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67號
CHDM,102,簡,2067,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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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52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士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02年8月1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補充為「於102年8月13日下午約7 、8時許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的某處公園,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彭士廣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彭士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1018號、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經彰化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末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9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或其前4 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15時35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里○○巷路00號1樓住處,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彭士廣到案接受驗尿,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士廣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亦否認施用毒品。然 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或其前4日內,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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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