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康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0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