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5709號
CHDV,102,司促,15709,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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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鐘錫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
     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相對人依約應於每
     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3月28日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5470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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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