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8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震南
債 務 人 黃貴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
為參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5年2月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1,456元
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
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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