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智淵
相 對 人 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58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同段407地號、面積127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智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智炫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又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584 .8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07地號、面積1278.4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406、407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黃棟堡、黃 棟村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茲因黃 棟堡、黃棟村欲將系爭406、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 三人,且同段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柯美華、同段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葉姚碧芬、張姚碧英、姚閔方、柯宏仁亦欲將該2筆土 地一併出售予第3人,如此將造成系爭406、407地號土地無 對外可通行之道路,故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智炫、 智宏、阿萍、阿貴、王奕宸、儀婷亦均同意出售 系爭406、407地號土地,並將買賣所得價款作為照顧相對人 龐大之生活、醫療費用,以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 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406、407地號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三、經查,相對人前因中風引起失智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3月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次 子智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
人智炫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財產清冊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聲請 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伸港鄉農會 活期性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最近親 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彰化縣門牌系統資料、相對人 每月支出費用明細、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影本、現場照片3 張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風引起失智症 ,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須長時間照護,其自100年10 月13日腦幹出血至102年9月29日止,其所支出之醫療、照顧 、養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5,877元,平均每月所 需支出之費用約為56,495元(計算式:1,355,877÷24=56, 49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觀諸上開相對人財產清冊, 相對人名下雖有數量不少之不動產,但目前相對人名下之存 款僅餘512,813元,經核僅能支付約9個月之照護費用,就其 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仍有不敷使用之虞,是聲請人主張為相 對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 據。又參酌系爭406、407地號土地毗鄰,且相對人均係與黃 棟堡、黃棟村共有,相對人以出售方式同時處分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售範圍較大,衡情自較先後出售之行情為高, 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智炫、智宏、阿萍、阿貴、王 奕宸、儀婷亦均同意該處分方式,顯見該處分方式應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系爭 406、407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406、407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伸港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 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