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素婉
被 告 沈添灯
沈育昌
沈先進
沈燕卿
沈周雪絨
沈錳坤
沈錳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姿蓁
被 告 林玫伶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玫秀
受告 知 人 黃清霞
沈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83平方公尺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被告沈添灯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沈錳坤、沈錳碩、林玫秀、林玫伶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被告沈添灯、沈錳坤、沈錳碩、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玫秀、林玫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1項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為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 00地號、地目田、面積5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備位之訴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沈錳坤、沈 錳碩對分割協議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原告 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撤回先位之訴,並追加請決准予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原告其追加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育昌、沈周雪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83年間係沈炎輝、黃清霞、沈芳以、沈明安、沈 清蓮及被告沈添灯公同共有。黃清霞等5人在沈炎輝同意下 曾於83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立有同意切結書 。嗣於83年2月14日再由黃清霞、沈炎輝及林麗珠書立切結 書確認前開分割協議。其後原告取得沈炎輝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原告於85年8月8日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先 位聲明為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聲明為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 院8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准先位聲明履行契約。被告沈添灯 等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上訴後遭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登記,縱為其勝訴之判決,仍不 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次查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就 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則其分割登記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 時間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登記義務,乃上訴人竟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亦有未合」,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
㈡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時 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沈芳以、沈明安、黃清霞、沈清蓮及 被告沈添灯。原告於94年5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黃清霞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沈明安於91年10月14日死亡,由被告 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繼承。沈芳以於96年12 月25日死亡,由被告沈錳坤、沈錳碩繼承;於沈清蓮94年6 月9日死亡,由被告林玫秀、林玫伶繼承。故系爭土地各公 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2、被告沈添灯6分之1, 被告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各24分之1,被告 沈錳坤、沈錳碩、林玫秀、林玫伶各12分之1。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可依建地分割。 被告沈錳坤、沈錳碩就履行協議分割抗辯時效,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沈炎輝、黃清霞、沈芳以、沈明安、 沈清蓮及被告沈添灯於83年1月13日已協議分割,並立有同 意切結書。依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8 號判決認定「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而非分割遺產. ..是其辯稱:本件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僅就系 爭土地請求分割云云,即非有據」(見該判決第20頁第13-1 7行)。則於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本即有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 旨),否則若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豈可能要求履行 該協議分割契約。故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於83年1月13日 協議分割時應即已終止。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 重上字第88號判決亦記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六人已成立上 述分割協議書,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見該判決書第18頁倒 數第16-17行)。
㈤系爭土地雖原為沈根營之遺產,惟依前案卷證,沈根營並無 其他遺產,原告亦得於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時,向其他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 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為使 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確,及使共有關係 單純,爰請求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請 求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並願捨棄依鑑定結果領取 找補金額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⑵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判決分割。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錳坤、沈錳碩答辯:
1.系爭土地如果予以分割,因兩造(或兩造之前手或被繼承人 )於83年所為之協議同意切結書已罹於時效,應另行提出分 割方案。
2.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其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 ,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 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自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 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
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於債權行為言,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 自屬無效;於物權行為言,因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 產上之權利,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 或應繼分可言,自無從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得、喪、變動 ,倘進而辦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自亦屬無 效(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89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參照)。
②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雖謂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中一 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 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執行,惟該解釋所 謂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執 行者,係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 分配、孳息分配請求權等基於共有關係而發生之獨立財產權 ,因已可由公同共有人獨享,故此部分公同共有之權利,得 請求強制執行而言。然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能 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亦不得對其應有部分執行(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379頁)。
③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內,共有人不得 就其應有部分自由任意處分,債權人亦不得對之執行,因此 原告外觀上雖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然其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認無效,是原告以所謂 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 3.又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於83年1月13日簽立協議同意 切結書之效力,原告無從繼受。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 關係終止而消滅,民法第830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同關係終 止後,共有人對某物依公同關係共享一所有權之狀態,勢將 因此成為分別共有。而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 內容之變更,倘係因法律行為而生者,於公同共有不動產之 情形,自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 明。從而,共有人就不動產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除同時 已就該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外,須先登 記為分別共有,始生公同關係消滅之效力。本件縱認原告於 拍定系爭土地前,原公同共有人已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然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係公同共有之權 利(亦即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亦即原告所謂受讓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前手沈炎輝並非登記為分別共有 人,亦非已分割登記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之公 同關係仍不生消滅之效力。至於前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987號判決之理由雖記載「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於83
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則其分割登記請求權 之15年消滅時間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協 議分割契約履行登記義務」,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之重點應係 置於「共有土地外觀上如果存在有所謂分割協議,則所謂共 有人僅須直接請求履行該協議即可,無庸再請求法院按該協 議予以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亦有判決認為原告不能由拍 賣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只是最後判決並未寫出,故原告不 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添灯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非登記為持 分之共有權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炎輝、黃清霞因債務關 係被聲請拍賣,伊未收到拍定通知函通知有否優先承受之意 願,伊亦未出具拋棄優先承買之同意書,對伊權利實有影響 ,並與強制執行法第102條之規定未合。另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開徵之102年度地價稅係以全部面積以同一公告現值稽徵 ,且依原告方案分割,補償金額並未列入協議事項,故原告 及被告林玫秀、林玫伶無權要求補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先進、沈燕卿則以:原告於83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沈炎輝公同共有權利,已知依公同共有人之協議,黃 清霞之公同共有權位在裡邊,原告於94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 黃清霞公同共有權利時,法院係以裡地價格拍賣,原告亦請 求按協議內容判決分割。故原告如經判決分割確定,應無價 金補償問題。又原告83年間取得沈炎輝之公同共有權,應一 併分擔補償被告林玫秀、林玫伶分配裡地之價差。另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未註明預為分割線之條件,系爭土地如經判決確 定,共有巷道應保持暢通等語置辯。
㈣被告林玫秀、林玫伶陳述:原告不能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權利。如要分割,其二人願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沈育昌、沈周雪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83年 間之公同共有人為沈炎輝、黃清霞、沈芳以、沈明安、沈清 蓮及被告沈添灯,黃清霞等5人在沈炎輝同意下曾於83年1月 13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於83年2月14日再由黃清霞、沈 炎輝及林麗珠書立切結書確認前開分割協議。原告於83年4 月25日、94年5月19日因法院拍賣而分別取得沈炎輝、黃清 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沈明安於91年10月14日死亡, 由被告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繼承。沈芳以於 96年12月25日死亡,由被告沈錳坤、沈錳碩繼承。沈清蓮於 94年6月9日死亡,由被告林玫秀、林玫伶繼承。原告曾於85
年8月8日提起前案訴訟,先位之訴請求履行契約,備位之訴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前案訴 訟民事判決、協議同意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52-58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一24 1-27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沈錳坤、沈錳碩、沈添灯、沈先進、沈燕卿、林玫秀、 林玫伶雖辯稱原告因拍賣取得沈炎輝、黃清霞對於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無效云云。惟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 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 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 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 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 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 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 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 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沈根 營之遺產,其繼承人於前案訴訟並未證明沈根營有其他遺產 ,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抗辯沈根營有其他遺產。則沈根營之 繼承人既可依其應繼分算出對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非不得因拍賣而取得沈炎輝、黃清霞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被告沈錳坤 等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被告沈添汀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炎輝、黃清霞因債務 關係被聲請拍賣公同共有之權利,伊未收到拍定通知函通知 有否優先承受之意願,亦未出具拋棄優先承買之同意書,有 違強制執行法規定等語。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4、5項 定有明文。該條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 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 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 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沈添灯以此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亦 不足取。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 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759條、第829條、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 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 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 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 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 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已於 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土地依原共有人沈 根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原告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等情,可 算出兩造對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2、被告沈 添灯6分之1,被告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各24 分之1,被告沈錳坤、沈錳碩、林玫秀、林玫伶各12分之1。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 請求判決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既訂有分割契約,原告受讓沈炎 輝及黃清霞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該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惟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已逾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沈錳 坤、沈錳碩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則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如前述既已終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㈥末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形,南邊面臨彰化市曉陽路,系爭 土地東南邊部分係原告供幼稚園使用,其餘土地供停車場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0-121頁。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與原協議分割方法大致 相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而為可採。惟依附圖方案分割,地形不一,編號A、B部分土 地須由共有3公尺寬道路進出,價值顯不相當。經本院囑託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互為 補償,此有該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 。又原告已表示願捨棄受找補之權利(見本院10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無命其他共有人補償原告之必要。至於 被告沈添灯雖辯稱102年度地價稅係全部面積以同一公告現 值稽徵,且依原告方案分割,補償金額並未列入協議事項, 故原告及被告林玫秀、林玫伶無權要求補償云云。被告沈先 進、沈燕卿則辯稱依公同共有人之協議,原告取得黃清霞之 公同共有權利位於裡邊,其不得請求補償,並應分擔被告林 玫秀、林玫伶分配裡地之價差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 兩造共有,並無各人特定取得位置,自無地價稅價不同問題 ,不得據此認定本件分割後無找補必要。又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分割協議,已逾請求權期間,因被告沈錳坤、沈錳碩 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已如前述,亦無從 再依原有協議認定是否應予補償。故被告沈先進、沈燕卿、 沈添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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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 │取得人 │取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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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86平方公尺 │原告林麗珠 │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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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82.5平方公尺│被告林玫秀、林玫伶│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
│ │ │ │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 │ │ │有。 │
├──┼──────┼─────────┼──────────┤
│ C │82.5平方公尺│被告沈添灯 │單獨取得 │
├──┼──────┼─────────┼──────────┤
│ D │82.5平方公尺│被告沈周雪絨、沈先│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
│ │ │進、沈育昌、沈燕卿│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 │ │ │有。 │
├──┼──────┼─────────┼──────────┤
│ E │82.5平方公尺│被告沈錳坤、沈錳碩│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
│ │ │ │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 │ │ │有。 │
├──┼──────┼─────────┼──────────┤
│ F │79平方公尺 │原告林麗珠 │單獨取得 │
├──┼──────┼─────────┼──────────┤
│ G │88平方公尺 │兩造 │共同取得,按主文第1 │
│ │ │ │項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 │ │ │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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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台幣,元)
┌───┬────┬────┬────┬────┬───┬───┬───┐
│ │沈添灯 │沈錳坤 │沈錳碩 │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
├───┼────┼────┼────┼────┼───┼───┼───┤
│林麗珠│232,830 │147,271 │147,271 │ 58,207 │58,207│58,207│58,207│
├───┼────┼────┼────┼────┼───┼───┼───┤
│林玫秀│119,010 │ 75,277 │ 75,277 │ 29,753 │29,753│29,753│29,752│
├───┼────┼────┼────┼────┼───┼───┼───┤
│林玫伶│119,010 │ 75,277 │ 75,277 │ 29,753 │29,753│29,752│2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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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1.原告、被告林玫秀、林玫伶應受補償。 │
│ 2.被告沈添灯、沈錳坤、沈錳碩、沈周雪絨、沈先進、沈育昌、沈燕卿應│
│ 補償原告、被告林玫秀、林玫伶。 │
│ 3.原告捨棄受補償之權利,故判決不命被告沈添灯等7人補償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