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廖宗賢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宜恬
江宜霖
劉志誠
阮泰貴
王俊凱
譚顯揚
趙恭輝
鄧忠勛
柯彥如
謝宜儒
黃呈安
蔣佩玲
林依雯
劉奕昀
林凡申
李永樑
莊丞柏
朱柏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8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102 年度偵字
第451 號、第737 號、第893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1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2) 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宗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譚顯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1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宜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王俊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恭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柯彥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江宜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阮泰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劉志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依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佩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奕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凡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永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莊丞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朱柏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鄧忠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劉孟恭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黃呈安無罪。
事 實
一、劉孟恭(綽號「一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哥 」之成年男子發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乃先後於臺中、彰化 等地召募成員設立網路或電話詐欺機房,提供資金承租房屋 充作詐欺機房及供詐欺成員居住使用、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 免費食宿、生活費用及水電等開銷,提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 取材之教材,及分配、訓練、指揮、監督兼實際執行詐騙人 員工作,嗣經互相介紹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廖宗 賢(綽號「賢哥」)與譚顯揚(綽號「揚哥」)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管理詐欺機房,暨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其後劉孟 恭、廖宗賢及譚顯揚復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 宜儒(綽號「小馬」,民國100 年3 月加入)、李宜恬(綽 號「小恬」,100 年11月加入)、王俊凱(綽號「凱哥」, 100 年6 月加入)、趙恭輝(綽號「大軍」,101 年10月加 入)、柯彥如(綽號「阿和」,101 年12月加入)、林依雯 (綽號「阿雯」,101 年10月加入)、蔣佩玲(綽號「小玲 」,101 年10月加入)、張筑鈞(綽號「鰻魚」,101 年10 月加入,未到案本院另行審理)、劉奕昀(綽號「小白」, 101 年10月加入)等分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渠等大致分 工方式係由謝宜如負責詐欺機房房租匯款及擔任第1 線詐騙 人員;李宜恬負責修繕電腦軟硬體工作並實際擔任第1 線詐 騙人員;王俊凱負責取得人頭銀行帳號、密碼供被害人匯款 ,並擔任第1 線詐騙工作人員;趙恭輝、柯彥如、林依雯、 蔣佩玲、張筑鈞、劉奕昀等均擔任電話詐欺機房內之實際執 行者(即第1 、2 線詐騙人員工作),另約定女性成員有底 薪新臺幣2 萬元,並以成功詐騙之款項,從中獲取3 %至6 %成數之金額作為報酬;劉孟恭組成之前開詐欺集團,復與 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 成年男子組成之車手集團合作,「阿火」再介紹同具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阮泰貴參與該詐騙集團,而阮泰貴負責招募詐 欺集團成員、尋找車手後,再從車手之報酬中抽取利潤,於
101 年4 月覓得江宜霖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後相互介紹於 101 年5 月招募劉志誠加入該詐騙集團,江宜霖、劉志誠負 責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而由所提領之贓款 中扣除2 %至5 %作為報酬後,復將贓款交給「阿火」。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分別為下列詐騙犯行,流程及分工如下 :
㈠劉孟恭與綽號「洪哥」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3 、4 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及57號成立詐騙機房,藉由 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醫療保險卡(以下稱醫保卡 )」有異常之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 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上 開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之成員接聽,擔任一線之謝宜儒接起 電話後,即假冒大陸醫保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有 異常使用之情況,若不處理將強制停用其醫保卡致無法就醫 ,並稱其醫保卡可能遭盜辦,建議其向所在地區公安部門報 案,藉此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之成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 廖宗賢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 安,藉由醫保卡遺失衍申向被害人誆稱其可能資料外洩而開 立非法帳戶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隨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之 成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成員接起第二線轉來之電話後,即 假冒金融單位主管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需清查其帳戶內之資金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 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上揭詐欺機房自100 年3 、4 月間起開始運作至101 年12 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娟、彭 永琴實行電話詐騙,吳秀娟陷於錯誤後於101 年2 月28日、 2 月29日、3 月2 日陸續匯款人民幣7,100 元、5,800 元、 49,5 00 元、9,000 元,共計71,4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包含「王振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在內之 多個人頭帳戶;另彭永琴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陷於 錯誤後於101 年2 月15日分2 次匯款人民幣18,000元、 10,000元,共計28,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包含「王振磊 」在內之多個人頭帳戶。
㈡劉孟恭於100 年12月間,先在臺中市○○○路0000號13樓之 3 成立詐騙機房,進行以交友結婚及投資名義之電訊網路詐 騙,其後又於101 年7 月間將此類型詐騙機房遷移至彰化縣 彰化市○○路00號,續行此詐騙計畫,此機房由詐騙集團成 員譚顯揚、廖宗賢負責管理暨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並陸 續招徠李宜恬、王俊凱、謝宜儒、趙恭輝、柯彥如加入此機
房擔任第一線之成員進行詐騙,謝宜儒並負責每月彰化縣彰 化市○○路00號房租匯款,此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阮泰貴、江宜霖及劉志誠共組 成之取款車手集團合作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 年11月間,李宜恬透過阮泰貴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後,於101 年5 月間,先自稱為「陳奕新」之成年男子,透 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李蕾(網路化名 自稱「李忻夢」),其後再使用大陸QQ騰訊通訊軟體聯繫, 並向李蕾自稱在國安基金委員會任職,高雄人,自小父母雙 亡,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雙方因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 。嗣於101 年7 月間,李宜恬接續向李蕾謊稱有投資機會需 要資金,並力邀李蕾一同加入投資,過程中由劉孟恭擔任「 任大華」角色,負責審核後續工作,決定詐騙之匯款、取款 事宜,王俊凱負責擔任「林忠華」角色、譚顯揚擔任「小李 」角色、廖宗賢擔任「張警官」角色,而與李蕾互有聯繫, 鞏固李蕾對「陳奕新」此假身分之信任;其後復由李宜恬向 李蕾佯稱:因為工作上之股票投資發生慘賠情形,誘騙李蕾 幫助投資,其後再向李蕾謊稱該筆投資有獲利高達美金138 萬元,但需繳納相關保證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因而致使 李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8 次到戶名「 周小旗」之人頭帳戶內(中國大陸工商銀行江蘇省鹽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此8 次匯款分別為10 1 年7 月9 日匯款人民幣70,000元、101 年7 月11日匯款人 民幣65,000元、101 年7 月17日匯款人民幣65 ,000 元、10 1 年8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65,000 元、101 年8 月9 日匯款 人民幣540,000 元、101 年8 月16日匯款人民幣441,200 元 、101 年8 月20日匯款人民幣100,000 元、101 年8 月26日 匯款人民幣190,000 元,共計人民幣1, 736,200元。 ⒉而趙恭輝、柯彥如於上開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女子李蕾詐欺 得手後之101 年10月至12月間,始加入劉孟恭設立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0號之上揭詐騙機房,雖已著手上網聊天與大 陸地區不詳女子聊天,進行以交友結婚及投資名義之電訊網 路詐騙,然因大陸地區女子李蕾於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司 法單位報案,兩岸經過刑事互助合作,經警於101 年12月25 日循線搜索此處機房,致渠等未得逞,而始悉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
㈢劉孟恭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1 處成立詐騙機房(下稱瑞聯天地機房), 召募機房成員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張筑鈞(涉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劉奕昀等人,以中獎
名義進行詐騙,因而由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張筑鈞、 劉奕昀於101 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華僑藍俊錦 、蔡順、梁秀音、鐘燕蘭之先生、包君才、傅曉芳、蔡曉玲 、張培祥之太太等8 人,先佯稱在馬來西亞將設公司並要舉 辦愛心義賣晚會,邀請上開被害人參加,數天後再致電上開 被害人,謊稱上開被害人中獎,隨後再要求上開被害人匯出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領取獎金,惟上開被害人均警覺有詐 ,斷然拒絕,劉孟恭等人因而未詐騙得手。嗣經警循線於10 1 年12月25日搜索此處機房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等物。
二、王俊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冒用身份,偽造公印文、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由王俊凱提供其照片 交予「阿義」,由「阿義」利用王俊凱所交付之照片,偽造 套印王俊凱照片之記載王庭拔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 張,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庭拔」 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庭拔、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 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王俊凱在高 雄市向「阿義」拿取上開偽造完成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後,於101 年10月4 日受劉孟恭所託去租房子時,王俊凱即 單獨萌生行使上開偽造之「王庭拔」身分證、健保卡(身分 證、健保卡於蔡淑浣核對後發還王俊凱)、印章以偽造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犯意,冒用「王庭拔」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淑 浣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處(即上述之瑞 聯天地機房),與蔡淑浣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於「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承租人欄處、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欄、租金欄、其他特約事項欄等處偽簽「王庭拔」之簽 名及蓋用「王庭拔」印文,用以表示係王庭拔欲向蔡淑浣承 租上開房屋之意,並於偽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後 ,將其中一份交予蔡淑浣而行使之,另一份則自己保留,足 以生損害於王庭拔及蔡淑浣對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劉 孟恭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此處所作為上述事實欄一、(三) 之詐騙機房。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印章1 枚及上開租約1 份。
三、鄧忠勛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蒐集門號, 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其他人頭帳 戶通聯使用或用於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 ,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 ,陸續販賣人頭電話卡20張予王俊凱,再輾轉交予劉孟恭成 立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集團上列向李蕾詐欺取財犯行時聯 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經警 於101 年12月25日循線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 號6 樓鄧忠勛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等物品。四、林凡申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在彰化 縣彰化市○○街000 巷0 號成立詐騙機房,並召募機房成員 譚顯揚、廖宗賢、林敬樺(綽號「阿利」,101 年10月加入 )、李永樑(綽號「阿旺」,101 年11月加入)、莊丞柏( 綽號「小黑」,101 年8 月加入)、朱柏誠(綽號「小寶」 ,101 年12月加入)等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或三線成員 ,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網路 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醫保卡有異常之詐騙語音訊息予大 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 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之成員接 聽,擔任一線之林敬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由本 院審理中)、李永樑、莊丞柏、朱柏誠接起電話後,即假冒 大陸醫保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有異常使用之情況 ,若不處理將強制停用其醫保卡致無法就醫,並稱其醫保卡 可能遭盜辦,建議其向所在地區公安部門報案,藉此並將電 話轉接予第二線之成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廖宗賢、譚顯揚 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藉 由醫保卡遺失衍生向被害人誆稱其可能資料外洩而開立非法 帳戶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隨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之成員接 聽;擔任第三線之林凡申接起第二線轉來之電話後,即假冒 金融單位主管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刑事 案件,需清查其帳戶內之資金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所得,要求 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此林凡 申設立之詐騙集團雖已著手進行接聽電話詐騙,但並未詐騙 成功,即經警查獲,並於101 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至此機房 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譚顯揚、廖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劉孟恭之辯護人 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 告劉孟恭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列之傳聞 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 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扣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等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101 年12月25日,在附 表六至九備註欄所示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扣押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5、20、37、 89、101 、128 、154 、184 、195 、250 、263 頁),足 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被告劉孟恭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孟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一)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0 年3 、4 月該詐欺機房成立時, 我均不在國內,我直至100 年11月間始返國,我返國前該詐 欺機房早已承租設立完成,我豈可能指示任何人承租房子並 設立該詐欺機房云云。
㈡惟查:
⒈被害人吳秀娟遭詐騙集團以醫保卡異常之電話詐騙,陷於錯 誤後,於101 年2 月28日、2 月29日、3 月2 日陸續匯款人 民幣7,100 元、5,800 元、49,500元、9,000 元,共計71,4 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包含「王振磊」(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在內之多個人頭帳戶;另被害人彭永琴 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於101 年2 月15日 分2 次匯款人民幣18,000元、10,000元,共計28,000元至詐 騙集團所提供之包含「王振磊」在內之多個人頭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相關資料(內含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之報案資料、立 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大陸地區人頭「王振磊」之帳戶資料 、劉孟恭電子郵件帳號ttt0000000 @126.com 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0 年3 、4 月間加入彰化市○○路00號詐騙機房時,裡面先有一個人叫 「洪哥」,「洪哥」要我們認真工作,並告知我們若業績做 不好就要叫老闆近來整頓,之後在100 年11、12月底「一哥 即被告劉孟恭就進來機房要求我們工作認真一點,如果業績 再做不好此機房就要收掉,被告劉孟恭並於101 年2 、3 月 間要我去承租彰化市○○路00號房子,嗣於101 年5 、6 月 間就「一哥」就把○○路00號機房收掉,要我去○○路00號 做聊天,在○○路00號機房由「一哥」發號司令,且機房成 員都很尊敬「一哥」並聽「一哥」的話,我的薪水與詐騙獎 金,是由「一哥」交給「賢哥」(即被告廖宗賢),再由「 賢哥」轉交給我,而且我「賢哥」也都很尊敬聽「一哥」指 示,我在警詢時不敢提及「一哥」,是因為很緊張不敢把老 闆拖下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150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廖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彰化市○○路 00號機房,以大陸公安偵辦洗錢犯罪名義進行詐騙時,「洪 哥」說老闆是被告劉孟恭,而且被告劉孟恭在100 年底時有 說,如果該詐騙機房沒有賺錢就要收掉,後來該機房因為沒 有賺錢,所以被告劉孟恭就決定收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 頁),由證人謝宜儒、劉孟恭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 加入彰化市○○路00號機房以「醫保卡」使用異常而大陸公 安偵辦洗錢犯罪名義進行詐騙時,該機房老闆是被告劉孟恭 ,且該機房之設立、結束及業績優劣均由被告劉孟恭管理監 督;再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 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再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 機房,由第一線之成員接聽,而藉由此種網路平台群撥系統 以電話語音網路介接技術之方式,為躲避員警追緝,以迂迴 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而將 主要群撥系統設於境外,進行跨國詐騙之方式所在多有,是 設立詐欺集團機房非以人在國內為必要,甚且,本案被害人 吳秀娟、彭永琴均位於大陸地區,更足徵本案有涉及跨境電 訊詐騙之嫌,再者,設立詐騙機房詐騙,通常犯罪分工堪稱 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是擔任詐騙集團之管理者,相對
於擔任第一、二、三線執行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 庸長時間且實際待在詐騙機房。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恬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使用的大 陸人頭帳戶有時候是「一哥」用E-mail帳號:ttt00000000@ 126. com電子郵件信箱郵寄給我,告訴我大陸人頭帳戶「王 振磊」等語,復參諸本案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受詐騙後, 匯款之人頭帳戶均包括「王振磊」等情,另有被告劉孟恭使 用E-mail帳號:ttt00000000@126.com 之網頁資料1 份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劉孟恭確有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吳秀娟、彭 永琴,是被告劉孟恭辯稱,該機房成立之初人在國外,不可 能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劉孟恭就上開事 實欄一、(一)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上開事實欄一、(一)被告廖宗賢、謝宜儒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劉孟恭已如前述 外,業據被告廖宗賢、謝宜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指 述被害情節、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李宜恬於警詢中供稱之詐 騙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 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內含被害人吳秀娟 、彭永琴之報案資料、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大陸地區人 頭「王振磊」之帳戶資料、劉孟恭電子郵件帳號ttt0000000 @126.com網頁資料)、劉孟恭、謝宜儒及廖宗賢指證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一)至(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宗賢及 謝宜儒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廖宗賢、謝宜儒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被告譚顯揚部分:
訊據被告譚顯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二)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被告劉孟恭共同設立詐欺機 房,我只有介紹蔣佩玲、趙恭輝進去機房工作,我在交友詐 騙中沒有擔任角色,我只有做大陸公安詐騙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李蕾於101 年5 月間,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 識自稱為「陳奕新」之成年男子,其後再使用大陸QQ騰訊通 訊軟體聯繫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雙方因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 朋友,交友期間復有擔任「任大華」、「林忠華」、「小李 」、「張警官」角色者與被害人李蕾聯繫,共同誘騙其參與 投資,因而致使李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 款8次 到戶名「周小旗」之人頭帳戶內(中國大陸工商銀行 江蘇省鹽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此8
次匯款分別為101 年7 月9 日匯款人民幣70,000元、101 年 7 月11日匯款人民幣65,000元、101 年7 月17日匯款人民幣 65 ,000 元、10 1年8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65,000 元、101 年8 月9 日匯款人民幣540,000 元、101 年8 月16日匯款人 民幣441,200 元、101 年8 月20日匯款人民幣100,000 元、 101 年8 月26日匯款人民幣190,000 元,共計人民幣1,736, 2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被害人李蕾匯款至「周小旗」牡丹買通卡帳戶之 匯款紀錄、詐騙交友詐騙流程教戰手冊1 份、現場數位鑑識 分析報告(大陸女子李蕾遭譚顯揚等人詐欺案) ,此外並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來源不明中國 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提款卡等)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播放被害 人李蕾與自稱「小李」男子的通話內容,自稱「小李」的男 子是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揚哥」(即被告譚顯揚)的聲音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01 年 9 月30日被害人李蕾與自稱綽號「小李」通話內容,「小李 」是譚顯揚等語,由證人趙恭輝、李宜恬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譚顯揚確有擔任綽號「小李」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蕾,此復有被害人李蕾與被告譚顯揚 之對話錄音光碟(於被告趙恭輝警詢光碟32分5 秒35分處) 附卷可憑,是被告譚顯揚辯稱僅擔任介紹集團成員之工作等 語,實難採憑,無足採信。被告譚顯揚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一、(二)被告劉孟恭、李宜恬、王俊凱、趙恭 輝、柯彥如、廖宗賢、謝宜儒、江宜霖、阮泰貴、劉志誠部 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譚顯揚部分已如 上述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恭、李宜恬、王俊凱、 趙恭輝、柯彥如、廖宗賢、謝宜儒、江宜霖、阮泰貴、劉志 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詐騙 交友詐騙流程教戰手冊1 份、被害人李蕾匯款至「周小旗」 牡丹買通卡帳戶之匯款紀錄、「潘燕嫻」牡丹買通卡帳戶歷 史明細清單暨臺灣車手於提款機提款之銀行卡號及交易金額 之紀錄表、被告劉志誠提款監視器翻拍畫照片及相關帳戶資 料、被告江宜霖提款機提領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畫面照片、現 場數位鑑識分析報告(大陸女子李蕾遭譚顯揚等人詐欺案)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被告江宜霖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劉志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文件在卷可憑(以上均見彰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101 年度他字第2237號卷,詳細頁碼參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此外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行動電 話、筆記型電腦及來源不明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 中國工商銀行等提款卡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劉孟 恭、李宜恬、王俊凱、趙恭輝、柯彥如、廖宗賢、謝宜儒、 江宜霖、阮泰貴、劉志誠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廖宗賢陳稱:在網路交友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擔任 分工角色,我只有幫「一哥」(即被告劉孟恭)轉交新臺幣 20萬元給被告李宜恬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恭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播放被害人李蕾與自稱「張警 官」男子的通話內容,自稱「張警官」的男子是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賢哥」(即被告廖宗賢)的聲音,詐欺集團使用的 電話,是由「賢哥」負責,「賢哥」有於彰化市○○路00號 機房進出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0 頁及背 面、118 頁、101 年度他字第2237號卷第79頁);證人即同 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宜恬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 手機是「賢哥」及「揚哥」拿給我,且「賢哥」及「揚哥」 負責詐欺機房運作,「賢哥」每天會來機房(指○○路00號 機房),「賢哥」以前做過檢察官及假大陸公安騙大陸人, 但是自從交友詐騙機房從臺中機房移到彰化機房時,「賢哥 」即改上網打電腦認識大陸女子詐騙錢財,我們都稱這種詐 騙方式為「長」(台語,表示長時間的意思),另我的薪水 部分亦由「賢哥」及「揚哥」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彰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觀諸證人趙恭輝 、李宜恬前開證述,可見被告廖宗賢除轉交薪水及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外,亦曾扮演「張警官」角色詐騙被害人李 蕾,並頻繁進出交友詐騙之機房,復交付扮演「陳奕新」詐 騙李蕾之被告李宜恬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 足見被告廖宗賢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李 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宗賢辯稱僅轉交薪水未實 際參與角色等語顯不足採。
㈢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於101 年8 月26、27日提領被害人李蕾所使用之銀聯卡固未具扣案 ,且卷內又無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提領款項確係輾轉源於被 害人李蕾匯入之「周小旗」帳戶之轉出紀錄,惟被告江宜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101 年4 月加入「阿火」 組成之車手集團,「阿火」交給我銀聯卡告知我密碼及操作 方式,要我每天「洗卡」試驗卡片是否還能使用,我加入車
手集團期間領過大約新臺幣7 、8 百萬元等語;被告劉志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101 年5 月加入車手集團, 我知道我是替詐騙集團領錢,我加入車手期間總共領過大約 新臺幣1000萬至2000萬元等語(見101 他字2237號卷第131 至132 頁、137 至138 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可見 被告江宜霖、劉志誠係於101 年4 、5 月加入取款車手集團 ,渠等替詐騙集團提領過之金額非少,復參諸被害人李蕾遭 詐騙後,其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736,200 元之時間分別係 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1 年8 月26止,是被害人李蕾遭詐 騙期間被告江宜霖、劉志誠已加入「阿火」組成之車手集團 ,與被告劉孟恭前開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復觀諸被告劉志 誠、江宜霖提款監視器翻拍畫照片及以銀聯卡提領之相關帳 戶資料,足見被告江宜霖、劉志誠確有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 詐騙所得後輾轉交予被告劉孟恭組成之前開詐欺集團。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孟恭、李宜恬、王俊凱、趙恭輝、 柯彥如、廖宗賢、謝宜儒、江宜霖、阮泰貴、劉志誠參與詐 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恭、林依 雯、蔣佩玲、謝宜儒、劉奕昀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