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愛股
被 告 白豐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豐誠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姓名「許明 義」之不詳成年男子,透過白豐誠之友人欲向白豐誠商借金 融帳戶供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而白豐誠明知兩岸間無法直 接結匯,且亦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 將邱福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金訴字第十 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仲介予「許明義」,嗣「 許明義」與邱福星聯繫後,即與邱福星、曾淑芬(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金訴字第十號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一00年二月間止,將邱福星上開帳戶供臺 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以新臺幣匯入,再由邱福星或曾淑芬,以 傳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在中國大陸地區配合 之俗稱「盤口」之人員,依客戶要求之人民幣金額,由中國 境內銀行直接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亦 可反向操作,先由「許明義」在中國大陸地區收人民幣,再 指示邱福星、曾淑芬在臺灣匯出等額之新臺幣至其他臺灣金 融機關帳戶,而反覆收受多名客戶之新臺幣,經手匯入上開 帳戶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四億七千萬餘元(惟期間收 取之手續費、匯率差額等報酬尚未逾一億元),以此方式非 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嗣因警查獲紀志健等兩岸跨境詐 騙集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金訴字第十號 審結),得知渠等詐騙取得之款項,乃利用邱福星上開帳戶 進行匯兌,旋循線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 在白豐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邱福星上開帳戶存摺一本、匯款單一張、行動電話 一支、現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等物,隨後白豐誠並於 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予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豐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卷三第一二四頁、本院 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審理筆錄第三五、三六頁),而另 案被告邱福星、曾淑芬均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 年度金訴字第十號一案審理中坦認犯行,邱福星且供陳其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確曾提供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並聽從「許 明義」之指示匯款,又因「許明義」人在大陸,伊收受「許 明義」傳真的單子後,即要其妻曾淑芬前往銀行匯款等語, (見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十號案卷 影卷),又邱福星上開帳戶確係供地下匯兌使用乙情,亦據 證人陳俊成、洪美娟、余淑瑗、許右鉉、李水木、黃健雄、 賴綺徽、陳嬿如、曾順利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邱福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彰六信代字第七七 號函所附黃貴美、林月玲、李淑娟、劉焜茂、許右鉉、洪美 娟、李水木、賴綺徽等人匯款至邱福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 申請書影本、邱福星匯款至葉國仁、鄭憲忠、總億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隆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邱福星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星展銀行鼎強分行一00年一月十七日星鼎發 字第二號函附陳嬿如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及開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一00年一月十 七日處儲字第○○○○○○○○○○號函件曾順利帳戶(00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而邱福星、曾淑芬因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金訴字第 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均緩刑四年,並應各支付國庫新臺 幣一百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外, 本案另有在被告白豐誠居所查扣之邱福星存摺一本、匯款單 一張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 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 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
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 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 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行為時,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民間資金因無法直接辦 理結匯,須先轉換成第三國貨幣才能匯出,因而造成地下匯 兌市場興起,以賺取期間產生之手續費、匯率差額等報酬。 本案中「許明義」與邱福星、曾淑芬等人,即係基於上述目 的,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渠等經手匯入上 開帳戶總金額雖達四億七千萬餘元,然上述金額均屬受託匯 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 難認屬其犯罪所得。而「許明義」與邱福星、曾淑芬等人於 從事地下匯兌期間所獲取之手續費、匯率差額等報酬,並無 證據顯示已逾一億元以上,且參酌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匯兌所 收取之手續費標準及當時之匯率差額,「許明義」與邱福星 、曾淑芬等經手之匯兌金額縱有四億七千萬餘元之數,然實 際產生之手續費、匯率差額等犯罪所得,尚不致於達一億元 以上。是核被告白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白豐誠在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件又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 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 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九月有期徒刑,而非銀行業者不得
從事匯兌業務,係眾所皆知之事,亦為政府立法所明禁,被 告無視法律規定而幫助他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此等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所為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白豐誠明知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無法直接結匯, 且亦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於得知他人將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無視法令禁止 ,猶將邱福星之金融帳戶仲介予「許明義」,而幫助他人非 法辦理地下匯兌,固已損及政府欲維持之金融秩序,惟衡酌 現今兩岸商業活動頻繁,現有之通匯管道顯難滿足一般所需 ,致使地下匯兌活動興起,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介入邱福星 等所從事之地下匯兌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審之 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在被告白 豐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所扣得之邱福 星上開帳戶存摺一本及匯款單一張等物,雖係邱福星所有供 其從事地下匯兌所用之物,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是以對於上揭 扣得之邱福星帳戶存摺一本及匯款單一張,自毋庸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另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百 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等物,被告白豐誠辯稱行動電話乃其個 人使用之物,現金則為家中之週轉金等語,而本院復查無相 關實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上述物品亦無從併為宣告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白豐誠雖另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 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該案因甫經判決,尚未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尚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正犯即邱福星、曾 淑芬亦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基於公平原則,乃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