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輔 佐 人 未○○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搶奪及盜匪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具體事實如下:(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有醫護人員值班留守及病患居住之台中 巿三民路一段一九九號衛生署台中醫院十樓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其內置物櫃戊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信用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富邦銀卡 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行照、駕照各一張及皮包一只得手。(除現金花用 完畢,信用卡中之二張及郵局提款卡均丟棄外,其餘物品業據戊○○領回)(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高雄 前火車站),以所有人不詳,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未扣案),竊取巳○○所有之車號OOP─五七三號機車一輛得手。(業據 巳○○領回)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深夜時分,在有醫護人員值班留守及病患居住之屏東縣 新埤鄉小康醫院五樓更衣室,徒手竊取其內置物櫃丑○○之牛仔褲一條,內有 現金七百元、皮包一只、駕照、行照、學生證、金融卡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 (除現金花用完畢,牛仔褲丟棄外,其餘物品業據丑○○領回)(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前停車場 ,以該車上之四角扳手,拆卸竊取癸○○所有之PLL─○九九號車牌一面( 業據癸○○領回),得手後加掛於前揭車號OOP─五七三號機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酉○○騎駛前揭懸掛PLL─○九九號及OOP─五七三號贓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街四一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起出前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之贓物。
理 由
壹、被告酉○○被訴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除就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行竊使用之工具,辯稱:係路旁拾到 鑰匙後,開啟行竊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一)查酉○○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戊○○、巳○○、丑○○、癸○○等人指訴失竊
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贓物認領收據可稽,堪信屬實。(二)被告酉○○供述行竊前揭車號OOP─五七三號機車經過,與情理相違,已非 無疑。而訊據被害人巳○○供稱:「(車輛電門有無被異物撬過的痕跡?)有 被撬過,是被撬得很開,我研判是螺絲起子撬開的,不像是用鑰匙用力轉的痕 跡。」等語明確(見審卷第一八六頁),參酌被告酉○○初於警訊時,就行竊 所使用之工具,供稱係一字型螺絲起子,則與被害人巳○○所陳該車之具體情 況吻合,亦符事理,足見被告酉○○所辯不實,無可採信。(三)再者,⑴被告酉○○就前揭事實欄編號(三)之部分,辯稱係徒手行竊,曾謂 :係用護理站的鑰匙開更衣室的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偵卷 ﹙下同﹚第七頁)。訊據被害人丑○○則供稱:該更衣室有鎖,但是鑰匙放在 護理站,有可能被竊賊拿去開更衣室,其未注意到更衣室鎖有無被破壞,其置 物櫃則未鎖等語(見審卷第一八七頁),二者就如何進入更衣室之手段,供述 互核一致,本件復無相關工具扣案,查無被告酉○○確有破壞上開盜所之事證 ,是尚難遽認被告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攜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行竊之事 實。⑵至就前揭事實欄編號(四)之部分,被告酉○○供稱係以四角扳手拆卸 車牌,則與裝鎖車牌所用者,類多為多角型螺絲帽之常情相符,亦難認被告酉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之事實。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 帶持用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如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其為金屬材質而尖銳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再者,如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示之醫院,均 有醫護人員值班留守及病患居住其中,顯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二)核被告酉○○如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編號(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酉○ ○前有竊盜非行,不思警惕,年輕力盛,好逸惡勞,素行不端,惟念其輕度智 障,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大致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上,以自備鑰匙竊取田用世所有之車號HBR─九○一號機車一輛得手 ,騎用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一三六號前尋獲,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訊據 被告酉○○則堅決否認,辯稱:伊只在高雄前火車站偷過三葉九○西西一部機車 而已﹙按指巳○○所有之車號OOP─五七三號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酉○○初於警訊抗辯其未涉搶劫案時,即以其時人遠在台北工作置辯,亦 據警方以電話向被告酉○○雇主之妻李美足查證之結果: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被告酉○○均受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二 二巷二弄一號「全國汽車美容工作室」工作,其間未有中斷之情屬實(見潮州 分局潮警刑字第○二三號卷第五頁)。而本件車號HBR─九○一號機車,乃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一號前失竊,有車輛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考(見偵卷第二九頁)。是被告酉○○既有經查屬實 之不在場證明,已難認定其涉有竊取該輛機車之犯行。(二)雖被告酉○○前曾自白竊取一輛豪邁一二五西西之機車,並供稱後來稱將之棄 置在內埔省道附近,有帶警方去找,但找不到云云(見偵卷第七頁背面),不 唯無其餘事證可考,且本件田用世所有之車號HBR─九○一號機車,其廠牌 為「三陽﹙S.Y.﹚」,與被告酉○○上開所指豪邁一二五西西機車,其廠牌為 「光陽」者不符,況且一經尋獲,一未尋獲,地點亦異,顯無以為憑。(三)綜上,被告酉○○所為之自白既經翻異,復與事實不符,自無以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酉○○有竊取車號HBR─九 ○一號機車之事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酉○○、庚○○被訴搶奪及盜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或單獨,或與被告庚○○謀議共同搶奪或強盜,先後 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巿區內,騎機車尾隨被害人寅○○、辰○○、申○○、卯 ○○、張英蕙及壬○○等人之機車,俟雙方貼近時,酉○○或庚○○即下手,趁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走置於機車踏板之行李袋或皮包,若見皮包係掛在被害 人肩上,行搶不易時,則以擦撞或硬拉方式,致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在不能抗 拒下,劫走被害人之皮包,因認被告酉○○、庚○○涉有搶奪及盜匪等罪嫌,而 應予分論併罰。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如下: ⑴寅○○部分─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來來加油站」附近,被告酉○○騎機車後載被告庚○○,尾隨寅○○並將其機 車推倒而強劫其財物;
⑵盧文菁部分─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被告酉○○騎 機車後載被告庚○○尾隨辰○○,趁其不備而搶奪機車踏墊上皮包暨其內財物; ⑶申○○部分─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七巷口前,由 被告酉○○單獨騎機車尾隨申○○,強行拉扯後人車失控倒地,強劫其肩上之皮 包暨其內財物;
⑷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十七時十分),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萬濱車行」前,被告酉○○騎機車後載被告庚○○尾隨卯○○,由 被告庚○○將其機車推倒,強劫卯○○機車踏墊上皮包暨其內財物; ⑸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十二號前,被告酉○○騎機 車後載被告庚○○尾隨辛○○,由被告庚○○搶奪機車踏墊上皮包暨其內財物; ⑹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八十號前,被告庚○○ 騎機車後載被告酉○○尾隨壬○○,擦撞其機車致倒地後,強劫機車踏墊上行李
袋暨其內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庚○○涉有搶奪及盜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酉○○ 之自白,且於無誣陷被告庚○○可能之情況下,並指稱被告庚○○為共犯,且詳 述作案經過,亦核與各該被害人指證之情節相符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酉○○、庚 ○○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酉○○辯稱:是警察查到伊騎贓車,又在伊身上起出 竊來之贓物,並發現車上有手套,便說伊有涉及搶案,伊怕被打,所以才承認, 又說另有共犯,因伊僅認識庚○○、張明富兄弟,伊便先說共犯是張明富,警察 說不是,所以才改說是庚○○,其實伊根本未搶劫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搶 案發生的時候,伊人在彰化工作,或參加兵役抽籤,均有不在場證明,時間上不 可能犯案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意旨所指之寅○○、辰○○、申○○、卯○○、辛○○及壬○○等六件 搶(強)劫案件,被告酉○○固曾自白犯罪。惟綜觀被告酉○○、庚○○及被 害人辰○○、壬○○等人於警、偵程序之供述暨時程: ⑴被告酉○○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逮捕,於當日上午十時在新埤分駐 所應訊時,迅即坦認前揭論罪科刑之機車、車牌及醫院等竊案,然堅決否認汽 車竊案(按為丁○○所有之車號WJ─九九○○號小客車失竊一案,業經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飛車搶(強)劫案件。 ⑵當日(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被害人辰○○、壬○○在新埤分駐所, 指認被告酉○○、庚○○為行劫之歹徒。
⑶當日(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庚○○經通知到案,在新埤分駐所 應訊時,否認涉及搶奪辰○○財物。
⑷當日(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潮州分局刑事組應訊時,除翻供坦承上開車 號WJ─九九○○號之汽車竊案外,另供承搶(強)劫辰○○、壬○○二人財 物,並指被告庚○○為共犯。
⑸當日(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被告酉○○經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其固坦承辰○○、壬○○等搶(強)劫案件並經記明筆錄,惟其應訊答問過 程,就車輛暨日期、財物金額、是否戴安全帽暨顏色等項,則有諸多事實相違 之處,顯有嚴重之瑕疵,均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含下述⑻、⑼、⑽之偵訊,俱見審卷第一九○至第一九四頁)詳列如下: 〈就辰○○搶案部分〉─
問:「你們騎哪一部車?」。答:「竊來的車」、「五七三那一台」。 問:「我現在說的是十一月八號」、「五七三那一台是你十一月十七號偷的喔
。」。答:「之前,之前還有一部」、「不記得日期」、「在高雄縣靠近 澄清湖那附近」、「豪邁一二五」。
問:「多少錢?」。答:「四千多元」。
問:「被害人說有七千六百多元啊?」、「十一月八日在內埔鄉○○道○○村 路段,有沒有印象?(答:「有」。)到底多少錢?記不記得?」。答: 「七千多元」)。
問:「這次有無戴安全帽?」。答:「有」。
問:「二個都有戴嗎?」。答:「對」。
問:「被害人說後座沒戴安全帽啊?」。答:「後座的人.....,啊有的時候 會戴」。
問:「這次有沒有戴?想清楚一點。」。答:「他沒有戴」。 〈就壬○○強劫案部分〉─
問:「啊他(指庚○○)安全帽到底是黑色的?還是白色的?被害人怎麼說是 黑色的?」。答:「有時候是戴白色的啊」。
問:「啊他前天這一次到底是戴什麼顏色的?」。答:「黑色的有一頂,丟掉 啊,那頂安全帽丟掉啊」。
問:「前天這一次他到底是戴黑色的?還是白色的?」。答:「黑色的,丟掉 啊」。
⑹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酉○○經潮州分局刑事組借提,另供承計六件 之搶(強)劫案件:①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路二之一一二號前之許玉蘭飛車搶案;②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與仁華路路口之李清英飛車搶案;③寅○○ 強劫案件,並指共犯為張明富(按為被告庚○○胞弟);④申○○強劫案件; ⑤卯○○強劫案件,並指共犯為張明富;⑥辛○○搶奪案件,並指共犯為張明 富。(見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二三號卷第二頁暨背面) 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酉○○再次為潮州分局刑事組借提,因被告酉 ○○於前一日所供承之犯行,經警方查證其本人及所指共犯張明富(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即遭收容於彰化少年感化院)行蹤後,認與事實不符,被告酉○ ○始供稱怕遭警方施暴,是以胡亂供述等語,遂否認上開許玉蘭及李清英搶案 ,並供稱:「(張明富未涉案,那庚○○有無與你共同犯案?)庚○○也是我 編造的」、「為何你要指認庚○○及張明富與你共同犯案?)因我在新埤鄉只 認識庚○○及張明富兄弟,一時情急才亂說的。」等語,並重申「我沒有犯搶 奪案,只有我自己一人去偷竊東西而已」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五頁暨背面) ⑻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酉○○就檢察官關於偵卷第五四頁第一行:「你在 警局及上次在檢察官這裡講的都實在?」之訊問,未答。第三行:關於「十一 月二十二日是否與庚○○在屏東市○○路搶她(指壬○○)的皮包」之機車搶 案部分之訊問,係否認(以在台北工作置辯),檢察官翻閱案卷後質問為何初 時承認,並詢問當庭被害人壬○○「是他沒有錯嗎?」,壬○○答:「對啊」 ,壬○○並當庭厲聲指責被告說「為什麼不承認呢?奇怪奈,有就有嘛。被你 撞得全身都還在痛,沒給你上訴就很好了,死不要承認」.....,被告酉○○
言「..... (不詳,似係承認)」。
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酉○○一概否認搶(強)劫案件。 ⑽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酉○○供承全部搶(強)劫案件,同日經停止羈押 釋放。
(二)被告酉○○最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警方逮捕,於承認竊案(不含汽 車部分)之時,即已否認搶(強)劫案件,當日稍後改供承辰○○、壬○○搶 (強)劫二案;越二日(二十五日)借提警訊,另供承高達六件之搶(強)劫 案件,均如前述。自此而後,被告酉○○即就搶(強)劫案件之坦承或否認, 迭有反覆。查被告酉○○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見審卷第 七三頁),容可高度懷疑其思慮不及常人之標準,參酌被告酉○○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三日偵訊時,曾有倘供承搶(強)劫犯行以企求交保釋放之情(見審卷 第一九三頁勘驗筆錄),亦洵可疑被告酉○○之自白搶(強)劫罪行,並非出 於犯後悛悔或自認難逃法網之動機。再者,被告酉○○應警訊之初,既係否認 搶(強)劫辰○○、壬○○財物之犯行,何以就同一事實,當日旋復供承不諱 ,且警方逮捕被告酉○○獲案之時,並未起獲辰○○或壬○○遭劫之贓物,辰 ○○、壬○○二人之指證被告酉○○、庚○○即係搶匪,復係一對一之指證, 已有誘導之情,誤指之風險極高。又前揭被告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警訊過程,未製有錄音帶留存,經潮州分局函覆在卷, 是無可供查考被告酉○○警訊供詞憑信性之佐證。被告酉○○甫遭逮捕及羈押 ,礙於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警訊時復私行臆測有遭刑求之虞,並於被害人指訴 責難之情況下,基於企求具保釋放之念頭,妄予供認犯行,以其心智程度而言 ,非無可能,其自白顯有難以究明之瑕疵。從而,被告酉○○之自白,併其不 利於被告庚○○之指述,厥必須有明確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否則斷不 足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就各該搶(強)劫案件,訊據各該被害人就作案歹徒,指證如下: ⑴被害人寅○○固曾於警訊時,指認被告酉○○即是行搶之歹徒,然其於偵查中 則先後改稱:「(搶妳皮包的歹徒特徵為何?)前面騎車歹徒戴著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個子較瘦小,後載者理平頭,穿灰色長袖衣服,中等身材..... 。」 、「(有無看清歹徒長相?)沒有,因為他們戴全罩安全帽。」、「(警訊中 指認酉○○是搶你的歹徒之一?)背影很像,而且在警局他有承認有搶。」、 「(照片上酉○○是否就是歹徒?)是。」等語(俱見偵卷第二一頁背面、第 七二頁背面及第七三頁);
⑵被害人申○○於警訊時供稱:「正面我不敢確定,但是背影﹙經警方提供酉○ ○相片﹚就是跟搶我的人一模一樣。」等語(見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二三號 卷第九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搶匪長相如何?)只看背面,戴銀灰 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提示酉○○相片﹚他是搶匪?)背影一模一 樣。」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背面);
⑶被害人卯○○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受傷倒地,被路人救起後才發現被搶, 未注意到搶嫌之特徵,只記得歹徒有二人。」、「(目前在刑事組之酉○○, 經妳當場指認是否就是當天向妳行搶之歹徒?)我遭搶時已受傷倒地,未注意
搶嫌特徵,所以現今刑事組所提供之酉○○我也無法指認。」等語(見潮州分 局潮警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歹徒有幾人?)二人戴安全帽,沒有看清楚長像。」、「(對本案尚有何意見 ?)沒有。但我聽路人說案發時機車號碼Y?─三四四。」等語(見偵卷第七 十頁背面及第七一頁);
⑷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供稱:「經我指認嫌犯酉○○,他的背影很神似,但我 被搶時很害怕,就一直喊搶劫,搶我的二個人沒有看得很清楚。」、「歹徒一 胖一瘦,胖的我沒有看到,只看到瘦的,體型和蘇嫌很像。」等語(見潮州分 局潮警刑字第○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歹徒騎的機車..... 車牌據那名幫我 追歹徒的中年人告訴我前面英文字母不詳,後面數字是三二五。」、「特徵我 沒有看清楚,我只看見坐後面那名歹徒體瘦,身高約.....。」等語(見偵卷 第二七頁背面);
⑸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證被告二人即行劫之歹徒,且事後就被告酉○○固同 指稱:「(妳有無看清搶匪長像?)後座的那個有看清楚。」、「(在場之酉 ○○是否就是搶妳的人?)對他坐後座,而且是她下手搶的。」等語;就被告 庚○○部分則供稱:「(騎機車的搶匪妳是否可辨認﹙提示照片﹝按為庚○○ ﹞﹚?)很像,應是他。」、「(妳能否確認庚○○就是搶匪?)像,但當時 他有戴安全帽,不敢確定。」等語(偵卷第五三頁背面及第五五頁)。被害人 壬○○就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另於警訊時指稱:「歹徒所騎乘之機車顏色是深 色,未懸掛車牌。」等語(見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 )。
細繹被害人寅○○、申○○、卯○○及辛○○等人,上開就歹徒之相貌,或指 稱因歹徒二人戴全罩安全帽,未看清長相;或指稱看被告酉○○背面,背影一 模一樣,正面不敢確定;或指稱沒有看清楚長相,未注意到搶嫌二人特徵,無 法指認;或指稱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酉○○背影很神似;或指稱被告庚○○ 當時有戴安全帽,很像,但不敢確定等語。大抵皆因事出突然、或歹徒戴有安 全帽,未敢明確肯認,是本件被告二人是否確為搶(強)劫渠等財物之歹徒, 已非無疑。
(四)又就被害人卯○○遭強劫之部分,關於歹徒騎乘之機車特徵,被害人卯○○指 稱:「我聽路人說案發時機車號碼Y?─三四四。」等語。惟被告酉○○、庚 ○○二人涉犯本件竊盜、搶奪或盜匪等案件,牽涉其中之機車或車牌,查有事 證可考僅OOP─五七三號、PLL─○九九號及HBR─九○一號三者,並 無車號為「Y?─三四四」之車輛。再者,依被害人卯○○供稱其遭強劫之時 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綜據前揭有明確事證可稽之 :被告酉○○確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高雄 前火車站),竊取車號OOP─五七三號機車一事以觀,公訴意旨設若屬實, 則被告酉○○應係於強劫卯○○財物後,隨即復前往高雄前火車站竊取機車。 然茲被告酉○○倘既有某「Y?─三四四」機車可供騎駛,則其似無另竊機車 使用之可能,或其縱因故欲另竊他車,當亦無自屏東市區長途奔波遠至高雄前 火車站處,另竊車號OOP─五七三號機車之必要,均有違常情。況且,被告
酉○○所供稱之共犯即被告庚○○,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庚○○當時人在彰 化,詳後述),是實難認定被告二人即強劫被害人卯○○財物之歹徒。(五)就被害人辛○○遭搶奪之部分,就歹徒騎乘之機車特徵,被害人辛○○另指稱 :「歹徒騎的機車..... 車牌據那名幫我追歹徒的中年人告訴我前面英文字母 不詳,後面數字是三二五。」等語,惟同上開(四)關於被害人卯○○部分之 論述,本件查無車號尾數為「三二五」之車輛可佐。再者,公訴意旨據被告酉 ○○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被告庚○○於該次犯行中,乃坐後座之歹徒。而 被告庚○○之體格、身材洵較被告酉○○壯碩,有卷附人身照片多張可稽,倘 謂被告酉○○、庚○○二人共同騎乘機車犯案,因被告酉○○相對瘦小,顯而 易見,則被告庚○○應乃坐後座所謂體形較胖之人。然依被害人辛○○前揭供 述「歹徒一胖一瘦;只看見坐後面那名歹徒體瘦。」等語,即與被告酉○○供 稱之被告庚○○坐後座之情歧異,縱被告酉○○事後未翻供,實亦無以補強其 供述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酉○○所供稱之共犯即被告庚○○,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庚○○當時與友人同行返回新埤住處,詳後述),依卷存事證,俱難認 定被告二人即搶奪被害人辛○○財物之歹徒。
(六)就被害人辰○○搶奪案部分,訊據被害人辰○○迭次指稱:被告酉○○於遭逮 捕之時所著之外套,與前座歹徒之衣著相同;後座歹徒有見到側臉,該人即被 告庚○○等情。惟查,被告酉○○雖曾自白搶奪辰○○財物,然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佐,復有瑕疵,業如前述,況其自身就辰○○搶案中,關於作案車輛暨日 期、財物金額、是否戴安全帽等要項之供述,既與事實有諸多之違誤,自難與 被害人辰○○上開不甚確切之指證相互補強。又被告庚○○之所以受被害人辰 ○○指認,乃因被告酉○○供稱其乃共犯,經警方通知到案後,由被害人辰○ ○為單一之指證,該提示被告庚○○為嫌犯以供指認之調查方法,本身即具強 烈之暗示性,證明力洵非無疑。雖被害人辰○○陳稱:案發當地燈光明亮,可 清楚看見被告庚○○側臉云云,然本件案發當時,適值深夜凌晨時分,事發突 然且猝不及防,歹徒得手後迅即揚長離去,被告辰○○與被告庚○○素昧平生 ,僅此一面(側臉)之緣,於此驚惶之情境下,猶得肯認被告庚○○即作案歹 徒,或係出於誘導致主觀上之誤信,事非無有。本件於被告庚○○否認犯行, 、共同被告酉○○指認共犯之供述存有嚴重瑕疵,復無任何證物(贓物)扣案 足憑之情況下,要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七)本件被告酉○○之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逮捕,乃因其為警查獲騎 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贓車,且執有戊○○、丑○○等人失竊之財物。而查被告酉 ○○行竊戊○○、丑○○財物之時間,為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公訴 意旨指被告酉○○、庚○○涉及搶(強)劫案件之案發時間,則分別為同年月 七、八、十七、十九、二十二日。茲倘被告酉○○確有單獨或夥人搶(強)劫 寅○○、辰○○、申○○、卯○○、辛○○及壬○○等人財物,則其就性質相 類之各該證件或卡片等贓物,實無異其處置之必要。復以被告酉○○屬輕度智 障之智慮程度,縱謂其有縝密之心思而知湮滅罪證,乃被告酉○○獨將早在同 年月十七、二十日「行竊」所得之證件等不具價值之贓物留存並隨身攜帶,卻 將同日(十七日)或日程在後之於同年月十九、二十日「搶(強)劫」所得財
物全數丟棄,已殊難想像何若如此。況且,就隱諱犯罪而言,似無區分輕重罪 行之理,被告酉○○諒無祇知完美湮滅搶(強)劫等重罪罪證,卻獨留竊盜之 輕罪罪證供查緝之理。尤有甚者,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之搶(強)劫案件,未有 任何之贓物扣案,就各該財物流向,或謂現金花用完畢,或謂行動電話、郵票 變賣,或謂其餘證件、皮包等物均丟棄,然所指變賣一節,其銷贓對象或處所 ,俱無任何事證可考;所指丟棄之贓物,亦未有追查尋獲者,在在無以認定被 告二人涉有搶(強)劫案件。
(八)
⑴本件被告庚○○所牽涉之各該搶(強)劫案件中,被告庚○○初於警訊時,即 略以案發期間,其人在彰化地區工作置辯,並舉雇主己○○為證人。嗣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載被告庚○○工作日期之記事簿(見審卷第三三頁 及第三四頁),並結證稱:他們出去,都是我帶去工作,記事簿上面記載工作 一天,指的是一天早上帶出去工作,下午傍晚回來,半天就是中午就回來等情 明確(見審卷第二九頁)。查上開記事簿就關於被告庚○○工作日期之記載, 併列載其他工人之部分,且前後月、日流程連貫,間或有計算之工資數額塗改 修正之凌亂痕跡,又據其上之記載而初步核閱,形式上即得確切排除或容信被 告庚○○於案發當時,其人在彰化者,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該日全日及同 年月十九日半日耳,其餘則均恰未上工,就被告庚○○亟欲援己○○為證人而 言,證人己○○所提記事簿之記載,對被告庚○○甚而弊大於利,是堪認為實 在。
⑵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全日,既在彰化工作,自無在屏東市區強 劫卯○○財物之可能,是應排除被告庚○○涉案。 ⑶同年月十九日,被告庚○○午前半日尚在彰化工作,午後時分始偕同甲○○、 丙○○搭車返鄉,抵達屏東火車站時業已傍晚時分,隨後即同行直接返回佳冬 、新埤住處等情,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其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 ○○並證稱:「我是從彰化回屏東抽籤。那天我是與阿土﹙按指甲○○﹚、庚 ○○三人一起坐遊覽車回屏東。回到屏東的火車站,當時回到屏東之後如何回 家,我已忘記,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們三人一起乘遊覽車回來,我不記得是何 時搭車,但是是在中午左右搭車,回到屏東的時候已經天黑,但是我不知道是 幾點。我們三人一起坐車回新埤鄉,我不確定有無叫我父親來載我。我可以確 定坐車回到屏東之後,庚○○有與我們一起回新埤,庚○○沒有中途自行離去 。」等語(俱見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及第一二六頁)。而查證人丙○○之 所以尚得記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事,係因其欲返鄉參加同年月二十二日 之兵役抽籤,經查非虛(按下述之兵役抽籤有證人丙○○之簽到),是無違情 理。再者,證人丙○○、甲○○二人,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係偕被告 庚○○,共計三人返鄉一節之供述,互核一致,反倒被告庚○○陳稱當日僅偕 甲○○共同返鄉云云。惟同與被告庚○○在彰化工作之同鄉友人,包括證人甲 ○○、丙○○及案外人邱文光(綽號阿光)等多人,渠等類多相偕返鄉,對象 及人數不定,均據被告庚○○、證人甲○○及丙○○供述在卷,就各該某日期 之返鄉同伴等細節,涉及個人是否施以特別之觀察及記憶或相隔時間久暫等因
素,被告庚○○就此之供述,與證人甲○○、丙○○之證詞或有出入,然因被 告庚○○同舉甲○○、丙○○二人為證人,欲實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 行蹤,倘謂有勾串之情事,諒無二位證人證述一致之有利情節,卻為利害攸關 之被告庚○○逕自為迥異供述之理,是證人甲○○、丙○○之證詞堪可採信, 上開歧異應屬被告庚○○記憶疏誤所致,無足否定證人甲○○、丙○○之證言 ,自應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亦可排除被告庚○○搶奪辛○○財物之 可能。
(九)「役男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參加新埤鄉公所辦理之役男入 營前座談會及抽籤大會,當日八時三十分開始報到,約九時許舉行入營前座談 會,九時三十分許開始抽籤,依抽籤名冊共計八十三人,役男庚○○排定為第 二十一位抽籤者,依簽到簿及簽票蓋章,係親自抽籤,每人抽籤耗時約一分鐘 」之事實,據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函覆明確,並有檢附之簽到簿可稽(見審卷第 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其上關於被告庚○○之署押,與其於偵審程序歷來之簽 名字跡相符,均堪認定。訊據被告庚○○供稱:抽完籤後領便當,伊就與丙○ ○、乙○○、子○○三人,前往丙○○位於同鄉新埤村老家吃便當及打麻將, 直到下午四至六時許未曾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丙○○、乙○○(上開兵役抽籤 簽到簿上有丙○○、乙○○二人署押)之證詞一致(見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 二四頁),堪信屬實,已難認被告庚○○得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分身至屏 東市區強劫壬○○財物。況且,依上述抽籤流程暨耗時,自九時三十分許起開 始抽籤,迨至排定第二十一順位抽籤之被告庚○○抽完籤時,保守估計亦已九 時五十分許,以新埤至屏東市區之距離,至少需三十分鐘以上之常態時程而言 ,被告庚○○迨無於二十分鐘左右即出現在屏東市區強劫壬○○財物之可能, 在在無以認定被告庚○○涉犯強劫壬○○一案。(十)本件經徵得被告庚○○同意後,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 問題法之測謊鑑定,被告庚○○就其所稱「其未搶過皮包」、「其未曾騎機車 載酉○○」、「案發日其在當兵抽籤」等語,經測試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 判未說謊,有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二八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益徵被告庚○○之辯詞可信,恰亦可證被告酉○○就各該搶(強)劫 案件供述之瑕疵。
五、綜據上述,公訴意旨以被告酉○○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非出於誣攀而指述被告 庚○○為共犯之供詞,併被害人辰○○、壬○○未臻確切之指認,於未佐以其他 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酉○○、庚○○二人涉有搶(強)劫犯行,證據容 嫌薄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庚○○二人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