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秀麥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張敏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 黃秀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黃秀枝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受監護人與楊溪樑、楊潘宗演共有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面積344.9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5184/197100(聲 請狀誤載為25184/167100)、970/1971、74916/197100,該 土地欲與楊溪樑、楊潘宗演共有之同段1559地號、面積117. 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59地號土地)、楊溪樑、楊潘 宗演共有之同段1560地號、面積209.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1560地號土地)土地辦理合併後,再分割為同段1559、1559 -2、15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預定分得之1559、1559-2、 1559-3地號)3筆,面積各為44.07平方公尺、296.78平方公 尺、330.29平方公尺,而由相對人取得同段1559地號、面積 4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近親屬均同意上開處分方式,目前已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提出申請。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1561地號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本件聲 請人主張代相對人與楊溪樑、楊潘宗演共有之系爭1561地號 土地,與楊溪樑、楊潘宗演共有之系爭1559、1560地號土地 辦理合併後,再分割為3筆土地,由相對人、楊溪樑、楊潘 宗演分別取得系爭預定分得之1559、1559-2、1559-3地號土 地等情,然經本庭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559地
號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之相關申請資料,發現相對人系爭預 定分得之1559地號土地,面積為44.07平方公尺,位在合併 後土地之最北側,地形為狹長之三角形,北側極為狹窄,客 觀上難以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相較於楊溪樑、楊潘 宗演系爭預定分得之同段1559-2地號、1559-3地號土地,地 形較為方正,利用價值大幅提昇,顯見此種地權調整方式雖 有利於楊溪樑、楊潘宗演,卻不利於受監護人乙○○,以上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騰本、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等件在卷可按。況聲請人就處分系爭1561地號土地之必要 性乙節,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母親乙○○有很多財產,是因 為隔壁的叫我們要分割,不然他們很難工作,就是那條路過 去之後就變這樣才要分割等語,僅陳明係因他人要求分割, 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處分系爭1561地號土地之需求、處分該筆 土地可獲得何利益等情詳為敘明。再證人張世昌於本院訊問 時雖證稱: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569 地號土地)是相對人之子黃麟良的,聲請人是我分割 案件的委託人,系爭預定分得之1559地號土地若由相對人取 得,如果將來由相對人之子黃麟良他們繼承的話,就可合併 耕種等語,然查系爭1569地號土地目前係相對人所有,應有 部分為3600/17280,並非其子黃麟良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1569地號土地102年10月21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且相對人系爭15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來由何人繼 承、是否得與系爭1569地號土地合併耕種等情,事涉黃麟良 個人考量,尚與相對人本身之利益無涉。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1561 地號土地,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自與法條規定「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復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 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民法第1107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相對人已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監護關係業於相對人死亡 時終止,相對人名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即聲請 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再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 人名下之不動產。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3 項之規定,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相對人 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