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56號
CHDM,102,訴,856,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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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石松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黃龍潭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457、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石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龍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石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工具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黃祖培2次、曾茂森2次、許 財富1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而從中獲利。二、黃龍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其不知情之妻 張雅芳所有而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代價,販賣海洛 因予黃榮桂1次、曾慶森4次、柯嘉興2次(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而從中獲利。
三、嗣經警對曾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龍潭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 102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曾石松住居 所及黃龍潭住處搜索,並扣得曾石松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扣得黃龍潭持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本案證人曾茂森許財富黃祖培曾慶森、柯 嘉興、黃榮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曾石松黃龍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偵卷二第35、67、115、149、197頁,偵卷三第26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 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祖培曾茂森柯嘉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 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復與卷附黃祖培曾茂森柯嘉興所持用行動電話而分別與 被告曾石松黃龍潭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互核相符,認證人黃祖培曾茂森柯嘉興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至許財富曾慶森黃榮桂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既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故就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無部分,即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 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製 成、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認為該等證 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 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 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 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 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 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 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 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 ,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 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辦員 警對被告曾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龍潭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 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對象與監察電話之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警卷第486、488至491 頁,偵卷二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15、43、44、104、138 、139、188頁,偵卷三第7頁),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 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曾石松黃龍潭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 據,於此均合先敘明。
二、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曾石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曾石松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確曾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祖培曾茂森許財富,並向黃祖培、曾 茂森、許財富收取價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黃祖培曾茂森許財富合資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伊並無從中獲利 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石松確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祖培曾茂森許財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價金,並分別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祖培等三人之事實,迭經被告曾石松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三第94、95頁,偵卷四 第15頁背面、16頁,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100頁,本院卷 二第78、79頁)時,供認明確,並有被告曾石松黃祖培曾茂森許財富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 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43、44、104頁)在卷可參,亦有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為憑,又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設人確為被告曾石松,且該 門號亦為其本人所持用,此經被告曾石松供明在卷,並有基 本資料查詢單明細1紙(偵卷一第22頁背面、53頁)存卷可 參。此外,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祖培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曾石松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迭經證人 黃祖培於警詢(偵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偵訊(偵卷二 第11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8頁 )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8幀(偵卷二第102頁)、黃祖培機車照片1幀(偵卷二 第107頁)及黃祖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二第104頁)在卷 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黃祖培,該門 號確為其所持用,亦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存卷足考(偵卷二第94、112頁背面);又黃祖培確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56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確有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之需求無訛。
⑵被告曾石松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曾石松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先係否認該次毒品交 易,辯稱伊當日係與黃祖培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聊天云云( 偵卷一第41頁背面);後於同日偵訊時,並稱未幫黃祖培 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偵卷一第112頁);繼於同月10日 偵訊時,又改稱有與黃祖培1人各拿出1千元,合資2千元 去向曾錫源購買海洛因云云(偵卷三第94頁背面),其前



後所辯,反覆不一,合資之說已難遽信。
②其次,黃祖培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問:上記譯文 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 石松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石松』購買海洛因毒品。( 問:承上譯文,此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交易金額及數量 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有交易成功。購買新臺幣1000元 的海洛因,數量是1小包。交易地點在伸港鄉泉厝村中山 路的7-11超商外完成交易。(問:本次與『石松』交易毒 品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我是先親手將新臺 幣1000元給『石松』然後要等好幾個小時後,『石松』在 親手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承上譯文,此次毒品交易是 由何人前往與你交易?如何前往?)只有我與『石松』完 成這次交易。我是騎291-EKL重機車前往購買毒品。」( 偵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於偵訊時,復為相類證述, 並表示其所施用毒品均係向被告曾石松購買的等語(偵卷 二第112頁背面);再依被告曾石松黃祖培所陳,其二 人曾租屋於同棟大樓,素無仇恨或糾紛等情(偵卷一第11 1頁背面,偵卷二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則黃祖培應無誣陷被告曾石松之動機,故其於警詢、偵訊 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曾石 松確有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黃祖培之事實。
③被告曾石松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曾向黃祖培表示其亦 出資1千元與黃祖培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黃祖培於本院 審理、令被告曾石松暫行退庭而行隔離訊問時,再三明確 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並無與被告曾石松合 資購買情事,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談 話時,被告曾石松從未提及伊亦有出資以合資購買海洛因 一事(本院卷一第163、164、168頁),是被告曾石松上 開合資辯詞,並無證據佐以信實。況且,茍係雙方合資購 買毒品,黃祖培理應知悉被告曾石松出資多寡、前往何處 向何人購買毒品,且雙方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 等情,然依黃祖培所證稱:不知被告曾石松係向何人、以 何價格購買海洛因、亦不知被告曾石松所購得2包海洛因 之價格是否相同等情(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背面、167 、168頁),亦顯與2人為相同出資以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 不符,難以逕認本次確有合資購買情事。
④再者,依黃祖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次【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你透過曾石松去買海洛因,你是否 有給曾石松任何好處?)我跟曾石松分一半的海洛因,我 買的這一小包海洛因,我分一半給曾石松曾石松返回時



有拿兩小包海洛因,我拿一小包,曾石松拿走一小包。( 問:分一半給曾石松海洛因是事先約定嗎?)沒有事先約 定,只是因為我請曾石松幫忙去拿海洛因,所以我分一半 的量給曾石松」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足徵被 告曾石松確因購買並交付海洛因予黃祖培之行為而受有自 黃祖培處免費取得海洛因之利益,堪認其有藉此營利之意 圖無訛。
⑤又黃祖培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堅證無與被告曾石松合資 購買海洛因情事,然於被告曾石松經審判長點呼入庭而與 其對質後,黃祖培竟旋即改稱上開交易好像有與被告曾石 松合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由其前後證詞大幅度 轉變,益證黃祖培因被告曾石松在場,即有受到壓力而無 法自由陳述,上開黃祖培於被告曾石松入庭後之證言,顯 係刻意為附和被告曾石松供述所為之詞,自不足採信。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曾石松有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行為,迭經證人黃祖 培於警詢(偵卷二第95頁背面)、偵訊(偵卷二第112頁背 面至113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5、167 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101頁)及黃祖培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曾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二第104頁)附卷為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設人為黃祖培,該門號確為其所持用,亦經其陳明在 卷,並有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卷二第94、112頁背面)在 卷可考;又黃祖培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6頁)存卷足參,堪認 其確有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需求。
⑵被告曾石松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曾石松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先否認該次毒品交易 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黃祖培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聊天云云 (偵卷一第42頁);後於同日偵訊時並稱未幫黃祖培去向 他人購買海洛因(偵卷一第112頁);復於同月10日偵訊 時,改稱有與黃祖培1人各拿出1千元,合資2千元去跟曾 錫源購買海洛因云云(偵卷三第94頁背面);嗣於起訴送 審時,又辯稱於該次見面交易時,黃祖培因沒有辦法等待 而先行離開現場,其遂持黃祖培所交付之金錢先去向藥頭 購買毒品,然後才退錢給黃祖培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背 面)。其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合資之說已難遽信。 ②其次,黃祖培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問:上記譯文



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 石松』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石松』購買海洛因毒品。 (問:承上譯文,此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交易金額及數 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本次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以 新臺幣1000元向『石松』購買海洛因1小包。也是在伸港 鄉泉厝村中山路的7-11超商外完成交易。(問:承上譯文 ,此次毒品交易是由何人前往與你交易?如何前往?)只 有我與『石松』完成毒品交易,我也是騎291-EKL重機車 前往,『石松』則騎乘TS3-791號輕機車前往。」(偵卷 二第95頁背面),於偵訊時復為相同證述(偵卷二第112 頁背面);又依被告曾石松黃祖培所陳,其二人曾租屋 於同棟大樓,並無仇恨或糾紛(偵卷一第111頁背面,偵 卷二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則黃祖培應無 誣陷被告曾石松之動機,故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 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曾石松確有販賣1 千元海洛因予黃祖培之行為無訛。
③被告曾石松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曾向黃祖培表示其亦 出資1千元與黃祖培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黃祖培於本院 審理、令被告曾石松暫行退庭而行隔離訊問時,再三明確 證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並無與被告曾石松合 資購買情事,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談 話時,被告曾石松從未提及伊亦出資以合資購買海洛因一 事(本院卷一第164、168頁),是被告曾石松上開合資辯 解,並無證據佐以信實。再者,茍係雙方合資購買毒品, 黃祖培理應知悉被告曾石松出資多寡、前往何處向何人購 買毒品,且雙方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等情,然 依黃祖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不知被告曾石松係向何人 、以何價格購買海洛因、亦不知被告曾石松所購得2包海 洛因之價格是否相同等情(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背面、 167、168頁),亦顯與2人為相同出資以為合資購買之常 情不符。
④又依黃祖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即附表一編號 2所示交易】你為何會只有拿走壹包海洛因?)因為我不 確定兩小包是否是壹仟元買的,另一包可能是曾石松自己 買的,而且我也覺得我請曾石松幫我買,另一包應該要請 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足徵被告曾石松確因 購買海洛因並交付與黃祖培之行為而受有自黃祖培處免費 取得海洛因之利益,堪認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訛。 ⑤又黃祖培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堅證未與被告曾石松合資 購買海洛因情事,然於被告曾石松經審判長點呼入庭而與



其對質後,黃祖培竟旋即改稱上開交易好像有與被告曾石 松合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益證黃祖培因被告曾 石松在場,即受有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上開黃祖培於被 告曾石松入庭後之證言,顯係刻意為附和被告曾石松供述 所為之詞,並無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曾茂森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曾石松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迭經證人 曾茂森於警詢(偵卷二第3頁背面、4頁)、偵訊(偵卷二第 32頁背面、33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18頁)及曾茂森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曾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二第13頁背面)在卷為證,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曾茂森,該門號確為曾茂森 所持用,亦經其陳明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紙 (偵卷二第20、32頁背面)附卷可考;又曾茂森確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8 至45頁)存卷可參,堪信其有購買海洛因以為施用之需求。 ⑵被告曾石松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曾石松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先係否認該次毒品交 易犯行,辯稱當天係曾茂森約伊去打麻將云云(偵卷一第 33頁);後於同日偵訊時並稱未幫曾茂森去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偵卷一第112頁);繼於同月10日偵訊時,又稱有 與曾茂森1人各出資1萬3千元、7千元、3千5百元,共計3 次去找小劉向藥頭購買毒品(偵卷三第94、95頁);嗣於 同月22日警詢時,復稱有與曾茂森各出資6千5百元、1萬2 千元,共計2次去找小劉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惟經員警 提示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稱該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 ,因為藥頭曾錫源不在家云云(偵卷三第139頁背面、140 、143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係與曾茂森1 人各出資2千元去社頭找小劉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一 第99頁背面)。被告曾石松就有無購毒情事?究竟係向何 人購買?又係購得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伊於同日或短短數 日期間,說詞即反覆不一,所辯合資之說,實難盡信。 ②曾茂森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改稱其有與被告曾石松合 資購毒云云,惟其於作證之首,即明確證稱其於偵訊時所 言方屬實在(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而觀其於偵訊時 所證其購買毒品均為獨自出資、並無與他人合資購買等情 (偵卷二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購買毒品前,



被告曾石松並未言及合資購毒一事(本院卷一第172頁) ,益證被告曾石松所辯合資前詞不足採信。況且,茍係雙 方合資購買毒品,曾茂森理應知悉被告曾石松出資多寡、 前往何處向何人購買毒品,且雙方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購 得之毒品等情,然依曾茂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不知道 被告曾石松出資多少、未見被告曾石松有拿錢出來、亦不 知其2人合資係要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以及其等將如 何分配所購毒品等情(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174頁背面 ),亦顯與2人為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曾石松 辯稱係與曾茂森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③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 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 ,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 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再依曾茂森所 證稱,被告曾石松於購得海洛因後,並未使用電子磅秤為 分裝、僅以目測方式分裝成2包,其根本不知道該2包海洛 因的量是否一致、即由被告曾石松任意取一包予其等語( 本院卷一第175頁),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合資購毒 乙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④再者,曾茂森與被告曾石松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固 均有稱同車前向藥頭購買毒品、而主張係合資購毒云云, 然關於當日購買經過,曾茂森係證稱:其搭載被告曾石松 前往員林鎮山腳路與藥頭約定之地點,而於藥頭開車抵達 後,藥頭係將車子停在其所駕車輛後方約20公尺處,再由 被告曾石松前去藥頭車上交易並拿取海洛因,其看不清楚 藥頭樣貌,被告曾石松返回曾茂森車上後,其二人即返程 ,抵達被告曾石松家時,被告曾石松就拿出1包海洛因, 再拿出另1個空塑膠袋,而以目測方式將該包海洛因分裝 成2包,被告曾石松並任意選取其中1包予曾茂森等語(本 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然被告曾石松則係供稱:該日係 曾茂森開車到伊住處提及要到社頭鄉購買毒品,並開車載 伊至社頭鄉一家遊藝場外找小劉,其等在該遊藝場外各拿 2千元合計4千元給小劉,由小劉開車帶路到員林鎮山腳路 找藥頭,4千元係拜託小劉交給藥頭,其等並在半路上等 小劉,小劉離開後約30分鐘返回山腳路,並搖下車窗告訴 其等已拿到海洛因,當時可能是曾茂森向小劉拿1包海洛 因,其等拿到海洛因後,即將該包海洛因撥出部分一起施 用,施用後係由伊或曾茂森以目測方式分裝,分裝後其等 各自任意挑選1包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177頁)



,觀曾茂森與被告曾石松上開陳述,關於其等究竟有無先 行前往「社頭鄉」找「小劉」?係由被告曾石松至藥頭車 上購毒或小劉代為購毒?曾茂森購毒價金係交給被告曾石 松或小劉?曾茂森有無直接與小劉見面並取得海洛因?購 得海洛因後,其等有無當場施用?又在何處分裝?等事項 ,曾茂森與被告曾石松所陳之內容南轅北轍,顯難信實。 ⑤又曾茂森於本院審理、令被告曾石松暫時退庭而行隔離訊 問時,全未提及與被告曾石松共同合資4千元先前往社頭 鄉找小劉、再請小劉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於購得後與被 告曾石松共同施用毒品一事,業如前述,然於被告曾石松 經審判長點呼入庭而與其對質後,曾茂森竟旋即改變證詞 而全盤附和被告曾石松說詞(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 益證曾茂森因被告曾石松在場,即有承受壓力而無法自由 陳述,上開曾茂森於被告曾石松入庭後之證言,顯係刻意 為附和被告曾石松供述所為之舉,自不足採憑。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曾石松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迭經證人 曾茂森於警詢(偵卷二第6、7頁)、偵訊(偵卷二第33、34 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18頁)及被告曾石松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曾茂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附卷為證, 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均為曾 茂森,該二門號均為曾茂森所持用,亦經其陳明在卷,並有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2紙(偵卷二第20、21、32頁背面) 附卷為證;又曾茂森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8至45頁)在卷可考,堪認其 確有購買海洛因以為施用之需求。
⑵被告曾石松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曾石松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係先否認該次毒品交 易犯行,辯稱當日係曾茂森約伊去埔里朋友所開設的KTV 喝酒云云(偵卷一第35頁);後於同日偵訊時則稱未幫曾 茂森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乙語(偵卷一第111頁背面、第 112頁);再於同月10日偵訊時,改稱有與曾茂森1人各出 資1萬3千元、7千元、3千5百元,共計3次去找小劉向藥頭 購買毒品(偵卷三第94、95頁);嗣於同月22日警詢時, 又稱有與曾茂森各出資6千5百元、1萬2千元,共計2次去 找劉大哥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而經員警提示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後,則稱係與曾茂森1人各出資6千5百元,請小劉



調半錢的海洛因(偵卷三第139頁背面、140、144頁背面 、145頁);於起訴送審時,復稱伊與曾茂森各出資1萬2 千元去社頭找小劉、由小劉代為去向藥頭購買1錢的海洛 因,且首度陳稱曾茂森當時僅有8千元,不足4千元部分係 由伊先為墊付乙詞(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19頁);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伊係與曾茂森1人各出資4千元去社 頭找小劉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100頁 )。被告曾石松於短短期間內,關於有無販賣或合資購買 毒品、購買數量、價額為何、有無墊款等事,前後說詞反 覆不一,伊所辯合資之說,難謂非事後杜撰之詞。 ②其次,曾茂森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其購買毒品均為獨 自出資、並無與他人合資購買等情(偵卷二第34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首亦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言方屬實在(本院 卷一第173頁背面),顯見被告曾石松所辯合資乙詞,並 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況且,茍係雙方合資購買毒品, 曾茂森理應知悉被告曾石松出資多寡、前往何處向何人購 買毒品,且雙方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等情,然 查:曾茂森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其係與被告曾石松 合資購毒,然其對於被告曾石松出資多少、2人合資係要 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藥頭為何人等情,均無所悉(本 院卷一第175頁背面、176頁),亦顯與2人為合資購買之 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曾石松辯稱係與曾茂森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曾茂森與被告曾石松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固 均有稱同車前向藥頭購買毒品,而主張係合資購毒等情, 然關於當日購買經過,曾茂森係證稱:其當日係開車載被 告曾石松去員林鎮山腳路與藥頭碰面,在其車上即交付4 、5仟元給被告曾石松,待藥頭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抵 達時,亦係將車子停在曾茂森車後約1、20公尺處,由被 告曾石松下車去藥頭車上向藥頭購買毒品,惟交易過程為 何,因係屬夜間,其看不清楚,嗣被告曾石松返抵曾茂森 車上,即拿出1包海洛因,並自其中撥出部分由其等一起 施用,而未施用完畢,嗣其開車搭載被告曾石松返家後, 被告曾石松即就直接拿1包海洛因予其,其未見被告曾石 松如何分裝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5頁背面、176頁) ;然被告曾石松則係供稱:當天傍晚時係曾茂森開車到伊 住處表示要前往社頭鄉購買海洛因,因伊當時恰巧亦已無 海洛因,遂在曾茂森車上,經曾茂森告知說要出資4千元 ,伊遂表示亦出資4千元,前去社頭找小劉,其等並共同 向小劉表示要再麻煩小劉代購海洛因意旨,忘記是誰把錢



交給小劉了,嗣並跟小劉的車到山腳路,小劉即單獨離開 約2、30分鐘後,就拿1包海洛因壹包返回,並告知其等該 包海洛因僅有4千元的量,尚有不足,其遂與曾茂森先至 員林鎮將該包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又與小劉約在員林鎮上 ,再由小劉把不足部分的海洛因1包交給其等,並由被告 曾石松將該包海洛因以目測方式分裝後,再由曾茂森搭載 其回家後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觀諸曾茂森與 被告曾石松上開陳述,關於其等究竟有無先行前往「社頭 鄉」找「小劉」?被告曾石松有無於曾茂森車上提及亦出 資4千元購買一事?究係由被告曾石松至藥頭車上購毒或 小劉代為購毒?該次購買毒品有無數量不足而區分2次取 得?等重要事項,曾茂森與被告曾石松所陳之內容亦是大 相逕庭,難以遽信。
④又曾茂森於本院審理、令被告曾石松暫時退庭而行隔離訊 問時,全未提及與被告曾石松共同合資8千元前往社頭鄉 找小劉、再請小劉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且該次購買海洛因 尚有數量不足、其並於等待藥頭期間先與被告曾石松前往 員林飲用豆漿、嗣再於員林鎮上由小劉交付所餘4千元數 量海洛因等事,業如前述,然於被告曾石松經審判長點呼 入庭而與其對質後,曾茂森竟旋即改稱而全盤附和被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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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