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竹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為零點叁玖貳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藥丸2 顆(驗餘淨重為0.3920公克),經 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編號(2-1 ) 藥丸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等情,有該中 心99年5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 可稽,堪認該藥丸2 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EA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