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鐘錫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
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相對人依約應於每
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3月28日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5470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