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8號
CHDV,101,司執消債更,18,20131213,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鴻志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吳鴻志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彰化市 魚市場從事魚類攤販工作,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所得為 新台幣(下同)4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債 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100、10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297元【計算式:①交通 費:5,000元+②車輛檢驗費:75元+③車輛產險:293元 +④進貨費用:10,000元+⑤魚市場管理費、水電費: 1,000元+⑥膳食費:8,000元(含配偶、子女)+⑦醫療 費:1,500元(含配偶、子女)+⑧電話費:2,000元(含 配偶、子女)+⑨健保費:1,262元(含配偶、子女)+ ⑩三女註冊費:1,167 元+⑪次男註冊費:1,000元】, 其中生活費用編號①~⑤為本件聲請人營業之必要費用, 若無此支出,則聲請人勢必無法營生,故費用編號①~⑤ 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花費;至於費用編號⑥~⑪ ,合計支出14,929元,且上開數額尚包含聲請人之配偶及 二名未成年子女(三女吳婉瑜,85年10月生;次子吳承恩 87年4月生),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244元,然本件聲請人及其 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之生活費用僅為14,929元, 若依前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數額為標準,本件聲請人



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分配之生活費用,實已低 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 用為合理且必需。
㈢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47,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31,297元,平均每月僅餘15,703元【計算式: 47,000-31,297=15,703】,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4.72%【計算式:15,00 0÷15,703×100%=95.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 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5.16%。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292,03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08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27,825 │ 2.98 │ 447 │




│ │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967,068 │ 22.53 │ 3,380 │
│ │公司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78 │ 1.17 │ 176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65,678 │ 8.52 │ 1,278 │
│ │公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512 │ 2.78 │ 417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36,441 │ 7.84 │ 1,176 │
│ │公司 │ │ │ │
├──┼────────────┼─────┼────┼────────┤
│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340 │ 12.57 │ 1,886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86,736 │ 25.32 │ 3,798 │
│ │公司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83,611 │ 4.28 │ 642 │
│ │ │ │ │ │
├──┼────────────┼─────┼────┼────────┤
│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515,648 │ 12.01 │ 1,802 │
│ │公司 │ │ │ │
├──┼────────────┼─────┼────┼────────┤
│總計│ │4,292,037 │ 100 │ 15,002 │
├──┴────────────┴─────┴────┴────────┤
│ 參、補充說明: │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
│ 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 │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 四、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1日所為之│
│ 裁定,關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債權表,經本院102年4│
│ 月22日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吳鴻志之該部分異議,故台北富邦商銀│
│ 之債權數額應以101年10月8日公告之債權數額為準。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