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男與陳淑雲曾為男女朋友,因林俊男不願與陳淑雲分手 ,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10 2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陳淑雲任職之「臺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下稱臺 灣百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公司」)停車場,以 欲飲用硫酸自殺為由,誘使陳淑雲乘坐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強行載陳淑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南投縣日月潭、關西休息站及新北市土城區等地,其間以 強拉陳淑雲肩膀、控制車門、徒手掐住陳淑雲脖子,或以「 妳是要找死喔,不然要死一起死」、「妳不要跟我耍花樣」 等語恫嚇陳淑雲等方式限制其離去,剝奪陳淑雲之行動自由 。嗣林俊男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強行載陳淑雲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車房汽車旅館」投宿,於翌(15)日凌晨 3時30分許,陳淑雲趁林俊男熟睡後自行逃出,並搭乘孫鑒 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警局報案。
二、案經陳淑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雲、證人孫鑒德2 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林俊 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 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 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男雖坦承曾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停車場搭載告訴人依 序前往上開地點,且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 獨自離開新北市林口區之「車房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跟 告訴人出去,但我沒有不讓她回去,她是自願跟我在車上, 她母親反對我們在一起,她在案發後還有打電話及LINE給我 ,說她心裡住一個思念的人是我,如果我有剝奪她的行動自 由,她不會在案發後與我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 第15頁、第48頁背面)。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中指稱:我與被告是於100 年11 月間在燒烤店工作認識的,曾經是男女朋友,101 年9 月17 日至102 年3 月1 日我曾經住在被告雲林縣家中,102 年2 、3 月間兩人一直在討論分手的事,直到3 月1 日我搬離開 ,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至我工作的臺灣百 和公司與我碰面,表示說不要分手,他已經想不開,昨晚想 喝硫酸自殺,我上他的車,在車上他向我表示沒有我他會活 不下去,約下午6 時許,我表示要下車,我試圖開車門下車 ,他伸手抓我的肩膀處不讓我下車,車子開上國道3 號,到 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處,他一直監控我不讓我逃離,在14日 凌晨5 時許他表示要在7 時載我回公司,車子卻開到關西休 息站沒有讓我回公司上班,車子要離開休息站時速度沒有很 快,我要開車門下車,他停車控制車門不讓我下車,並說: 「你是要找死喔,不然要死一起死」(臺語),車子開到新 北市一直繞,約14日晚上10時30分許進入一間汽車旅館,我 趁他熟睡時在15日凌晨3 時50分逃離汽車旅館坐計程車返回 彰化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彰化一間燒烤店上班時認識被告,後來 有交往,被告在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點半在我當時任職之 「臺灣百和公司」把我載走,我隔天要上班,當天是被告自 己來,我沒有要求被告到公司載我下班,上車約10幾分鐘之 後,我就要求要下車,被告沒有讓我下車,車子開動我有試 圖開啟車門但被被告阻擋,坐上車後手機被被告搶走,其間
我媽媽有打電話來,但被告拒絕讓我接,是我報案後被告才 託人將手機拿來交給我媽媽還給我,3 月14日當天我沒辦法 跟公司請假,因為當時手機不在我身上,要上班不請假會被 以曠職論,我回來後,我哥哥怕我再遇到麻煩,有幫我跟公 司辭職,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家人認為繼續在那邊工作太危 險,因為被告知道我的工作地點,被告載我走那段期間有說 過恐嚇我的話,我有心生畏懼,其間(第二天)有去臺北找 他二弟,被告將車停在樓下打電話給他二弟,後來被告的女 兒把茶裝在熱水瓶裡拿下來給被告喝,他沒有上樓,我們一 直都在車上,他把車子靠邊停,讓我這邊的車門沒辦法打開 ,被載走這段期間,我連上廁所都被他跟著,其間被告有叫 我不要作怪,不然要給我好看。第一天晚上我們是在車上度 過,第二個晚上是在旅館度過,他在旅館洗澡時浴室門是打 開的,旅館的門有三道鎖加一個暗鎖,我要開的話他一定聽 得到,而且浴室門與房門差一步而已,經過的話他一定會看 到,那時候要逃跑應該不太可能,後來我看他睡著,我去拿 我的外套、包包,甚至在他衣服附近找我的手機,但因為聲 音太大而作罷,我應該算衣衫不整,我只有輕輕闔上門就趕 快跑出去,我上衣跟褲子都來不及穿,只有穿外套而已,我 走出旅館之後,先找個角落簡單把我的衣服穿好,那時候半 夜,沒有人看到,穿完之後,我一直跑,試圖要找計程車離 開,離汽車旅館約走路10分鐘路程,在一間提款機前面我找 到一輛計程車,那臺計程車燈是亮的,我跟他說:「你可不 可以載我回家,我好想回家」,他跟我說:「妳剛剛有叫車 嗎?」車外來了3 個年輕人說車是他們叫的,我很惶恐,其 中一個人看我的臉色不對,就讓我先坐,他們再另外叫車。 司機說我現在要坐大眾運輸工具,要等到天亮,我跟他商量 請他載我回彰化和美,車資是新臺幣(下同)3 千300 元, 我身上錢不夠,之後在和美郵局提款機領款給他。我在車上 借司機的電話聯絡我媽媽,我媽媽要我先去報案比較安全, 司機就載我去和美分局報案,我下車前跟司機要一張名片… 被告有對我說「你是要找死喔,不然要死大家一起死」(臺 語)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 62頁)。核上開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與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均一致且相符,毫無齟齬(見偵卷第28至29頁),已 有可信之處。
㈡且上開指證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亦證其所言非虛: 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鑒德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桃園龜山及 林口跑計程車,當時派車中心叫我去桃園縣龜山鄉○○○路 ○00號左右有一間樂透店,我在該處等客人,有一位小姐就
是告訴人匆忙跑過來,她叫我等一下,她就跑去樂透店旁邊 的銀行提款,可能沒有提到錢,還是緊張,當時她的神色非 常緊張,上車第一句話就說她是被綁架,她要坐遊覽車,我 跟告訴人說如果要坐遊覽車可能會耽誤她的時間,談話中樂 透店老闆走出來,他說是他叫的車,我跟樂透店老闆協商, 說這名小姐比較緊急,我會請中心再派車過來,她說她住彰 化,她問我付費方式後就出發,行進中她說她的手機也被扣 押,希望用我的電話打給她母親,電話的談話中有說她被綁 架、逃跑,說要報警,就約在彰化很大一間派出所,她跟我 說那天晚上是她趁對方睡著時逃跑出來,有提到對方強押她 、有言語恐嚇,有沒有打她不知道…時間這麼久了我不確定 有沒有講到,不過她講到對方時,真的有點緊張…她有問我 該如何處理,她有提到說她哥哥沒有住在家裡,媽媽行動不 方便,她也很害怕要不要報警,我最後是先載她去領錢,再 載她去派出所等語,並有卷附名片可稽(見偵卷第66頁及背 面、第60頁)。
⒉經調閱證人孫鑒德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確實曾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告訴 人母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且其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亦從桃園縣龜山鄉移動至彰化縣和美鎮,有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52頁背面、第69 至71頁)。
⒊另卷附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 人受有右臉部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害,且經推定受傷時間為10 2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見偵卷第31頁),足證告訴人指 稱其間曾遭被告以強拉肩膀、掐住脖子等非法之方法,阻止 其逃離等情,當非虛情。
⒋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起即無故曠職,該段期間其單 位組長陳俊槐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本人,且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才主動與公司聯繫等情,有臺灣百和公司函文及檢附之離 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事先應無與被告一同出遊之計畫,致未事先向公司請假, 且告訴人於3 月14日應上班日(星期四),係處於無法與公 司聯繫請假或到職上班之情況,此與其證稱該段期間行動電 話遭被告強行取走且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相符。 ⒌猶且,倘上開期間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出遊,衡情第1 日( 即102 年3 月13日)晚上,應不至於未投宿而在被告之車上 度過,雖被告辯稱係因伊與告訴人2 人經濟能力欠佳,而日 月潭住宿費很貴之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既然當晚 2 人尚在中部地區,距離告訴人位於彰化縣或被告位於雲林
縣之住處均非太遠,且第2 日尚計畫開車北上,為節省住宿 費用,只需返家居住即可,而2 人卻整夜在車上度過,已有 違常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 人雖於第2 日(即同年月14 日)晚上10時30分許投宿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汽車旅館;然而 ,告訴人卻於凌晨時分趁被告熟睡時,獨自一人搭計程車花 費3 千300 元返回彰化縣之住家,衡情一位女子於凌晨時分 獨自長途搭乘計程車,若非已處於毫無選擇之情況,應無花 費數千元且甘冒風險之理,此亦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確為實情 。
㈢綜合上情,足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傷害、恐嚇等 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被告雖先後以下列內容置辯,經查:
⒈被告先係辯稱:因為告訴人曾經傳簡訊給我,可以證明本案 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見偵卷第14頁),並於警詢中 提出各該簡訊內容:「老公:不管你是否相信,直到離開時 我才知道自己多麼愛你到內心深處,我埋怨著媽媽的自私, 因為媽媽的那些話讓我非常痛苦」(記載1 月14日)、「老 公:我準備要睡了,你呢?」(記載3 月9 日)、「把自己 生活過好,一起共勉加油,晚安」(記載3 月12日)(見偵 卷第19、20頁)。惟查,上開簡訊均係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 所寄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感情狀態 ,且就此證人陳淑雲證稱:這個是案發之前發的,那時候我 跟他感情算很好,我覺得到後來跟他一起生活,變成是他在 控制我的生活,在發這些簡訊之後,我覺得在感情中他限制 太多,我會罵他「你是瘋子、控制狂」,我是在案發前不久 3 月1 日才搬離開被告家,之後我有和被告聯絡,是因為我 想放棄,他不肯放棄,我覺得不應該因為交了一個朋友,沒 有自我,所以決定離開被告。有一部分簡訊是被告要求我傳 給他,讓他不要那麼難過、日子過不下去等語(見本院第59 頁背面至第61頁)。從而,上開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30 分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⒉又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曾打電話及LINE給我,說她 心裡住一個思念的人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就此 證人陳淑雲則證稱:我那時候打給他是想問,看他能不能把 錢還給我,可是打去我不敢出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本院調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告訴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 年4 月間之通聯紀錄(通聯 紀錄僅保存6 個月),告訴人固曾於102 年4 月27日撥打電 話與被告聯繫,且通話時間分別為41秒及76秒(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惟關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淑 雲則證稱:我真的想不起來,我到底跟他說了什麼話…(案 發後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完全沒有出聲,我很想講出那句話 「麻煩把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那句話就是講不 出口…被告前後跟我借錢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告訴人雖於本案案發1 個多月後 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然男女朋友分手後偶有電話聯繫之原 因甚多,此無從認定告訴人上開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證 內容為不實在;況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行交互 詰問時,尚表示其面對被告會有緊張及壓力之情緒,致僅得 以與被告隔離之方式對證人進行詰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由此一情狀,實難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因對 伊心存思念而與伊聯繫乙節為實在。猶且,告訴人於102 年 3 月15日上午已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 對此應早已知悉,且被告於同年4 月4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尚知提出偵卷第10至11頁之簡訊內容作為有利於己之證 據,倘案發後告訴人確有撥打或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 ,被告理應妥善保存而提出予檢察官或法院,惟被告卻表示 :我不要提出告訴人事後有傳LINE之內容,因為我有換過手 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就此已有違事理之常。是以, 就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 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1 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涉之傷害及 恐嚇犯行,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 感情,竟恣意以恐嚇及傷害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解決問題,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近2 日之久,造
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傷害非輕,致使其至今仍無法安睡 (見本院卷第12頁、第65頁背面),所為實應予嚴懲,且被 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品行(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及恐嚇等前案紀錄)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離婚 育有2 子、目前與女友同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2 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