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秋芳
被上訴人 蕭板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月秀以其持有被上訴人蕭板錡 於民國88年3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查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實係被上訴人於88年間經由上訴人之介紹收養訴外人廖敏 淇之子蕭凱佑(收養前原名廖凱佑),約定應付介紹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先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系爭 本票。嗣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上訴人竟遲未歸還系爭本票, 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自 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前往上訴人住所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兩造僅約定借款2、3日,未約定利息,屆期 未獲清償,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其中7萬元係被上訴人家中庫存現金 ,其餘3萬元則向朋友週轉而來,故無法提出銀行提款資料 ,但上開借貸關係已據證人林世熊、洪銀豆到庭證述綦詳, 且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回答有借貸10萬元之情事。又被上 訴人未曾為上訴人介紹收養子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貸,而非收養介紹費。從而,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訴 人主張不存在等事由即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於88年3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證,且有卷附系爭本票影 本1紙足佐,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因收養訴外人 廖敏淇之子蕭凱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全數清 償,況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 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載為88年1月10日,此日期較 發票日(即88年3月22日)為早,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 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其時效亦應自發票日88年3月22日 起算3年請求權行使時效,上訴人迄於102年4月23日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之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雖另執 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關於該本 票裁定得否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何無涉,本院自無需就該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予 以審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且尚未罹於時效而得執行,即無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 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 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 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 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 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惟此開始強制執行前所提起 之訴訟,其性質應為確認之訴,並非執行異議之訴。本件 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而前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由,係發生在該本票裁定日(即102年5月20日) 之前,依上開說明,於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時,應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三)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為給付,則上訴人之本票 請求權自因被上訴人之拒絕給付,而發生障礙之事由,亦 即被上訴人有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 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前,預為 拒絕給付之表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不許依據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 人亦以時效消滅及拒絕給付為抗辯,即已發生妨害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不許依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96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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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持票人陳月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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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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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3月22日 │10萬元 │88年1月10日 │TS301501│蕭板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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