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11號
PTDM,90,交易,111,200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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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酒醉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飲用酒類,於已經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WPU-七四○號之輕型機車,於是日下午十九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九六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致失控,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惟甲○○經送屏東市寶建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一點五MG\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經通緝後始行到案。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杜信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屏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V00000000號交通舉發單、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等各一件及表現場照片六幀復卷可稽。另 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五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三○○M G/DL),將造成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等可能之認知行為障礙,已是迷 醉,無法駕駛車輛的狀態,其肇事率為一般情況下五十倍以上(參台北醫學院附 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從而,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 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固因酒醉駕車而觸犯刑法,但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或其 他物之毀損、且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而造成車禍,本身受傷嚴重之事實,參 諸現場照片六幀可知,故被告已受到相當之教訓,應知悔過、又於審理中對犯行 自白不諱,態度良好、惟其明知酒罪後駕車容易肇事,仍枉顧道路上他人之人身 、財產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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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