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
聲 明 人 林羿儒
法定代理人 胡惠雅
林仁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羿儒為被繼承人林水火(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火於102年9月21日死亡,而聲明人 林羿儒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林仁吉之女,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為嬉、林香伶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林羿儒尚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 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