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96號
CHDV,102,司聲,396,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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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欽明
相 對 人 戴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又受擔保利益人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視同未提起強 制執行,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 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後,聲 請人復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嗣聲請本院暫予停止99年度司執助字第 47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02年11月8 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彰院恭99司 執助孟479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執行處函、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卷、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卷、本院99年度司執 助字第479號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卷可按。是以 ,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之本案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 而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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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