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P三-六二二六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元,頭期款四萬 八千元,其餘價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七 千七百七十四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約定為屏東縣車 城鄉○○村○○路二九巷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 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在 取得標的物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於 屏東縣恆春鎮之同昌當舖,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拒不清償第二十二期以後 之分期付款,經「高都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 有損害。
二、案經高都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典當汽車情事,辯稱:伊是向同昌當舖老板王俊傑借款八萬元,才將 車借他使用,不是當給當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李日翰指訴 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本票影本十五張、屏東縣同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乙 紙、收當憑條存根原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該存根上之編號:0000000亦與 登記簿上之編號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將該車出質於同昌當舖無誤,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