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29號
CHDM,102,訴,1129,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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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 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中山國 小旁天橋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2 年9 月5 日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 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②96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1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97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 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 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王A 」、真實姓名為鄭酣元之人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出鄭酣元時,該人前已遭通訊監察並製 有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指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0日彰檢文成102 偵7702字第 4667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是鄭酣元既於被告供出之前即 遭檢警懷疑而發動偵查,尚非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 後因果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 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 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手工業, 月薪大約新臺幣7,000 至8,000 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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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