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
聲 明 人 黃浚和
黃瓊徵
黃瓊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浚和、黃瓊徵、黃瓊慧為被繼 承人黃明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之 9)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死亡 ,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明德於102年8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 等係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黃忠誌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