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佳紋
債 務 人 李清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李佳紋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李清統為
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
11,042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李佳紋自應還款日民國102年08月01日起,並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1,042元整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
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
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
李清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
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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