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繼承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77號
CHDV,102,家訴,77,2013122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呂陳秀麗
原   告 陳鴻瑩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秀美
被   告 陳清旗 
訴訟代理人 吳金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繼承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所遺彰化縣北斗鎮○○段0地號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01年2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1月5日),關於侵害原告4人特留分部分即換算應有部分每人各0000000分之168260部分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具狀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返還因遺贈已完成土地登記繼承之特留分之比例。」;後 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 承人陳○○○所遺彰化縣北斗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0分之1。二、被告就前項特留 分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 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4人對被繼承人陳○○○所遺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0 分之1。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原告特留分及被告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再於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所遺彰化縣北斗鎮○○段0地號土 地,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01年2月 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5日),關於侵害原告4人特 留分部分即換算應有部分各1/10部分塗銷」,經核原告歷次 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除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分割



遺產之聲明外,其餘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之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均具有共同性,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基於同一之經 濟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 加分割遺產之聲明,復於同年12月2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 分聲明,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是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 效力,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故本院僅就其餘部分審理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4人係被繼承人陳○○○之子女,被繼 承人陳○○○於101年1月5日死亡,原告4人依民法第1138條 第1項規定為陳○○○之法定繼承人。又陳○○○死亡時遺 留系爭土地,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 卻因陳○○○遺贈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遺贈關於侵害特留分之登記,爰聲明:㈠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陳○○○所遺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01年2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月5日),關於侵害原告4人特留分部分即換算應有部分 每人各1/8部分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4人於兩造之母陳○○○生前,均未負擔扶 養責任,陳○○○肝癌末期,原告4人均不聞不問,陳楊招 治才會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已另案對原告 4人提起返還扶養費之訴訟,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戊○○、甲○○○、乙○○○係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其等之父陳○○於47年6月20日死亡,被告前 亦為陳○○○之子(與原告4人係同母異父),然於54年3月 31日經陳○○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嗣陳○○○於101 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丁○○、戊○○、甲○○○、 乙○○○4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彰北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 第147頁至第151頁)。
㈡被繼承人陳○○○於101年1月5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北 斗鎮農會存款、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10,000股,兩造同意 本件陳○○○所遺財產範圍以系爭土地(價值1,498,500元 )、北斗鎮農會存款(含利息)共計13,124元、久信冷凍空 調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價值139,300元)為計算基準(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斗鎮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5頁 至第56頁、第166頁至第174頁)。
陳○○○於98年6月10日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遺贈予 被告,並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正本、遺囑意旨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㈣被告先於101年1月20日,持系爭遺囑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再於101年2月16日,以遺囑執行 人身分,為原告丁○○、戊○○、甲○○○、乙○○○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於同年月24日,復以遺贈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北第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登記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1頁)。
㈤兩造同意遺產系爭土地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1,498,500元(計算式:999元/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1,500元/每平方公尺=1,498,500元)計算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㈥兩造同意遺產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10,000股,以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139,300元 計算(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兩造同意遺產存款以北斗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記載 之13,124元計算(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斗鎮農會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4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於98年6月10日所立公證遺囑分配遺產之 方式,是否有侵害原告4人之特留分?




㈡原告4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侵害原告4人特留分之部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98年6月10日所立公證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是 否有侵害原告4人之特留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4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子女,陳○○○ 之配偶陳玉端於47年6月20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4人對 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⒉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治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23條第1款、第1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4人均屬被繼承人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 留分各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特留分各為8分之1。 ⒊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治其應得之數不除者,得按其不除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治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本應由原告4人各按應 繼分4分之1共同繼承,但被繼承人陳○○○以遺囑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如上述。又被繼承人陳○○○死亡後 ,遺有系爭土地、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10,000股、北斗鎮 農會存款13,124元,則遺產總值合計1,650,924元(計算式 :1,498,500元+139,300元+13,124元=1,650,924元), 原告4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總值8分之1即206,366元(計算式



:1,650,924元×1/8=20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被繼承人陳○○○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10,000股及北斗 鎮農會存款,並未以遺囑指定分配方法,該未立遺囑之遺產 ,應由原告4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原告4人所繼承之遺產 價值各為38,106元【計算式:(139,300元+13,124元)÷4 =38,106元】,依上所述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每人至少應 為206,366元,但被繼承人陳○○○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 獨取得後,原告4人實際分得之財產價值每人僅38,106元, 明顯未達依法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是原告4人之特留分均 受侵害甚明。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每人就其 不足應得之特留分額168,260元(計算式:206,366元-38, 106元=168,260元),對扣減義務人即受遺贈財產之被告行 使扣減權。
㈡原告4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侵害原告4人特留分之部分,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 ,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治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 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 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 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 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告4人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侵害原告 4人特留分部分(換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為1,650 ,924之168,260),即失其效力,該1,650,924分之168,260 比例部分,即各回復至原告4人之上開特留分比例概括存在 於遺產前之狀態,且系爭土地不因原告4人扣減權之行使, 而當然發生與受遺贈人即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不動產 繼承登記既就土地權利登記存有如上違誤,被告就該部分即 應負塗銷登記義務。至其餘登記部分係依遺囑而為登記,遺 囑就未侵害原告4人特留分所為遺贈仍屬有效,是未侵害原 告4人特留分部分之遺贈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不負塗銷 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4人未對陳○○○盡扶養責任,陳○○○ 才會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特留分扣減權係 基於保障繼承人最低應繼分而設,一經繼承人行使即回復法 定最低應繼分,至被告上開抗辯,係被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另請求原告4人如數予以返還,要屬另一問題 ,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4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遺贈登記關於侵害原告4人特留分部分即換算應有部分每 人各1,650,924分之168,260比例部分,為有理由。其等請求 將系爭土地遺贈登記超過每人各1,650,924分之168,260比例 部分塗銷,即屬無據。又為免登記機關就塗銷登記之範圍發 生疑義,爰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侵害原告4人特留分比例 ,計算如上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陳○○○生前所立之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從遺贈財產扣減,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關於侵害原告 4人特留分部分即換算應有部分每人各1,650,924分之168,26 0比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
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