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前與賴俊欣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分手後,陳淑芳明 知賴俊欣以「念真」為名申請註冊使用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竟意圖散布於眾,利用其為賴俊欣FACEBOOK帳號朋 友名單而得在該FACEBOOK部落格刊登文字之機會,以「陳瑩 瑩」之化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上揭賴俊欣之FACEBOOK部落格專 頁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誹謗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賴俊 欣名譽之事,使賴俊欣之其他FACEBOOK朋友因此得以觀覽。二、陳淑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陳瑩瑩」之化名, 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線 網際網路,在前揭賴俊欣之FACEBOOK部落格專頁上,刊登如 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文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俊 欣,致使賴俊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賴俊欣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然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 被告陳淑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淑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FACEBOOK部落格網頁列印畫面9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1565 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在告訴人之FACEBOOK部落格誹 謗及恐嚇告訴人,所刊登文字之內容類似,且發文時間亦非 間隔久遠,顯各係基於同一誹謗及恐嚇犯意,各侵害一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 為恐嚇及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
件恐嚇及誹謗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危 害非淺,惟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芳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以男女朋 友之關係,與告訴人賴俊欣交往,於102 年2 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2 月9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晚間,前往告訴 人及賴振益(告訴人之父親)、吳淑華(告訴人之母親)、 賴健修(告訴人之子)等4 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巷00號之共同居所,被告將自己所有之1 臺卡西歐牌數位照 相機,贈與告訴人之子賴健修,並當場交付。又於同日晚間 ,在該建築物2 樓之告訴人之臥室內,將自己所有之1 臺蘋 果牌平板電腦,贈與給告訴人,並當場交付。嗣因被告與告 訴人感情生變,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處分,於102 年3 月21 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職司偵辦刑 事犯罪之員警,誣告稱:賴俊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 年2 月26日上午,利用陳淑芳前往賴俊欣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街000 號住所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淑芳所有之電腦 及相機各1 臺得手等語,員警依法調查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4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惟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台 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 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虛構不實 事實之行為,且該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如能成立,該受誣告 之他人將有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虞為要件。倘行為人對 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僅係就客觀事實予以指訴,並無故為虛 偽不實指訴之情形者,縱該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嗣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而確定者,充其量,亦 僅係其個人對客觀事實之法律效果認知不同而已,要難逕謂 其涉犯誣告罪責。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無非以證人賴俊欣、吳淑華、賴振益、賴健修之證述 、102 年2 月9 日之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38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2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告, 並向員警指稱賴俊欣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 鎮○○街000 號,竊取其所有之電腦及相機各1 臺等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相機及平板電腦贈 與賴健修及賴俊欣,賴俊欣於102 年2 月9 日向伊借用相機 去照相,但賴俊欣自己拿去贈送賴健修,而賴俊欣於2 月10 日亦有向伊借平板電腦,因為伊當時與賴俊欣同居,兩樣東 西自2 月4 日起至2 月26日止都是在雙方間來來去去使用, 直到2 月26日之後東西要不回來,又找不到賴俊欣,才會去 報案說是26日被偷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淑芳與告訴人賴俊欣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02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同居在告訴人位在彰化 縣員林鎮○○街000 號之住所;而本件系爭數位相機及平 版電腦目前仍由告訴人持有等情,業經證人吳淑華及賴俊 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 、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000 巷00號,當場將相機贈與告訴人之子賴健修云云 。然查,證人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 告除了將相機交給賴健修以外,有無交付其他相機的配件 ?)沒有,只有相機,沒有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核與證人賴俊欣證述:「(法官問:相機有何配件 ?在哪裡?)配件在我家,有充電器、電線,在我家。」 、「(法官問:這些充電器、電線怎麼來的?)他送的時 候就一起拿來的,2 月10日那天送給我小孩的時候就一起 送的。」、「(法官問:所以充電器跟電線是跟著相機一 起送給你小孩?)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顯然不符,衡情,數位相機需搭配充電器等相關配件方 得反覆使用,若行為人確實是要將相機贈與他人使用,理 應連同配件一併贈與,則本案中被告是否於102 年2 月10 日將充電器等配件併同交付,事關重要。經互核比對證人 賴健修、賴振益及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 當時有將相機之配件交付乙節,有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27頁);而證人賴 俊欣於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問:陳淑芳什麼原因? 於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以什麼方式?將系爭相機交付 給你?)【庭呈相機1 件,經檢察官勘驗後為卡西歐牌數
位雙眼相機,諭知檢還】沒有充電器和其他附件,102 年 2 月9 日除夕夜到我員林鎮○○街000 巷00號吃年夜飯, 吃完飯陳淑華用這台相機幫賴振益、賴健修、吳淑華等3 人照相。隔天晚上陳淑芳又到同一地點說相機要送給賴健 修使用,但是由我收取,現場是樓下客廳,當時今天現場 4 人都在客廳。」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 賴俊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2 月10日當天被告有將配 件併同交付一事,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亦與其他證 人所證有異,應不可採。本件被告既無將相機之配件連同 交付與證人賴健修,則被告究竟有無將相機贈與賴健修? 抑或,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相 機借予賴健修把玩使用?非屬無疑。另證人賴健修雖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贈送相機等語,惟證人賴健修於102 年7 月 23日偵查中作證時,僅為年滿7 歲之孩童(證人賴健修之 年籍詳卷),證人賴健修是否能確實瞭解贈與與借用之意 義,非無疑問,自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 人賴健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還攜帶描述事發經過之紙抄 (見本院卷第62頁),並表示是阿嬤(即吳淑華)教伊書 寫(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證人賴健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實無足採。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2 月9 日照片2 紙,乃證人賴健修手持紅包與其祖父及祖母之合照(見他 字卷第31頁),而該日乃是農曆除夕,傳統上有長輩贈送 紅包或禮物予晚輩之習俗,若被告有意將相機贈與賴健修 ,大可於2 月9 日拍照當天順勢贈與,豈有捨該日不為而 待翌日方為贈與之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2 年2 月 10 日 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交往並同居,雙方關係親密, 被告因此將相機借與告訴人或其家人使用,亦合情理。則 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拒不歸還相機而提告,顯非無因,難認 被告即有誣告之犯意。
(三)另告訴人又指稱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在上開地點2 樓 ,將平板電腦贈送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參)。本件證人賴振益、吳淑華及賴健修於偵查中均證 述:未親自見聞被告贈送電腦之經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而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只有其與被告2 人在場等語 (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則告訴人所述 贈送乙節是否為真,尚非全然無疑。又系爭平板電腦原為 被告報名美語課程所搭配購買,其課程修業期間係自102 年2 月3 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
,並有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及課表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證被告確因報名學 習美語而有使用平板電腦之需求,且相關課程甫於2 月3 日才開始,被告當無可能於2 月10日即將電腦贈與告訴人 ,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至證人吳淑華 雖曾證稱:被告曾於102 年2 月23日自稱已將電腦贈予賴 俊欣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吳淑華關於被告說上 開話語之動機時,證人吳淑華又證稱:「(檢察官問:被 告在102 年2 月23日到你的攤位,為什麼要跟你說這些話 ?)因為她說要我兒子好好做生意,他在卡迪亞作小姐, 他說消費壹萬五,他自己跑去跟我說這些事情。」、「( 102 年2 月23日被告跟你說平板電腦的事情,是你問起還 是被告主動提起?)是他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衡情,被告若有意將贈送電腦一事告知證人 吳淑華,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豈有等待將近2 週以後, 無端主動至證人吳淑華之攤位告知,其所證情節已與常情 有異;且證人吳淑華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亦非親身目 睹告訴人取得電腦之過程,證人吳淑華之證詞,無從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證人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自2 月10 日以後至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同住,住到2 月27日 ,因為雙方有吵架,告訴人之父親賴振益就把雙方趕出該 處,後來告訴人就失蹤,直到同年4 月中,西螺分局的警 員才通知表示找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反面),核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提告時所稱:「(問 :你如何確認你的薪資及攜帶式平板電腦、相機是賴俊欣 所竊取?)因為當時都只有賴俊欣在場,在我財物遭竊之 後,我於2 月27日早上7 點我到他住處找他,他當時在家 ,我跟他索討新臺幣8000元及攜帶式平板電腦、相機,結 果賴俊欣跟我說他放在我找不到的地方,2 月28日早上7 時許我又到他住處找他,想要回我的東西,但他一直說不 出來位置,之後賴俊欣被他父母趕出去就一直聯絡不上。 」、「(問:妳為何要對賴俊欣提出竊盜告訴?為何於2 月10日遭竊後未立即報案?)因為賴俊欣跟我說他會還我 ,結果都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才會對他提告。當時我以 為他會還我,結果他一直沒將東西還我,所以我才至今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係因系爭相機及電腦均處於告訴人持有之狀態, 而告訴人又失蹤失聯,被告始會認為該等物品遭告訴人竊
走而提出告訴,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犯意甚明。(五)又被告控告告訴人竊盜案件,嗣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係因於該案中,除被告單一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竊盜財物 之情事,故該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獲得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為虛構事實而對 告訴人提出告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雖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然審究其告 訴之動機,非完全無因,且其告訴內容,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堪以採信。是 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起訴書所指之誣告犯行,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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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誹謗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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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10日│提告中。網路多人找尋念真。 │
│ │上午9時5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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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月10日│念真偷竊我被他偷走平板電腦及錢他失│
│ │上午10時10分│蹤在彰化縣員林鎮騎腳踏車我是電腦網│
│ │ │路高手你的網友我也變成他們網友我是│
│ │ │電腦網路高手你的網友我也變成他們網│
│ │ │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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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月14日│我已經發facebook告訴你的網友你的惡│
│ │下午12時58分│劣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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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12日│念真是小偷還我平板電腦我數位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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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8日 │102.2.1~102.2.28念真偷竊約7 萬元財│
│ │上午10時56分│物彰化縣員林鎮大同派出所報案處理中│
│ │ │35歲單親爸爸會打老婆離婚賴俊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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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8日 │你的網路好友我全部都告訴她們102.2.│
│ │上午11時4分 │1~102.2.28 賴俊欣偷竊財物約7萬元彰│
│ │ │化縣員林鎮大同派出所報案處理中週週│
│ │ │爆料事實念真是小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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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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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恐嚇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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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30日│你要不要負責任。你真的活的不耐煩你│
│ │上午10時17分│不害怕得罪我你活的不耐煩我已經很多│
│ │ │人在你家附近每天24小時輪班可以找到│
│ │ │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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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7日 │他會到你家等你。我小兒子的爸爸是卡│
│ │下午3時26分 │拉ok店的圍事處理者他已經出面到你家│
│ │ │找你談判請你小心躲好我也請立委處理│
│ │ │中你完蛋了你一定會害到你父母及你兒│
│ │ │子請你打手機找我談我絕對要告你到底│
│ │ │。 │
├──┼──────┼─────────────────┤
│ 3 │102年4月7日 │我已經準備黑道找出你的人也到你家找│
│ │下午3時35分 │你媽媽問清楚。你一定要小心躲好你家│
│ │ │要搬家吧。 │
├──┼──────┼─────────────────┤
│ 4 │102年4月8日 │賴俊欣被賴俊欣媽媽藏在家中。59年次│
│ │下午1時33分 │何明政我的前夫台中市南區有名的卡拉│
│ │ │ok圍事他針對賴俊欣家父母進行討債賴│
│ │ │俊欣的哥哥店面何明政也會去討債何明│
│ │ │政身高180公分很兇朋友多。 │
├──┼──────┼─────────────────┤
│ 5 │102年4月8日 │你的手腳會不會被打斷我擔心。請你躲│
│ │下午1時35分 │好何明政很兇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