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7號
CHDV,102,監宣,137,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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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詹坤花 
相 對 人 魏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共有之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面積3806.25平方公尺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4月 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 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甲○○擔任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 已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師洪文滿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鈞院。茲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魏金達、吳魏鳳英魏智勇魏智盛等人共有之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對人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4006,共有人請 求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辦理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及兩造之子女魏添 新、魏添千魏桂梅均認該分割方法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 同意依該分割方法分割。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依附件 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 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 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4月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26 號 全卷查閱屬實。又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 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 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 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經查, 相對人已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師洪文滿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鈞院,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財產清冊附於該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 地分割契約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最近親屬系統圖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確有請求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協議分割,且相對人之子女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如附件 所示分割方法,係依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使相對人取 得單獨所有,且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方便相對人 利用,相較於分割前之共有狀態,自可大幅提高土地之融通 與經濟效益,核屬有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 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法(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協 議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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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