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2年度,3號
CHDM,102,自緝,3,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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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緝字第3號
被   告 吳王鄉
具 保 人 吳瑞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龍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王鄉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5 月 31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街 0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址,並經由具保人吳瑞龍於同日以現金 保證金5 萬元為被告具保後,本院將被告吳王鄉釋放,有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02 年刑保字第115 號收據及限制住 居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王鄉前經具 保後,本院嗣後依其通緝到案時陳報之居所及限制住居之住 所地址傳喚其到庭審理,本院傳票分別經以「遷移不明」及 「該址無人居住」為由退回;經本院委請員警查訪被告限制 住居處所即被告戶籍址,該址居住之人表示未曾見過被告居 住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具保 人吳瑞龍於具保時陳報之住所與被告吳王鄉戶籍址相同,亦 為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吳 瑞龍督促被告到庭之傳票,亦經以「遷移不明」退回,員警 查訪之結果亦如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可徵被告吳王鄉與 具保人吳瑞龍均已行方不明。嗣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傳喚被告 到庭審理,並通知具保人吳瑞龍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吳王 鄉仍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臺中市 ○○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臺 中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本 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憑。嗣被告又拘 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3 日中檢秀 光102 助743 字第119151號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吳王鄉 已逃匿之事實,至堪認定;而具保人又未能履行具保人敦促 被告到庭就審之義務,是具保人為被告具保所繳納上開保證 金額5 萬元,依法應予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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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