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07號
PTDM,90,易,707,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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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 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X—9408號自用 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四十二 萬七千八百元,除頭期款繳納一萬八千六百元外,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一期給付,每期付款三萬 七千二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號一樓之 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南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南紡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南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之事實,惟辯 稱該車係張昆平以其名義所購,其並曾代為繳付分期款,至該車則因張昆平積欠 他人債務已被牽走,目前下落不明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 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為上開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自應依約履行債務,乃被告竟縱容他人任意將該自小客車遷 移他處,嗣後並拒不繳納車款,其顯有意圖不法利益甚明,是其所辯不足免其責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之罪名,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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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