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江耀坤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江秀
王金城
于王碧連
王碧美
王瓊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日新
江日升
江日宏
江日倍
江玲真
江明松
王美珠
江明森
江明祥
江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1760.2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37.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瓊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9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日新、江日升、江日宏、江日倍、江玲真依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9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明松、江明森、江明祥、江利明依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64.93平方公尺,由原告江耀坤、被告江日新、江日升、江日宏、江日倍、江玲真、江明松、江明森、江明祥、江利明、王瓊惠依各14/25、1/25、1/25、1/25、1/25、1/25、1/20、1/20 、1/20、1/20、1/25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江秀新臺幣貳拾萬元;補償被告王金城、于王碧蓮、王美珠、王碧美各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江利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江耀乾於民國34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江耀乾遺有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 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江利明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陳江秀、王金城、于王碧蓮、王美珠、王碧美、王瓊惠 、江日新、江日升、江日宏、江日倍、江玲真、江明松、江 明森、江明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江耀乾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江耀乾遺有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遺產之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分割線筆直,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 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原告及被告陳 江秀、王金城、于王碧蓮、王美珠、王碧美同意以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有被告陳江秀、王金城、于王碧蓮、 王美珠、王碧美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屬合理,爰判決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附表: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江耀坤 │ 五分之一 │
├──────────┼────────────┤
│ 陳江秀 │ 五分之一 │
├──────────┼────────────┤
│ 王金城 │ 二十五分之一 │
├──────────┼────────────┤
│ 于王碧蓮 │ 二十五分之一 │
├──────────┼────────────┤
│ 王美珠 │ 二十五分之一 │
├──────────┼────────────┤
│ 王碧美 │ 二十五分之一 │
├──────────┼────────────┤
│ 王瓊惠 │ 二十五分之一 │
├──────────┼────────────┤
│ 江日新 │ 二十五分之一 │
├──────────┼────────────┤
│ 江日升 │ 二十五分之一 │
├──────────┼────────────┤
│ 江日宏 │ 二十五分之一 │
├──────────┼────────────┤
│ 江日倍 │ 二十五分之一 │
├──────────┼────────────┤
│ 江玲真 │ 二十五分之一 │
├──────────┼────────────┤
│ 江明松 │ 二十分之一 │
├──────────┼────────────┤
│ 江明森 │ 二十分之一 │
├──────────┼────────────┤
│ 江明祥 │ 二十分之一 │
├──────────┼────────────┤
│ 江利明 │ 二十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