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周芷珊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4 日委託被告台中分公司辦 理「原告友人個人素行徵信調查」,先由其職員楊明亮及周 永湘接洽及後續之進度,嗣周永湘再協同被告另名職員林培 崧向原告遊說接續辦理「原告友人感情破壞」專案(即破壞 原告友人與第三人之感情,以挽回原告與友人之感情,原告 不疑有他,仍續與之簽約完成委託,並當場支付周永湘委託 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含現金200,000元及支票20 0,000 元),詎被告迄今對於所委託之事,完全未有任何回 覆,經多次向周永湘查詢委託事項之進度皆無所獲,乃向周 永湘表示要終止委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款項,然周永湘 表示,依其立場僅願返還170,000 元,楊明亮、林培崧、周 永湘皆為被告台中分公司職員,於收受報酬後拒不履行契約 義務,嗣後亦拒不返還款項,原告迄未證明確實有完成任何 委託事項,自應返還報酬,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400,000 元,另被告遊說原告簽訂之「感情破壞」專 案契約,顯屬違反善良風俗,該契約應為無效,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受領之報酬400,000元,請 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公司有其他同事接觸本案,其確有收取 原告給付之400,000元,也有幫原告做事,是原告自己的簡 訊被遭調查的男性發現,而依原告提出原證二委託書中僅委 託被告辦理個人素行部分亦即調查原告男性友人行蹤,被告
受委任後不分晝夜、積極處所受託案件並有詳細記錄每日工 作內容及影像,以便向原告回報或原告隨時得查詢委託事項 概況,可知雙方所簽訂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破壞他人感情 專案,更遑論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主張被告查詢委託事項進 度無所獲,並非事實,另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協議書中第3 條、第8條皆約定,如因原告個人因素造成合約終止或原告 將雙方契約內容透露給第三人知情者,原告仍應照付約定金 額及所生損害賠償,原告於105年8月14日通過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承辦人員坦承其委託事項已訴其男性友人發現,由此 可知雙方所簽訂契約是因原告個人疏失導致案件曝光無法繼 續下報,而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處理委託案件,故原告 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第549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5年5月4 日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第一委託契 約),調查個人素行專案處理,費用為50,000 元,另於105 年5月31 日再與被告簽訂委託協議書(下稱第二委託契約) ,辦理個人素行調查專案,報酬為400,000 元,原告主張第 二委託契約係「感情破壞」專案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云云,然依被告陳稱,第一委託契約是個人素行就是調查原 告男性友人有無對象,第二委託契約授權的是調查男性友人 的女性朋友行蹤,兩份協議書上面根本沒有寫到破壞感情, 就第一委託契約雙方都沒意見等語(見本卷第48頁),而觀 第二委託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僅有寫到個人素 行、專案辦理等語,並無寫到「破壞感情」之字眼,至原告 日記所記載「…但我不想讓他們在一起,只要90天…」、「 付國華林先生感情破壞尾款20萬」、「…為了那莫名的破壞 ,還花了4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3、71、72頁),然該 日記之記述,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破壞其男性友人感情意願之 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第二委託契約即原告所指述之「破壞 感情」契約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第二委託 契約係約定「破壞原告友人與第三人感情」專案契約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第二委託契約係「破壞原告友人與第三人感情 」專案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報酬4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自認有與原告簽訂第二委託契約,並收取40萬元(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二委託契約係調查原告男性友人 的女性友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抗辯有為原告工作 ,並提出每日工作報告表、工作照片、費用支出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42、76 頁),然觀被告提出之每日工作表 ,其內容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原告任何簽名確認,難認被 告確有完成該工作;而提出之工作照片,並無法確定其拍攝 日期,亦難認該照片是完成第二委託契約之工作內容;另費 用支出明細表,亦係其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亦難 認係為完成第二委託契約之工作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完成第二委託契約之工作內容,並向原告為報 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有為原告完成第二委託契約工作云 云,顯不足採。被告既未完成受委託工作,則原告依民法54 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第二委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核屬適法,故第二委託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11頁)後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該報酬 4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4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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