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5771號
CHDV,102,司促,15771,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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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甫秦
債 務 人 楊華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3年向債權人約定短期循環融資借款,債
     權人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80,000元,動用期間得為
     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
     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
     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
     日計算,並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
     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5年11月3日即已視為
     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
     所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
     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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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