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川枝
張金池
張川賢
張川吉
張慶嘉
張德發
張金柱即張清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松即張清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泉即張清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順即張清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村即張清其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成即張讚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錫雄即張讚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張秋陽
張火義
張合富
張學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舜良
張舜停
張舜雄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舜鈴
被 告 張庚子
被 告 張鴻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雲龍
被 告 張宏旭
張宏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蘭
被 告 張木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木樹
被 告 張松森
張嘉宏
張秋涼
張炳芳
張水足
張木龍
張昭明
張肇邦
張調舜
張子坤
張子淮
張樹火
張相
張溪河
張火健
張火鍊
張子堂
張清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石
被 告 張文金
張原賓
張松可
張倍碩
張泰羣
張文傑
張裕昌
張明智
張弘蒔
張世清
張銀宗
張國清
張意忠
張耀文
張立明
張清松
張火土
張火在
張孫票
張健閔
張又新
張秋峯
張峯崑
張峯國
張𣷹祥
張觀西
張淑員
張岳勳
張世杰
張子煒
張子培
張志郎
張志全
張啟文
張啟原
張棟林
張棟陽
張振榮
張舜欽
張舜程
張茂雄
張一新
張溫鏗
張日昇
張志明
張溫柔
張烱熙
張洸照
張洸正
張洸明
張俊一
張俊二
張建民
張尚文
張佑任
張佑阡
張瑞隆
張燧燻
張順亮
張松柏
張進財
張維明
張育正
張俊明
張世昌
張中岳
張文柱
張天鍾
張志源
張瀚升即張志榮
張家康
張世昌
張慶財
張清真
張孫熙
張孫烱
張文彬
張政雄
張政聰
張漢得
張漢忠
張子泉
張振聲
張明炫
張弘波
張松霖
張富湖
張阿壽
張陽
張皇祝
張鐘賢
張錫奎
張錫鑫
張烱彬
張俊雁
張錫清
張志嘉
張志安
張明淂
張榮樺
張訓琮
張宏源
張訓添
張達聰
張達修
張信
張志豪
張志平
張家維
張復成
張昌明
張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舜良、張舜停、張舜雄、張舜鈴、張庚子、張鴻國、 張雲龍、張嘉宏、張秋涼、張炳芳、張水足、張木龍、張昭 明、張肇邦、張調舜、張子坤、張子淮、張樹火、張相、張 溪河、張火健、張火鍊、張子堂、張原賓、張松可、張倍碩 、張泰羣、張文傑、張裕昌、張明智、張弘蒔、張世清、張 銀宗、張國清、張意忠、張耀文、張立明、張火土、張火在 、張健閔、張又新、張秋峯、張峯崑、張峯國、張𣷹祥、張 觀西、張淑員、張岳勳、張世杰、張子煒、張子培、張志郎 、張志全、張啟文、張啟原、張棟林、張棟陽、張振榮、張 舜欽、張舜程、張茂雄、張一新、張溫鏗、張日昇、張志明 、張溫柔、張烱熙、張洸照、張洸正、張洸明、張俊一、張 俊二、張建民、張尚文、張佑任、張佑阡、張瑞隆、張燧燻 、張順亮、張松柏、張進財、張維明、張育正、張俊明、張 昌明、張世昌、張中岳、張文柱、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 即張志榮、張家康、張世昌、張慶財、張清真、張孫熙、張 文彬、張政雄、張政聰、張漢得、張漢忠、張子泉、張振聲 、張明炫、張弘波、張松霖、張富湖、張阿壽、張皇祝、張 鐘賢、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志嘉、張志安、張明淂 、張榮樺、張訓琮、張宏源、張訓添、張達聰、張達修、張 信、張志豪、張志平、張家維、張復成、張昌明、張水源均 經合法通知,被告張嘉宏、張秋涼、張炳芳、張水足、張木 龍、張肇邦、張調舜、張子淮、張樹火、張相、張火健、張 火鍊、張子堂、張倍碩、張文傑、張明智、張世清、張銀宗 、張國清、張意忠、張耀文、張立明、張火土、張火在、張
健閔、張又新、張秋峯、張峯崑、張峯國、張岳勳、張世杰 、張啟文、張啟原、張舜欽、張舜程、張茂雄、張一新、張 溫鏗、張日昇、張洸照、張洸正、張洸明、張俊一、張俊二 、張建民、張尚文、張佑任、張佑阡、張瑞隆、張燧燻、張 維明、張育正、張世昌、張中岳、張瀚升即張志榮、張家康 、張世昌、張清真、張文彬、張政雄、張政聰、張漢得、張 漢忠、張子泉、張振聲、張明炫、張弘波、張松霖、張富湖 、張鐘賢、張錫奎、張俊雁、張志嘉、張志安、張明淂、張 榮樺、張訓琮、張宏源、張訓添、張達聰、張達修、張信、 張志豪、張志平、張家維、張復成、張水源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舜良、張舜停、張舜雄、張舜鈴 、張庚子、張鴻國、張雲龍、張昭明、張子坤、張溪河、張 原賓、張松可、張泰羣、張裕昌、張弘蒔、張𣷹祥、張觀西 、張淑員、張子煒、張子培、張志郎、張志全、張棟林、張 棟陽、張振榮、張志明、張溫柔、張烱熙、張順亮、張松柏 、張進財、張俊明、張昌明、張文柱、張天鍾、張志源、張 慶財、張孫熙、張阿壽、張皇祝、張錫鑫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張松森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彰化 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申報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 張勇(下稱公業)、設立人張參、張魯、張極、張富金之派 下員,經芬園鄉公所公告。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發覺被告 等未將原告等列為派下員,向芬園鄉公所提出異議,經芬園 鄉公所轉知申報人即被告等申復後,被告等申復稱原告等所 主張之派下權,應經所公告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之同意 ,再列入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中,藉以否認原告等 派下權之存在,致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公業於87年7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籌備會員大會 時,原告等有收到開會通知單,並曾參與上開會員大會。依 據上開會員大會紀錄記載,籌備委員會增設四房及五房委員 2名,籌備委員第四房為原告張川枝,第五房為被告張達修 ,足見公業之設立人應有五人,依序為第一房之張參、第二 房之張魯、第三房之張極、第四房之張秋、第五房之張富金 ,第四房之張秋即為原告等人之先祖。而於該次會議後,除 原告張金柱、張永松、張永村、張永泉、張景順之被繼承人
張清其列入公業清理土地委員名單之中,以清理公業名下坐 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號、525號、526號、527號、528 號、529號、530號、1193號、1195號等九筆土地之外,原告 等人亦均列入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可知公業之派下員全體 應已承認原告等為其派下員。詎被告等人罔顧原告等人為公 業派下員之事實,於向芬園鄉公所申報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 全員系統表時,竟漏列原告等人為公業之派下員,實已造成 原告等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張參、張魯、張極、張秋(張孔交)及張 富金五人:
(一)依據被告等人提出之張氏祖譜記載,公業之享祀人張勇共有 五子,分別為張參、張魯、張極、張孔交(即達孔)、張富 金五人。但該份祖譜之編纂究竟係依何種文書資料為藍本, 是否正確無誤?均非無疑。尤其,該祖譜係以年代久遠之毛 筆手寫文件加以編纂,更難保不會因毛筆手寫文件之字體過 於潦草或墨色暈開,致出現字體錯誤之情形。以上開祖譜記 載第四房「張孔交」與原告等先祖「張秋」之名字相比對, 應係同一人。其所以誤繕,情形之一可能為編纂祖譜者將「 秋」字左邊之「禾」誤植成「孔」,另將「秋」字右邊之「 火」誤植為「交」;又或者「張孔交」其中之「交」字,與 「張極」等人之「建」字一樣,並非姓名,致將張「秋」誤 植為張「孔」,進而誤植為「張孔交」。是故,不能僅憑張 氏祖譜記載為「張孔交」,即否定張秋為張勇之四子。(二)被告等人雖另提出公媽龕內所載神主牌位為據,主張原告等 人之先祖張秋非張勇之子。惟經原告等與被告等共同會勘該 神主牌位,發現該牌位係近代所謄寫,非歷代相傳之原始牌 位,自不能僅以該被告等後來製作之神主牌位,即排除張秋 為張勇之子之事實。
四、原告等人確為公業之派下員:
(一)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 ,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訟 爭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 公業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為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 舉證當屬不易。因此,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 舉證責任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該舉證責任之 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 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各自 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等先祖張秋(張孔交)係公業享祀人張勇之子,其死 亡後,遺留一年僅七歲之子張烏九隨同其母改嫁至現今彰化 縣埔鹽鄉之高家,惟張烏九並未因此過繼高家,仍為張秋之 子,而屬張勇子孫,並於每年返回芬園鄉祭祖。因原告等之 長輩歷年來均與被告等之長輩基於同宗親戚關係互有往來, 甚至被告等之族親長輩中張槍田、張火土、張景水等人還曾 在農忙時節大老遠從芬園鄉組隊前來埔鹽鄉協助原告等人之 長輩收割稻穀,且原告等之長輩中亦曾至被告等之長輩張佳 哮、張孫後、張聰田等人家中作客。故被告等人在87年間召 開派下員全員籌備會員大會時,才會通知原告等人參加會員 大會。倘若原告等人非公業之派下,且無前往芬園鄉祭祀祖 先之情形,而與被告等無任何宗親關係,以台灣地區張姓住 民眾多,何以被告未找其他居住於芬園鄉或台灣其他地區之 張姓住民前去參加派下員大會,反而大老遠至埔鹽鄉找到原 告等人參加派下員籌備會員大會?顯見,原告等人確係公業 之派下員。
(三)被告等人找到原告等為公業之派下員後,曾交付一份手寫祖 譜之影本,由該份祖譜可看出原告等之先祖確為公業第四房 之派下,且該份祖譜關於第四房之記載,亦有部分與原告等 人所製作張秋子孫之繼承系統表相符。又據證人陳慶雄證稱 :「(問:這份祖譜張朝根有無跟你說是如何找出來的?) 張朝根說那份祖譜好像貼在公廳或是那裡,大家就去抄寫, 後來貼的那一份就不見了,抄的族譜到底是不是真的,我也 不知道。」等語,足見上開手寫祖譜係抄自公業公廳所黏貼 之族譜,而該份祖譜記載原告等人之祖先即為四房張孔交。(四)被告張松可陳稱其曾與公業派下員張朝根同去尋訪原告,因 當時張朝根沒有車子,拜託其開車載往原告住處等語。雖被 告張松可對於尋訪原告之目的及內容均表示忘記,惟被告等 之長輩張朝根若非知悉原告等人係公業之派下員,豈會在沒 有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拜託被告張松可大老遠載其前去原 告住處?可知被告張松可隱瞞部分事實。而證人陳慶雄亦證 稱張朝根曾與其他人至埔鹽鄉拜訪原告等人,並表示如果是 派下員,就請張川枝等人拿系統表回去跟祭祀公業族譜核對 看看,如果核對是的話,就是派下員等語。足見被告等派下 員年紀較長者,確曾因聯繫公業事宜,尋訪至原告等人所在 之彰化縣埔鹽鄉,益證原告等人確為公業之派下員。(五)原告等雖因戶政登記資料僅能溯及至先祖張烏九部分,而未 能進一步據該戶籍資料將原告之先祖與被告等之祖先間之關 係做連結,但由被告等人歷次召開公業派下員大會,均通知 原告等人參加,甚至推選張清其為公業清理土地委員,及籌
備委員增加原告張川枝為四房代表,且此等事實距今約已14 年,復以原告等人於100年5月間還收到以被告張秋陽為通知 人所寄發之通知書,在在顯示原告等人確為公業之派下員。(六)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祭祀公業張勇繳驗憑證申報書 及選任書,雖未見原告等人祖先之姓名,但由該選任書列名 之選任者最後並無作成之年月日,且最後亦未按照選任者推 選之當選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登記,足 見當時應係欠缺第四房之派下員出席,才未能順利辦理變更 登記。而由此亦可證公業應有第四房派下員,且原告等人即 為公業第四房派下員。
五、被告張松森等人雖提出祖先牌位以佐證原告等人並非公業之 派下子孫,惟觀諸該祖先牌位之記載,自第18世張肇許(卒 於康熙癸酉年即西元1693年)至第26世張佳竽(卒於光緒乙 未年即西元1895年),期間歷經202年,其筆跡均出自同一 人之手,可知該祖先牌位係近代所製作,非歷代傳承所記載 之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主張之公業派下員果如上開祖先 牌位所載。尤其,依被告等提出於芬園鄉公所之公業派下全 員系統表記載,設立人張參係於民前67年6月25日亡,然上 開祖先牌位記載張參卒於道光丙午年即西元1846年(民前66 年),足見被告等之祖先牌位所載內容與其等向芬園鄉公所 申報之內容不符。則被告等所憑以否認原告等派下員身分之 上開祖先牌位既非歷代登載之原本,且又有上開訛誤之情形 ,縱另有張氏祖譜與該祖先牌位記載之人物相同,恐亦是相 互抄襲,實不能逕以事後抄寫有誤之歷代祖先牌位或祖譜, 即認定原告非公業之派下。而據原告等查詢「秋」字之各種 書寫方式,發現古代以毛筆書寫所呈現之「秋」字,確有與 「孔」字之形狀相似之情形。因此,原告等先祖「張秋」之 名字,即可能因後代謄寫者謄寫有誤或墨汁暈散之故,誤繕 為「張孔交」。
六、原告張清其、張讚治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2年2月5日死 亡,張金柱、張永松、張永村、張永泉、張景順為張清其之 繼承人;張瑞成、張錫雄為張讚治之繼承人,均已承受訴訟 為原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張勇之派下權 存在。
參、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秋陽、張合富、張火義、張學銘辯稱: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的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269號解釋,足 資參照。原告等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應
就其等派下員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稱為派下,準此,原告等應就其等係本件公業 何設立人之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等固舉87年7月11日公業派下員全員籌備會員大會之紀 錄為據。然該紀錄充其量祗能證明當時發起該會議之人乃至 參與會議之人以為張清其為派下員及公業有第四房之設立人 而已。嗣張清其列公業之清理公業委員名單,同樣係基於部 分派下員之主觀認知。而公業存在已歷百餘年,派下員世代 相替,亦經數代,傳承既久,派下員與日增多,彼此因親等 疏遠,相互不職者,無乃常態。是派下員誰屬,倘未經查考 ,誤認之情形,所在多有,要不能以87年間參與會議之少數 人認為張其清為公業之派下員,即認定原告等人確為公業之 派下員。要言之,派下員地位之取得,乃本於其與公業設立 人之身分關係,而非其是否曾參與派下員會議。 3、原告等既主張張秋為公業之設立人,而其等為張秋之繼承人 ,自應舉證證明張秋確為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等如何輾轉繼承 自張秋等事實。惟原告等之起訴狀,就此既乏說明,遑論提 出證據。亦即,原告等為證明張秋為張勇之子及其等為張秋 之輾轉繼承人,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族譜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證明其等為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等似連其與張秋間有繼 承關係之繼承系統表亦無法提出,如此而謂其等為公業之派 下員,自屬毫無憑證。
4、依被告等之族譜記載,公業享祀者為23世之張勇,其子為24 世,計有達字輩之張參(諡克明)、張魯(諡思恭)、張極 (諡昇觀)、張孔(諡錦章)、張富(諡建金)等人,並無 張秋其人。又享祀者張勇四子張孔之妻姓白,而依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記載,張秋之配偶姓鄭,顯然張秋與張孔非同一 人。原告等稱「秋」字以毛筆草寫像「孔」字,尚非實在。 按諸祭祀公業係子孫為紀念奉祀先祖而設立,以及本件公業 之設立皆為張勇之子等事實,張秋既非張勇之子,自非本件 公業之設立人。故原告等縱為張秋之繼承人,亦不可能取得 公業之派下權。
5、被告等不否認現今公廳內之神主牌係近代方行謄寫,然其係 就原先之記載予以謄寫,並未更動其內容,足為張氏歷代先 祖之憑證。良以立祖先牌位以供生者祭祀,乃吾國飲水思源 、慎終追遠之孝道表現。上開牌位因歷世累代,有亡故者相 繼入記,且輩份高者未必先亡,致未能依昭穆之序記載,不 免雜亂,故有整理並予以謄寫之必要。惟此牌位之謄寫,事 關張氏血脈,極其慎重,何人敢懷非分,甘冒大不諱,明知 其為祖先而不予記載,或更易其姓名。是以,依經驗法則,
上開牌位之記載,合於事實,足供判決之依據。 6、被告張秋陽於87年7月11日召開公業派下員全員籌備會員大 會時,所以通知張清其蒞會,乃因派下員張期(應為「朝」 之誤)根(已亡)向張秋陽陳稱張清其為房親,張秋陽未查 而誤信之。惟其後於88年8月1日召開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 時,派下員張子坤提案:「經查張清其等人自稱係第四房派 下員,二十四世"張秋"之後世,本祭祀公業張勇派下之公媽 牌位並無其人之記載,而且本人年已七十餘歲,世居本地從 未聽聞亦未曾見過張其清等人,應非本祭祀公業張勇派下員 ,以免影響大家之權益。」,由張秋陽補充說明:「本人帶 來張氏族譜一冊,乃延續大陸帶來台灣,由新遠東出版社, 張廖簡氏族譜編輯委員會,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初版。經 查張氏族譜族親記載明確,但並無張清其、張金池、張川枝 、張順賢、張川吉、張讚治、張慶嘉、張德發等八人之記載 ,按理渠等當非本祭祀公業張勇派下員。除非能提出有力證 據,履行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與會。」後,經派下員表決請 張清其等八人離席。由此可知,公業派下員大會早已認知原 告等人並非公業之派下員。至於證人陳慶雄證稱原告提出之 族譜係從公業之公廳所抄錄等語,乃屬於傳聞,不足為證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秋陽另辯稱派下員全員籌 備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時所以增加四房張川枝及五房張達修, 乃因張朝根引進原告等,稱原告等係派下員,當時開會之人 又不知原告等是否為派下員所致,等到正式開會時,經審查 原告等之資格後,認原告等非派下員,在尚未開會時即請原 告等離開;被告張合富另辯稱原告等並無輪值祭拜之事實, 縱有此事實,尚需提出證據,方可認定為派下員。又公業申 報時因有兩組人馬辦理,故其等提出之祖譜未必正確,是否 為派下員,應以被告等提出者為準。另土地清理委員名單有 張清其之名字,應屬誤繕各等語。
二、被告張舜良、張舜停、張舜雄、張舜鈴、張庚子、張鴻國、 張雲龍、張宏旭、張宏任、張木如、張木樹、張松森、張昭 明、張子坤、張溪河、張清石、張清富、張文金、張原賓、 張松可、張泰羣、張裕昌、張弘蒔、張清松、張孫票、張𣷹 祥、張觀西、張淑員、張子煒、張子培、張志郎、張志全、 張棟林、張棟陽、張振榮、張志明、張溫柔、張烱熙、張順 亮、張松柏、張進財、張俊明、張昌明、張文柱、張天鍾、 張志源、張慶財、張孫熙、張孫烱、張阿壽、張陽、張皇祝 、張錫鑫、張烱彬、張錫清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張舜良、 張舜停、張舜雄、張舜鈴、張淑員、張昌明辯稱張孔交並非 張秋;張庚子、張鴻國、張雲龍辯稱依原告等提出之資料,
不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張觀西辯稱其現年88歲,不曾見過 原告等人;張俊明陳稱其不了解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張阿 壽、張皇祝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等,張孔交並非張秋;張孫 炯辯稱原告等所述僅為臆測,無任何證據證明;張陽辯稱其 不認識原告等,張孔交並非張秋,原告等所述僅為臆測,無 任何證據證明;張裕昌、張弘蒔、張志郎、張志全、張松柏 、張天鍾、張慶財、張孫熙、均辯稱根據張氏祖譜,享祀者 張勇之子並無張秋其人,公業係由張參、張魯、張極、張富 金等四人共同設立;張宏旭、張宏任、張松森、張清松辯稱 根據張氏祖譜,享祀者張勇之子並無張秋其人,公業係由張 參、張魯、張極、張富金等四人共同設立,張孔交並非張秋 ,原告等所述僅為臆測,無任何證據證明;張清石、張清富 、張木如、張木樹、張文金、張孫票、張烱彬、張錫清辯稱 根據張氏祖譜,享祀者張勇之子並無張秋其人,公業係由張 參、張魯、張極、張富金等四人共同設立,原告等所述僅為 臆測,無任何證據證明;張松可辯稱根據張氏祖譜,享祀者 張勇之子並無張秋其人,公業係由張參、張魯、張極、張富 金等四人共同設立。又其之前雖曾受張朝根之託,開車載張 朝根前去拜訪原告等,但所為何事,說話之內容皆已忘記各 等語。
三、被告張嘉宏、張秋涼、張炳芳、張水足、張木龍、張肇邦、 張調舜、張子淮、張樹火、張相、張火健、張火鍊、張子堂 、張倍碩、張文傑、張明智、張世清、張銀宗、張國清、張 意忠、張耀文、張立明、張火土、張火在、張健閔、張又新 、張秋峯、張峯崑、張峯國、張岳勳、張世杰、張啟文、張 啟原、張舜欽、張舜程、張茂雄、張一新、張溫鏗、張日昇 、張洸照、張洸正、張洸明、張俊一、張俊二、張建民、張 尚文、張佑任、張佑阡、張瑞隆、張燧燻、張維明、張育正 、張世昌、張中岳、張瀚升即張志榮、張家康、張世昌、張 清真、張文彬、張政雄、張政聰、張漢得、張漢忠、張子泉 、張振聲、張明炫、張弘波、張松霖、張富湖、張鐘賢、張 錫奎、張俊雁、張志嘉、張志安、張明淂、張榮樺、張訓琮 、張宏源、張訓添、張達聰、張達修、張信、張志豪、張志 平、張家維、張復成、張水源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松森經由其餘被告等之推舉,於100年6月10日填具申 請書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公業之申報,依該申報所檢附 公業沿革之記載,公業係由張參、張魯、張極、張富金所設 立。公業之土地有彰化縣芬園鄉○○段000號、525號、526
號、527號、528號、529號、530號、1193號、1195號等9筆 。
二、上開申報未將原告等列為公業派下員,原告等於彰化縣芬園 鄉公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三、公業派下員全員籌備會員大會於87年7月11日召開,臨時動 議時將籌備委員會增加四房張川枝、五房張達修二名。又籌 備會於88年6月13日推選原告張金柱、張永松、張永村、張 永泉、張景順之被繼承人張清其為清理土地委員。88年8月1 日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張清其等8人不能舉證為派下員, 請其離席。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申請書、祭祀公業張勇沿革、派下員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公告、異議書、申復書、 祭祀公業張勇派下員全員籌備會員大會紀錄、祭祀公業張勇 清理土地委員名單、祭祀公業張勇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