原告依 委任人劉英祿提供之彭城劉氏大宗譜世系編,製作派下 全員系統表,係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並無被告劉建和等 10人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再者,被告所述之 訴外人劉金裕劉金特,如自認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應視當時情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或第17條規定, 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又受任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544條及第548條參照觀之即明。本件委任契約書 亦分別於第6條及第7條約定損害賠償事項,於第3條及第8 條約定報酬事項。是原告於清理系爭公業事務完畢時,縱 有被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



原告否認之),仍無解於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 告劉建和等10人謂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 能請求報酬乙節,顯將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報酬 請求權利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3.被告等人於其102年3月14日準備書狀主張已撤銷委任之意 思表示,提出101年8月6日田中三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 為證。惟查,為委任之意思表示者係前開劉英祿等9人, 非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 並無撤銷權,其所為之撤銷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次,錯誤 之意思表示之撤銷,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 第90條參照)。本件委任係於98年11月1日簽約委任,有 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假設「公業劉天極」有權撤銷,其 遲至101年8月6日始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4.被告劉建和等人謂渠等係系爭公業之籌備委員,係以籌備 處之委員地位而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公 業於簽立本件委任契約前早已設立存在,自無籌備設立而 由被告等人以籌備處之委員地位而與原告簽約之可言。次 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 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 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 何人,原非所問。」本件委任契約係以劉英祿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 榮茂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應由渠等負契約上應有之責任。 又「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本件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 「委任期間約自民國98年11月2日簽約日起至民國101年2 月2日,約二年三個月完成」,是本件委任關係早在101年 2月2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再由被告劉建和等10人 以102年3月1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餘地。其次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2項參照)。況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劉英祿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等9人,被告劉正雄劉偉彥劉榮茂等3人既未向 原告為終止委任,則被告劉建和等10人所為之終止委任, 依上揭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5.被告劉建和等10人謂:訴外人劉金裕劉金特之父劉銀炭 ,係為派下員早有受公業土地之分派,早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云云。惟查,訴外人劉金裕劉金特之父劉銀炭,劉銀



炭之父黃清霖、母劉琢,劉琢之父劉喜,劉喜之父劉交, 則證人劉金定鈞院證稱:劉銀炭的父親劉喜乙節,即屬 不實。又依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劉喜設籍於現今員 林鎮之彰化廳燕霧下堡三塊厝庄四百八十番地,劉喜之父 劉交妻為吳氏金,劉交於日據明治18年2月15日死亡,此 與本件公業派下員劉國交之妻呂氏晚,劉國交於明治11年 10月27日死亡並不相同,原告因此認為劉金裕劉金特之 外高祖父劉交,與本件公業派下員劉國交非同一人,無法 確認劉金裕劉金特是否為派下員,而未將之列入派下現 員名冊。並認為應由劉金裕劉金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 條規定,取得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報經社頭鄉公所公告 以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以 資解決,原告所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況 劉金裕劉金特如自認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社 頭鄉公所公告期間為何不提出異議?果若其係眾所周知之 真正派下員,於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極 易取得公業派下員之認同同意其列入,當可檢具同意書報 經公所公告,以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17 條參照),無須訴訟,何以不為而需訴訟確認? 6.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 產生方法,內政部曾函釋有三種方法:「依公業內部規章 之規定」、「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 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 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見附件三 )。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依此規定同樣有三種方法即 「依規約規定」、「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顯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並無必 須召開派下員大會始得選任。本件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 所同意備查(參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年4月14日社鄉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被告所指未完成選任之情形。 被告劉建和等10人謂選任管理人,應由派下員大會推選云 云,即有誤會。又被告劉偉彥授權原告為召開本件公業派 下員大會之通知(見原告102 年3月4日起訴狀附件三之授 權書),原告依約應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不是 「召開派下員大會」。「召開派下員大會」係主任管理人 劉偉彥之權限,原告於主任管理人劉偉彥決定召開派下員 大會後,即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準備工作,諸如:1.製作



廣告布條。2.打字:派下員通知書、影印。3.印刷信封地 址。4.打字:派下員通訊地址、名條。5.打字:設定討論議 題。6.製作會議程序表。7.製作來賓、派下員簽到單。8. 派下現員出席委任授權書等事項,打字完成派下員通知書 後,再交由劉偉彥郵寄予全體派下員,可見原告有為召開 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原告基此授權製作開會通知單交給劉 偉彥郵寄,至於通知後派下員願不願意出席,出席人數是 原告所述之一百多人或劉偉彥所述之六十幾個人,要非原 告或被告所能掌控,亦不影響於原告有為召開派下員大會 之通知。況本件委任契約書開頭即稱:茲委任張溪霖先生 協助辦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劉觀相派下員及土地清 理案……。從而,原告既是協助本件公業之清理,則委任 人及有意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自願幫忙原告清理部分公 業事務,兼為爭取房內派下員支持其擔任管理人,拿選任 管理人同意書給房內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此與上開委任之 旨趣,並無不合。
7.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付勞務費及工本費 之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固然約定於乙方即原告完成本約 第1條全部委任事項後,由被告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 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然而,原告得請求勞務費及工本 費之時期,委任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另有特別約定:「劉天 極、劉觀相祭祀公業辦理完成,所有費用一次付清或分期 支付,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亦即被告雖得以處分祭 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之款項支付,但仍須受委 任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之限制, 如此解釋契約內容,方符兩造當初將第8條訂為【特別約 定】之本意。被告只提第3條,略而不提第8條,遽謂付款 附以「甲方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 之」為停止條件云云,顯與契約第8條第2項之特約不符。 且在公業內部或無人願買等各種原因,導致公業土地始終 賣不出去之情形下,若依被告上開說詞,原告豈不永無請 求報酬之日,當無此理。
(三)並聲明:1.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44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應給付原告144,444元,及各自民國10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公業之相關清理程序,自無請求報 酬之條件成就。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 被告委任原告清理祭祀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土地 清理,依據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祭祀「祭祀公業、公業劉天 極、祭祀公業劉觀相土地清理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書 )之第1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 辦理祭祀公業以下相關作業:1.申領戶籍謄本2. 房份及 派下員清查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之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公業劉觀相相關 作業6.依祭祀公業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之相關作業7.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管理人選任之相關作業9.如為 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相關作業…」。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條 例第14條:「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 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 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 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然 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僅僅完成:「1.申領戶籍謄本 。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公業劉 天極、公業劉觀相相關作業。」,下列之事務並未完成: 「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6.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之相關作業。7.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管理人選任之相關作業。9.如為 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相關作業…」。並補充說明如下:
1.未辦理派下員及房份之補列作業:
依(委任書)之第1條約定:「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是 原告之受委任事務,且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 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則管理人劉 偉彥等人確實有發現漏列劉金特劉金裕二人之派下員, 數次要求原告趕緊辦理補列作業,即有關上開漏列派下員 之「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作 業,本應由原告辦理,但原告卻於日前將該漏列之同意書 交給他人辦理,亦證原告並未有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此 有「公業劉天極派下現員漏列補列同意書」可參(見被證 五)。
2.未召開派下員大會:
依(委任書)第1條約定:「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 ,即有關召開(或通知)派下員大會,亦屬原告之委任事 務,但原告並未履行。此有證人劉金定已證稱:「派下員 大會,並非原告所召開,而係證人請被告劉偉彥召集派下 員大會,原告有到場,但沒有任何作為…」,可證原告並 未履約完成委任之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務。
3.未依條規定之程序訂定祭祀公業規約: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 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 查。」但查,被告所屬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由原告一人所 草擬及制定,再由原告委託劉英祿申請公所為規約之備查 ,該規約並無依照前開法律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之 程序所制定,該規約之完成欠缺正當法律程序,自為無效 ,豈能宣稱已經完成規約之制定?
4.管理人選任並未完成,也不合法:
⑴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祭祀公業無管 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但查原告所申報 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祭祀公業劉觀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其派下員之簽名或蓋章,經查確實有偽造文書及印文之 情事,如『劉』之簡寫「文刀」之筆跡有編號6劉昌庚等 30人均屬同一人之筆跡,編號11、12之劉永綠劉永照



名字,筆跡亦屬同一人所簽名,同樣地編號24、26、27、 41、44、45、54、58、59、74、78、79、80、86~89、92 、93、133、146、201、203、205、206、211、245…等人 之簽名,均屬同一人之簽名,但查無上開之簽名有授權由 一人簽字,可證前開之簽名顯然不實,有偽造文書之情; 另有私章之蓋章,義有數十個相同之印章,顯然為同一個 機器所刻出來的,並非由派下員所提供者,亦查無卷附有 派下員同意代刻印章及代為蓋章之同意書,可見相關之印 章均屬於原告盜刻私章,涉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其選任管理人並未超過半數。經查同意書上偽造簽章之 人數合計為147人,派下員共259人,同意書上簽章同意人 數為186人,扣除上開偽造簽章147人,僅有39人(186-14 7)之簽章尚無疑問,故無疑問之簽章人數39人,不足2分 之1人數之130人(259/2),原告豈能以偽造文書印文之 方式,來辦理選任管理人事務,造成管理人之選任不合法 ,宣稱其委辦事務已經完成之理。
⑵據證人劉永吉(編號128)到庭證稱:「該印章係為偽刻 者,並非依所有,也無同意蓋章。」等語,足證原告對於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偽造簽章,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且原告偽造簽章之行為,經祭祀公業發函給派下員, 目前有獲部分派下員函覆:「於本公業選任管理人期間確 無在公文書(即同意書)上面簽名及蓋章,未曾委託任何 人代為簽名及蓋章,也未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4.13 收文第05300號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目前清查有編號61 劉哲志、編號154劉正義、編號171劉瓶、編號182劉登祚 、編號203劉火容、編號218劉榮興、編號221劉政岱等7人 ,均證實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選任,此偽造文書之犯行,祭祀公業將對原告提起偽造文 書之告訴。此有劉哲志等7人聲明書可參(見被證四)。 上揭證據均證除了少數人有出具印章蓋章及簽名之外,該 同意書有超過半數以上之簽章,顯然不實,原告偽造簽名 及印文,使得以盡速完成管理人之選任,該管理人之選任 即為無效。
⑶原告辯稱有約定管理任係由各房推派及各房負責蓋選任同 意書,原告僅為協助之義務…云云,但上開主張為被告劉 偉彥等人所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各房推派及各 房負責蓋選任同意書』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且,即便是由各房負責蓋同意書 ,但同意書有偽造印章或偽造簽名之行為,足以認定該同 意書並未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原告為受委任之當事人,



自應承受該偽造簽名或蓋章之有瑕疵責任,委任事務當然 未完成,事證不證自明。況且,果如原告所言,由各房自 行推派及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原告協助各房蓋選任管理 人同意書,為何沒有察覺同意書有偽造簽名及未照印章之 節?原告協助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否有支付各房報酬 或費用?亦證原告所言不實,並非可採。
5.原告並未完成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
參照前開委任書第1條約定「9.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作業」,本 件祭祀公業之清理,除了派下員、申報祭祀公業、選任管 理人之外,尚且必須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查原告並 無完成法人登記事項。
6.原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違反不得複委任之規定: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3 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原告主張有關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係由劉 英錄協助,3房並由劉英祿去簽名及蓋章,大房由被告劉 偉彥負責(被告劉偉彥否認此等事實),2房係由劉村和 負責,4防由劉家雄劉有昌負責云云,顯見原告並未親 自執行受委任之事務,且有關本件祭祀公業清理及選任管 理人之業務,委任人或祭祀公業並無事先同意原告得以復 委任與他人辦理,故原告違反上開不得複委任之規定,其 執行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未 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辦理,自非得以請求委任之報酬。 7.原告未於委任終了後,報告處理經過,自無報酬請求之權 利:
參照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 確報告其顛末。」但查原告除了尚未完成委任書第1條所 約定之事項外,也未將事務之進行狀況或主張委任關係終 止,有為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原告主張有完成委任事項及有此項規定之報告處理事務 顛末,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8.原告於102年9月2日陳報狀列出已經完成47項之委任事務 云云,主張全部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並非事實: ⑴原告所列二十四(徵詢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候選人,意願 調查整理),及二十五及二十六(辦理各房管理人及監察 人候選人,參選登記作業),第二十七(召開管理人候選 人及監察人候選人會議),上開之管理人選任事務,並未 辦理,參照原告於第二十九項主張:蓋同意書之處理方式 :大房由劉偉彥、劉永儀及劉新章協助張溪霖處裡。二房 由劉村訊處裡,三房由劉英錄處裡,四房由劉家雄與劉有 昌處裡,可見上開所列之選任管理人作業,原告並未辦理 。被告劉偉彥劉有昌均於審理時,歷次均否認有負責辦 理此等事項,且依照委任委任書並無約定該等管理人選任 之簽署,係由各房推派代表負責之約定。
⑵原告所列第三十六、三十七項派下員大會事項,並未辦理 。所稱三十七項:製作廣告、打字、印刷地址... 等均未 辦理。該派下員大會係由劉偉彥所自行召開,相關之準備 作業及通知派下員,原告均未辦理,此經證人劉金定已經 證述詳實。有關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係由被告劉偉彥以 主任管理人之身分發出通知函,此有101年3月1日開會通 知書可參(見被證六),且所有派下員雙掛號之信函及其 費用,均由被告劉偉彥所支出,此有郵寄未達之掛號退件 信封23紙可參(見被證七),得以證明原告並未依約定召 開派下員大會,委任事務自未完成無疑。
⑶原告所列第三十八項劉交、劉金特劉金裕補列案,並未 辦理,原告係將補列同意書交給他人去簽署,原告並未辦 理,致無法完成劉金特等人之補列案。原告於第四十一項 亦自認:「送交派下員捕列同意書給劉偉彥迄今3個月, 沒有消息,不知如何?」但補列派下員之作業,依照委任 書第一條第1條約定:「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係為原告 之義務,原告也列出第三項派下員清查、辦訪,第五項( 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及第六項(製作派下員名冊),可證 補列之相關作業,亦為原告之責任,並非報告劉偉彥之責 任。而原告所列第十六項(異議處裡劉金江羅國旺公案 ),亦屬於原告所負責辦理完竣之事項,可證派下員名冊 之異議及補列作業係由原告負責之;且查無兩造有約定有 關派下員名冊之製作,補列作業係由被告劉偉彥負責,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劉偉彥負責補列之作業,自應負舉證責任 。
⑷一般行情、原告開價... 云云,並非原告已經辦理事項( 陳報狀記載「祭祀公業清理事項」):




原告於所列辦理事項第四十四、四十五及四十七等所謂一 般行情,原告開價... 云云,並非兩造已經約定辦理本祭 祀公業之清理委辦事項,且兩造已經約定全部費用為150 萬元,原告主張之行情及其曾經開價360萬元,核與原告 已經完成多少委任事務,毫無關聯。
⑸原告主張之四、簽署契約,此項並非簽屬契約後之委任辦 理事項,與委任報酬無關。第二十八項(劉英錄只開五人 協調勸導退出徵詢工作),並非原告辦理,係劉英錄辦理 。
⑹原告主張「劉偉彥劉金定認定劉金特具有派下員,... 因此不付工本費130萬元」(第四十項),可謂不知所云 。催告支付工本費150萬元(第四十二項)。劉偉彥收不 到錢及劉金定蓄意阻擋付款(第四十七項)...云云,與 原告所列已經完成委辦事項,毫無關聯。且劉金定否認有 阻擋付款,劉金定並非管理人,何來有權阻擋?委任報酬 係約定『於乙方完成本約第1條全部委任事項後,由甲方 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本 件委辦事務,原告並未全部完成,且尚未『處分祭祀公業 、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無請 求付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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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