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務農,平日以拼裝車載運其種植之稻穀前往米廠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拼裝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道,自內埔往麟洛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照行駛者不得在道路上行駛及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等事項,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前開拼裝車在上 述道路行駛。迨途經內埔鄉○○○路段與信義路交會處時,因前開拼裝車後右輪 煞車分泵漏油,使煞車來令片、煞車鼓沾有油漬,且剎車總缸儲油桶無油,造成 煞車功能失效,致接續撞擊適在在上述路口暫停等候綠燈、由杜承翰騎乘、後載 乘客許靜華之車牌號碼LLD-五九九號重型機車及在陳車前慢行之由李庭貞騎 乘之車牌號碼PLX-三二五號重型機車。杜承翰、許靜華、李庭貞等人於受撞 後紛紛倒地,其中許靜華因遭車輪輾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於同日七時 十二分死亡,杜承翰則受有右手及腳部擦傷之傷害(杜承翰受傷部份,業據杜承 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李庭貞亦受有雙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庭貞受傷部份, 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驗後,由許靜華之父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剎車失靈致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許靜華 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杜承翰、李庭貞敘述之情節相符。而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因後右輪煞車分泵漏油,剎車總缸儲油桶無油,致煞車功能失靈 等情,亦經鑑定人謝順華鑑定屬實,茲有車輛鑑識錄影帶一卷、鑑定報告一份附 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禁止其行駛;且行車前亦應注意檢查煞 車是否確實有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 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檢查車輛,即 貿然駕駛上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並因煞車功能故障失靈,致許靜華受撞死亡, 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次按被害人許靜華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靜華之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本件被告務農為生,平日以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穀前往米廠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乙 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過失 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許靜華之家屬,有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大意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過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