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2年度,70號
CHDV,102,司簡聲,7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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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詹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 相對人。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務機關加註因「原址查無此人」 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件暨郵務機關 之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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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