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56號
ILDM,90,訴,256,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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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乘其兄戊○○將所 有車牌號碼DB─3018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其使用時,變易持有該車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旋即將車開往設於臺北市○○○路一五二號中 華當舖,冒用其兄戊○○名義在私文書之當票上偽造「戊○○」署押一枚後,持 以向中華當鋪負責人吳美姬行使後由吳美姬收執,而將該車典當得款新臺幣(下 同)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當鋪管理典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及戊○○。 ㈡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竟基於施用詐術訛騙機車圖求變現之不法所有意 圖,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至宜蘭縣員山鄉○○路二九七號志和機車行內,向 負責人乙○○佯稱購買價值六萬元之機車一部,乙○○不疑有詐以致陷於錯誤, 乃將車號PPY─067號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於丁○○名下,翌日(即三月十六 日)十八時許,丁○○前往該機車行取車時,再訛稱其兄戊○○隨即前來付款而 先行騎走該機車,並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該機車以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宜 蘭縣宜蘭市○○路二七三號良達機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羅碧文。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潛行進入其母丙 ○○○房間內,趁丙○○○睡眠中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動手搶奪丙○○○掛於頸 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變價得款九千四百元供己花用。 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旁,明知甲○○(另行 審結)所交付之腳踏車一部係甲○○所竊取之盜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 以收受,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一二五號南館市場五樓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侵占、詐欺、搶奪、偽造署押及收受贓物等事實,均據被告丁○○於偵審中 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及證人羅碧文分別於警 訊及偵審中指證情節吻合一致,復有當票影本、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及腳踏車照片四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偽造「戊○○」之署押於當票 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 又其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 被告丁○○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其到庭坦言無誤,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足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屢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搶奪、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進出監所,合計服刑期間亦已近十年之久,竟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四年餘後,更罹犯本案犯罪型態均屬不同之數件罪行,其 中更包括亦侵占其兄之自用小客車、搶奪其母之金項鍊之犯行,情節實屬鉅大, 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 成之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 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法及其前科資料觀之,應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依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本次贓物犯行之客體僅為腳踏車一部,而其 前科紀錄中之竊盜及贓物犯行則在少年期間或八十五、六年間,距離本件犯行已 有數年之遙,是綜據被告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手法,尚難認其係屬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之構成要件,是本院認對被告科負刑法應有之有期徒刑制裁及懲罰外,尚無對之 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述明。又被告在當票上偽造之「戊○○」署押一 枚,因屬偽造,故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三、至公訴意旨指陳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因同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 屬間及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復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 規定明確。從而,本件告訴人戊○○因與被告係屬旁係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 此經其母丙○○○到庭指證屬實,是因告訴人戊○○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到 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存卷足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涉犯侵占罪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科刑 罪行間,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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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