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李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信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門牌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號7樓之建物登記謄本。
二、前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前開建
物課稅現值資料或附近房屋成交紀錄...等)。
三、依前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足裁判費。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