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2年度,6號
CHDV,102,消債清,6,2013120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庠豪
   (原名陳家豪)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庠豪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 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 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庠豪現有債務高達新 臺幣(下同)19,522,028元,但資產僅有5,120,000元,且 無收入,而負債部分多為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的高利貸,累 積迄今,一個月光是利息就要320,000元,聲請人縱使不吃 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到 死還是欠下幾百萬元,債務不減反增,實為悽慘。聲請人雖 希望能與銀行協商,但因聲請人現無收入,實也負擔不起。 因聲請人現今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且無工作收入 ,也無法分期攤還,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符合聲 請清算之條件。另聲請人最近三年內並無從事國內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亦無投保任何非強制性保險,聲請人失業多年, 均靠親友接濟,並無存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經彰化縣彰化區漁 會於102年11月11日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此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10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單、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費收 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來源說明,扣除房 屋貸款外,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0,244元(聲請人列舉每 月膳食費4,500元、生活必需品及衛生用品費2,500元、交 通費300元及雜費2,944元),則此部分之生活費用,尚未 逾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又本件聲請人負有債務19,522,028元,其中國內金融機構 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012,028元 (即扣除有擔保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房屋貸款4,253,000 元,及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257,000元 )。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1部,上開不動產現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16212號強制執行中,該等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 土地2,100,000元、房屋2,360,000元、房屋增建160,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0日通知函1件在卷可 證。另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納 智捷、2010年1月出廠、排汽量2198cc,參卷附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1件),則聲請人陳報該車輛現值500,000元,應 無過當。則以聲請人上開負債扣除該等資產後,聲請人仍 有高達14,402,028元之負債。依聲請人目前無所得,其名 下除上述財產外別無任何財產,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
(四)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 並非無工作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情事,本行曾於102年8月18 日至聲請人所留地址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號進 行訪視,該址懸掛家豪代書看板,聲請人在該址營業自有 收入等語;債權人李綉女陳稱:聲請人係土地代書,自98



年間起透過債權人配偶陸續向債權人借款,據悉聲請人兼 營民間二胎借款,其營業規模非小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據聲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 所示,聲請人係自營「家豪土地代書事務所」,聲請人應 提出該事務所之營業狀況相關證明文件,並聲請調查聲請 人之伸港鄉農會支票戶存款目前使用狀況等語。惟查,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土地代書事務所之營業狀況,聲請人 已具狀表示:該事務所乃友人借用聲請人名義設立,聲請 人未經手相關業務,且已許久未營業,不知其營業狀況等 節,而本件上開債權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認聲請 人目前仍有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又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 漁會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訊問時亦到庭陳述 :「...聲請人100年在做代書工作,到101年底就沒有繼 續做了」等語,是自難認定聲請人仍有經營土地代書之營 業收入。另經本院向伸港鄉農會函查聲請人上開支票戶存 款交易紀錄,依伸港鄉農會函覆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可知該支票戶自99年12月21日交易後,餘額為709元,此 後並未再有其他交易。因此,前述債權人所舉上開情事均 不影響聲請人為消費者,及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此 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