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5號
ILDV,89,訴,135,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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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六一三地號土地面積0.四二二五公頃內,如
附圖所示面積0.一000公頃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向訴外人李登醮承買其所有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六一三號田地面積0.四二二五公頃,應有部分四二二五分之一000,即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農地移轉之限制而信託登記翁騰輝名義。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出賣人李登醮及買受人翁騰輝之繼承人翁明洲及介紹人謝翁宜芳可證。   當初約定嗣後法令允許分割時,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八十年六月   十四日,因原告之媳婦即被告有自耕能力,乃將上開農地與翁騰輝終止信託關係,原   告要求將其信託登記移轉為被告之名義,並由原信託人即翁騰輝以形式上買賣名義辦   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並約定嗣後法令允許分割時,被告願將上開農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於辦妥上開土地移轉後其所有權狀等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於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會同原告至礁溪戶政事務所,由其親自領取印鑑證明書,就上開田   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資牽制。(二)兩造於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均相安無事。然於八十八年初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發生婚姻糾紛嗣後而訴訟,乃否認上開信託之關係,進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偽報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   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三)本件並非贈與,確係信託關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一日   買受系爭土地而信託登記翁騰輝名義,以及嗣後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改以被告名義信 託登記至今九年有餘,其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並無將上開書狀交付被告。此 就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申請書狀向宜蘭地政事務所 申報權狀遺失,而被原告發覺聲請撤銷之函可考。足證系爭土地,確並非贈與。(四)原告自前手李登醮購得系爭土地時,係與吳鏗雄等被繼承人吳松茂共有,吳松茂並於   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就位置圖做任何使用並願配合隨時提供必要文件   辦理。被告如係贈與必將上開文件,交付其保管,以資保障其權益,焉有至今仍由原   告保管之理。
(五)且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姊夫吳錦昌經營昭輝汽車修理廠至今十年有餘,歷年租金仍   由原告收受,且有時由被告轉交租金時,於扣除原告之孫陳鄧帆、陳鄧文等學雜費外   ,餘款仍轉交原告,亦有被告計算之筆跡可資佐證。如係贈與,其土地出租之收益應   歸被告,豈由原告收租。




(六)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廿五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因農地出租與昭輝汽車修理廠,   因非農地農用必須繳納增值稅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且每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   納之,亦有繳款書可證。原告育有二男一女,至今仍無贈與房地與子女,尤其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名義時,與原告之子陳鄧昌,僅訂婚尚未結婚,衡諸情理,絕難贈   與被告,確係被告具有自耕能力而信託其名義登記。(七)原告與翁騰輝終止信託契約,由委託人之原告使第三人之翁騰輝將財產權轉與受託人   之被告,與翁騰輝之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而由原受託人翁騰輝以形式上買賣再辦   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名義,原告與翁騰輝間既無實際之買賣行為,亦無價金之交付,衡   其性質何有贈與關係。參諸上開增值稅等由原告繳納及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以及   系爭土地收益仍由原告掌管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虛妄,被告   主張為贈與均無佐證,自嫌無據。
(八)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子陳鄧昌訂婚之前,陳鄧昌經濟情形不穩定,當時被告要求結婚有   保障,原告爰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證人翁明洲於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結證稱:「該土地是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買的,因他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我   父親翁騰輝名下,後來因原告之子要娶被告為妻,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才移轉在被   告名下,並不是送給被告只是寄放在他名下。」等語,核與謝翁宜芳所證:「本件是   原告看到系爭土地想要買,但因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翁騰輝名下。後來因我   爸爸身體不好,而且原告之子已與被告訂婚,乾脆就給他(後改稱)被告有自耕農身   分我才建議原告將土地移轉寄放在被告名下。」等語相符。至於謝翁宜芳所謂「乾脆   就給他」係以台語表達,真意為過戶轉寄被告名義登記,並非給被告。此有證人謝翁   宜芳再證稱:「有一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在原告家裡我有聽原告對被告說如果法令   有變更或要買賣即登記或返還給原告。」等語,亦非經誘導後之證詞。(九)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問李登醮:「系爭土地是否你賣給原告的」答:「是的,當   時登記給誰我不清楚,錢都是原告付的。」又稱:「那是我的前手寫的同意書,賣給   原告後即交給原告等語。」原告前信託登記翁騰輝名義及嗣後由翁騰輝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受信託登記之被告,其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如係贈與必定交付被告   保管始為常態,此就被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收件字第二五七四號   及八十九年收件七六七一0號均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尤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申   報遺失後,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稱以: 「緣台   端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強迫要求本人交付原設礁溪鄉○○路三興巷五弄六號住址請   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印章及座落礁溪玉興段六一三地號面積四二二五持分四二二五   之一000所有權狀等文件」,及於八十九年收件申報遺失之原因謂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因攜帶外出礁溪市區不慎遺失等,可資反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鈞院所稱   :「所有權狀本來是我持有,但是八十八年初,發現不見了,後來才知道是原告拿去 ...」云云,均非事實。
(十)又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問陳鄧昌:「交往過程中被告是否要求提出經濟能   力保障?」答:「不可能,我們家經濟能力不差,且我開始經營事業,兩造婚式(事   )並無任何經濟糾葛,我在婚前過戶給被告時,就知道此事」、「到目前我母親都沒   有給我們三個孩子財產。不可能將這筆土地贈贈與給未過門的媳婦。純粹是被告有自   耕農身分。被告在未定婚前在我家斷斷續續住了四個月。本件是在訂婚前有一日我阿



   姨謝翁宜芳到我家表示翁騰輝身體不好,怕他有不測,才說要過戶到被告名下,是要   轉信託給被告。」再稱:「我當時補習費收入有四、五萬元..」等可證。至於信託   登記與被告名義究係訂婚前後,自屬無干。另被告及前夫陳鄧昌在原告家內居住,並   不負擔生活費用,陳鄧昌每月有四、五萬元之收入,自無贈與系爭土地以保障被告之   必要。被告在原告家內同居四個月而表示可能有孕,表示要快點訂婚,而依被告主張   係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訂婚,被告與原告之子陳鄧昌所生長子陳鄧文係八十一年四月廿   九日出生,其受胎日期約在八十年六月末或七月初,自屬正確。則原告之子證稱「並   不是我母親催我們結婚」與事實吻合。
(十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松茂出具之同意書就位置圖做任何使用並願配合隨時提供必要文    件辦理等可考,如係贈與原告必將該重要文件交付被告保管,俾利保障其嗣後請求    特定位置分割之權益,然被告竟謂「同意書有無交給我,我忘了」云云可資證明並    非贈與。
(十二)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姊夫吳錦昌經營昭輝汽車修理廠至今十年有餘,歷年租金仍    原告收受,如係贈與及保障其婚後生活,其土地出租之收益,應歸被告,豈由原告    收租?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其所書計算表係平日家用流水帳,與右開土地租金無涉云    云,然此亦有吳錦昌簽發之支票為證,被告仍予否認,足見其心虛。(十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會同原告至礁溪戶政事務所,由其親自領取印鑑證明書,    就上開田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資牽制,惟被告到庭竟稱因為原告表示系爭土    地靠近馬路要徵收,需要其印鑑辦理,後來才知道被設定抵押云云。惟公路局第四    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八九四工頭字第六一三四號函復:    「本段在該路段並無徵收計劃」,而被告亦不爭執而觀之,具見原告所言確係事實    。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由委任人使第三人之翁騰輝將財產,移轉與受託    人之被告,並非原告贈與被告,乃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設若該土地贈與為被告所    有,則由原告囑原信託人之翁騰輝直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以資明確,焉又    以買賣為原因而徒增紛爭之理。且代書黃春茂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證稱「八十年原    告叫我辦理土地移轉給乙○○,說是因為乙○○有自耕農身分,先將土地過戶在乙    ○○名下暫時用她的名字」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宜  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宜地一補字第0一四二三號公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  八宜地一(十八)字第二二一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宜地一(十六)字第  五一二六號函、同意書各一件、支票九張、計算表三張、存摺影本、土地土增值稅繳款  書一紙、地價稅繳款書三紙宜蘭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登醮、謝  翁宜芳、翁明洲、陳鄧昌黃春茂,聲請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收件字第二五七四及八十九年五月收件宜登字第七六七一號遺失補發登記聲請及  駁回相關文件、向公路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無徵  收計畫,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   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但當時被告與原告之子陳鄧昌尚未訂婚。被告係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之同年   月三十日訂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此由被告與陳鄧昌訂婚時拍攝之照片及   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與陳鄧昌之結婚日期,暨被告與訴外人翁騰輝間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立日期對照觀之,即甚明瞭。右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係以被告名   義買受,雖其價金為原告所提供,衡其性質為贈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陳鄧昌訂婚之前,陳鄧昌經濟情形不穩定,當時被告要求婚後   生活有所保障,原告爰表示願將系爭土贈與被告等語,符於常情。而原告主張:於被   告與陳鄧昌訂婚後,始談到原告要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時,被告與原告之子陳鄧昌僅訂婚僅尚未結   婚,絕難贈與被告,係被告具自耕能力而信託其名義登記(見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準備書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訴外人吳松茂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該同意書僅能記載訴外人吳松茂同意共有人吳廖   鳳燆將其持分出售他人,並願隨時提供必要之同意文件以資配合等語,並不能證明兩   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又核原證六被告所書之計算表,為被告平日家用之流水   帳,與右開土地之租金無涉,此由訴外人林美華、吳錦昌所簽發支票之金額,與被告   在該表上所計算之餘額並不相符,即可明瞭。何況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其租金由何   人收取,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間,殊無邏輯論理法則上之關聯性。故原告   主張:本件非贈與而為信託關係,系爭土地出租與吳錦昌經營昭輝汽車修理廠,其歷   年租金均由原告收受,如由被告收取並轉交租金時,仍將扣除孫兒鄧帆、鄧文等之學   雜費後餘款轉交原告,如係贈與,其土地出租之收益應歸被告,豈會由原告收租云云   ,即非可信。
(三)證人翁明淵、謝翁宜芳雖為訴外人翁騰輝之子女,但因謝翁宜芳為原告之胞妹,自幼   經翁騰輝收養為養女,是該二證人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其所為證述無偏   頗之虞。矧證人謝翁宜芳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證時,原證稱:「   本件原告看到系爭土地想要買,但因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翁騰輝名下,後來   因我爸爸(指翁騰輝)身體不好,而且原告之子已與被告訂婚,乾脆就給他。」嗣經   誘導,始改稱:「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我才建議原告將土地移轉寄放在被告名下。」   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當時被告有無同意待農地可移轉給原告時即登記移   轉給原告。」後,該證人始再證稱:「有一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在原告家裡,我有   聽原告對被告說如果法令有變更或要買賣即登記或返還給原告。」云云。由證人謝翁   宜芳右開前後證述內容觀之,已有不符,且其並非習法之人,經誘導訊問後之證詞,   出現甚多法律用辭,顯與常情有違。故殊不得以該二證人之言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被告上班處所,對被告誑稱:系爭土地被徵收,亟需印鑑   證明辦理有關事宜云云。被告不疑有他,乃同赴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   並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同年八月間,被告經人告知,始悉原告擅自委託代書就系爭   土地辦理權利價值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旋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塗銷之,   但遭任置不理,迄收受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始悉原告就右開抵押權設



   定之目的,旨在製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假相。蓋依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於八十八年初已因妨害家庭等婚姻糾紛而涉訟中,被告並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被告焉有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權利價值新台幣三千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以資牽制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   其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於右述時間,與原告同赴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   ,以設定抵押權資為牽制云云,即非事實。(五)證人陳鄧昌作證時先證稱:我們結婚前,我母親原不認同我們,因為學歷及價值觀上   可能有差異云云。嗣經其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稱:「證人(指陳鄧昌)當初回來宜   蘭時,經濟基礎不稱定,原告催我們快點結婚,要我不要擔心,才將土地贈與給我。   如他母親(指原告)反對,就不會在訂婚前即將土地過戶給我。」等語,證人陳鄧昌   乃改稱:「我當時補習費收入有四、五萬元。八十年五月間,被告曾表示可能有孕,   表示要快點訂婚,並不是我母親催我們結婚。」云云。但事實上,被告與陳鄧昌所生   之長子陳鄧文,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生,依其出生日向前推算,其受胎日期   約在八十年七、八月間,此有戶口名簿足稽。故證人陳鄧昌之右開證詞,顯與事實有   違,殊非可信。又證人陳鄧昌前因與他人通姦,遭被告會警查獲,並提出刑事追訴及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陳鄧昌因而經判決有罪,並應賠償被告確定在案,雙方並因之而   離婚,故彼二人間之情誼已蕩然無存,甚至因對簿公堂而反目成仇。矧證人陳鄧昌為   原告之子,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自難其所為為證述無所偏頗,故殊不得以該證   人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六)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主動贈與被告,作為被告婚後生活保障之用。被告雖受贈系爭土   地,但因感念原告之愛護及信任,乃自願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付原告處理,而右開土   地於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前,原告本將之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翁騰輝所有,翁騰輝與被告二   非親非故,若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恐日後引人非議,爰以買賣方式登記之,並繳交土地增值稅,此為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登記之緣由。原告雖提出右開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非贈與關係云云,但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載為「乙○○」,如何證明該等費用為原告支出,縱使該等稅款為原告所繳納,但因其歷年租金均為原告收取,其以租金繳納稅款本合常理,亦不能認為非被告繳交。故原告之右開主張,顯乏依據。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0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各  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向訴外人李登醮承買系爭土地,因受農地移轉  之限制而信託登記予翁騰輝名義。嗣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因被告有自耕能力,原告乃  將上開農地與翁騰輝終止信託關係,另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為被告之名義,並  由原信託人即翁騰輝以形式上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並約定嗣後法令  允許分割時,被告願將上開農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於八十八年初因被告與原告之  子發生婚姻糾紛嗣後而涉訟,竟否認上開信託關係,進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偽報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補發,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爰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年六月



  十四日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目的乃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陳鄧昌訂婚之前,陳鄧昌經濟情形不穩定,當時被告要求婚後生活有所保障,原告爰表  示願將系爭土贈與被告等語,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向李登醮承買,而信託登記予翁騰輝名義。  嗣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且經證人李登醮、謝翁宜芳及翁明洲到場證述  屬實。是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購買,再輾轉移登記予被告名義之過程,即非如被告所言  係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向翁騰輝購買,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云云。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係因在與原告之子陳鄧昌訂婚前,因陳鄧昌經濟能力不穩定,故原告贈與系  爭土地以為生活之保障云云。然查:
(一)據證人翁明洲到場證稱:「該土地是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買的,因他(她)無自耕農身   分,故登記在我父親翁騰輝名下。後來因原告之子要娶被告為妻,被告有自耕農身分   ,故才移轉在被告名下。並不是送給被告,只是寄放在他名下。   」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   告;而證人謝翁宜芳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原告看到系爭土地想要買,但因   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翁騰輝名下,後來因我爸爸(即翁騰輝)身體不好,而   且原告之子已與被告訂婚,乾脆就給他(她),(後改稱)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我才   建議原告將土地移轉寄放在被告名下。」等語,雖於筆錄內容中有「給」被告之記載   ,惟查該證人當時係以台語發音,有庭訊錄音帶可稽,而筆錄中以國語文字記載時其   解釋或容有疑義,然觀諸證人上開證詞之前後完整語意,核當係:因原告無自耕農身   分,而將系爭土地以同一原因即以信託為目的,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先後登記於翁騰   輝及被告名義無訛。而被告與原告之子陳鄧昌訂婚之日期,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照片二幀所示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移轉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登記日期則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均在被告與原告   之子陳鄧昌訂婚之前,此節固與證人謝翁宜芳所證原告之子已與被告訂婚,方為本件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詞有所出入;然衡諸我國民情,男女雙方於結婚前,多經雙   方及各所屬家庭多所接觸而獲得相當信任,並經雙方家長同意並共同研擇雙方訂婚及   結婚之日期及方式,斷非短期間內所能決定。本件上開移轉登記原因、日期,與原告   之子與被告訂婚日期,分別僅距十六日及六日,衡情兩造至親親族至遲於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予原告之時,即應對此一婚事有相當之知悉,而證人謝翁宜芳與原告係本生姐   妹關係,又係翁騰輝之養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知悉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   原因,至屬合理,是縱渠所證事件發生順序先後有些許差異,亦不能以此記憶上之些   微瑕疵,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
(二)又據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所示,其內容係訴外人吳松茂立具予購買系爭土地之訴外   人吳廖鳳嬌,表示同意承買人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面積0.   一000公頃之特定部分作任何使用,並同意願意隨時提供必要之同意文件以資配合   等語,顯為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重大影響之文件。而此文件係李登醮之前手所書   立,於原告向李登醮購得系爭土地後,即由李登醮交由原告收執迄今等情,亦經李登



   醮到場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若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原信託於翁騰輝之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自當亦將此一同意書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得證明有權利使用   收益該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竟答稱已忘了原   告有無該同意書交給伊云云,足見被告所為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抗辯,為不可採   。
(三)另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姊夫吳錦昌經營昭輝汽車修理廠至今十年有餘,歷年租金均   原告收受,有時由被告轉交租金時,於被告先將原告之孫陳鄧帆、陳鄧文等學雜費外   ,餘款仍轉交原告,且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   錦昌等人所開立,由原告具領之支票九張、被告書立之計算表三張、原告存摺影本、   土地土增值稅繳款書一紙、地價稅繳款書三紙為證,被告除否認地價稅係由原告所繳   納一節外,餘均不爭執;而查該三筆地價稅繳款書均係由原告提出,若為被告所繳納   ,豈有由原告持有之理。而設若原告係基於保障被告之目的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   行為,則當無仍由原告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之理,此益徵被告此項   抗辯,並不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子陳鄧昌當時經濟能力不穩定,原告方為本件贈與,以資被告   生活之保障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鄧昌到場證稱:「(問:交往過程中被告   是否要求提出經濟能力保障?)答:不可能。我們家經濟能力不差,且我開始經營事   業...」、「我當時補習費收入有四、五萬元。..」等語綦詳,被告對於證人陳   鄧昌當時收入狀況亦未爭執,衡情當時陳鄧昌之經濟情況並無不穩定之情形,是其此   項抗辯,亦不能認為真實。且男女論及婚嫁,依常理其間詳情均應經兩方家長就結婚   之方式、時間、禮聘等詳情互洽,本件若原告以保障被告日後生活為目的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則此一美事女方即被告之家屬,亦均應知悉;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當時是在伊娘家談的,對方有媒人到場等語,然卻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證人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贈與被告,所辯核屬不可採至明。(五)至嗣兩造在八十八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另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債權三   千萬元之抵押權一節,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未經伊同意,訛取伊印鑑證明等物而擅予設   定抵押,然伊亦自承並未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以追究原告刑事責任,所辯尚難   採信;況本件之重點,殊在於兩造於八十年六月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由原告   將原信託登記於翁勝輝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糾   紛,本不相涉,併予敘明。
四、故綜右所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於被告名下,核應屬實,被告所為應係原告  贈與被告之抗辯,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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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