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 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1362、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 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9月25日晚上某 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 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經其同意在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 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2 包、塑膠鏟管3支及黑色包包1個。復經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家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2年9月2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再經本院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362、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 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 犯本案,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 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名之主文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夾鍊袋2包、塑膠鏟管3支及黑色包包1 個,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