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07號
PTDM,90,易,407,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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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一二五一號、九一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一)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二巷十五號,踰越窗戶 安全設備而開啟喇叭鎖,侵入乙○○之住處,竊取乙○○之傳真機一台,得手 後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旗山鎮查獲,並扣得傳真機一台及包裝用之黑色塑膠 袋一個。
(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一之二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一只(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WOC-六九五號機車 一輛,供己騎用,嗣後並將之置棄於屏東市○○路與金城街路口,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揭棄車地點尋獲WOC- 六九五號機車。
(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一一九巷十三號寺廟 二樓,乘為丁○○維修水電工程之機會,竊取丁○○所有之佛像金牌一面、金 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鍊牌一塊,得手後除自留金手鍊一條、金鍊牌一塊 外,其餘則典當變現花用,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查獲,並扣 得金手鍊一條、金鍊牌一塊
(四)九十年五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興南宮旁,竊取丙○○ 之OTY-○五五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九時三十 分,與殷耀龍共乘該機車,在旗山鎮○○街○○路口為警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 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係向朋友「阿忠」所借,我到電玩店 向他借錢,他說沒有錢,我就向他借車,他沒有拿任何證件給我,也沒有拿鑰匙 給我,他說那台車不用鑰匙就可發動,如要熄火只要堵住排氣管就可,我找不到 「阿忠」云云。經查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 乙○○、丁○○,證人張雪芬羅條鋒、李焜濃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 三紙在卷可按。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訊中供稱:我是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傍晚在旗山鎮媽祖廟向綽號阿忠之人借的云云,於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我沒車交通不便,到處走,在媽祖廟遇到阿忠,就向他借機車云云,查 被告先均供稱係在媽姐廟向「阿忠」借車,惟於本院改稱係在電玩店,所供稱借



車之地點先後不符,借車云云顯非無疑,次查OTY-○五五號機車係於九十年 五月八日七時許前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 竊證明單各一紙可按,佐以被告所稱取得該機車之時間距為警查獲之時間僅隔二 日,被告應無誤記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所稱取得該機車之時間與該機車失竊之時 間相緊接,參以被告遲未歸還該車予「阿忠」之人,被告所辯借車一節顯非可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 之加重竊盜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事實欄一(一)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四)之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審究。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努力向上,多次行竊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二)之 鑰匙一只,業據被告於供稱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事實欄一(一) 包裝用之黑色塑膠袋一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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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