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錫亮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怡臻
黃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 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 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戶籍謄 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案卷即本院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9號事件案卷,亦核無不合,揆諸前段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