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張芳綺
相 對 人 張豐猷
相 對 人 張中正
相 對 人 張豐謙
相 對 人 張國鴻
相 對 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張陳蘇
相 對 人 張倫華
相 對 人 張富銘
相 對 人 張桂瑜
相 對 人 張湫筑
相 對 人 張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知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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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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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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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46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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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一) │ 4,1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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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 │ 4,0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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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費 │ 8,9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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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7,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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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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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應負擔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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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豐 猷 │108000分之10800 │ 2,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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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中 正 │108000分之28800 │ 7,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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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豐 謙 │108000分之18000 │ 4,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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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國 鴻 │108000分之1152 │ 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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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國 興 │108000分之1152 │ 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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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陳 蘇 │108000分之10688 │ 2,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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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倫 華 │108000分之10688 │ 2,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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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富 銘 │108000分之5344 │ 1,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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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芳 綺 │108000分之53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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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桂 瑜 │108000分之5344 │ 1,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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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湫 筑 │108000分之5344 │ 1,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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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芳 菱 │108000分之5344 │ 1,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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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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