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賴德益
相 對 人 丁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6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9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 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