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
原 告 李君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子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就醫交通費、財物損失之損害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刑事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 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3055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3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並由原 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含醫藥費3,000 元、就醫交通費1,000 元、 復健費4,000 元、財物損失47,700元、精神慰撫金 244,3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2 頁至第3 頁),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刑事判 決既判決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則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所生損害 為限。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 費 1,000元、財物損失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三、又就上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000 元、財物損失47,700元 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 並由其同居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 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000 元、財物損 失47,700元並支付利息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關於身 體受傷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亦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3,000 元、復健費4,000 元、精神慰撫金244,300 元,共計 251,300 元),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