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張至誠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培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玉林律師
張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百年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249,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76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0,6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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